在繼承領域,存在著兩種繼承方式,即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在存在有效遺囑的情況下,按照遺囑的規定進行處理;未留有遺囑的,或者遺囑未涉及的財產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在被繼承人去世後,留有有效遺囑的,則遺囑繼承優先於法定繼承,以此充分保障與貫徹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家族財富傳承方式方法很多,各家族或家庭情況不同,所需傳承方式也不盡相同。但在規劃財富傳承的起始階段,律師一般會為客戶訂立一份遺囑,對家族財富的傳承、家族人與事進行安排等。國家與社會對於遺囑的作用也很重視,中華遺囑庫為六十周歲以上、資產不超過兩套房的老年人提供免費遺囑諮詢、登記和保管服務,截至2021年3月底登記保管了約19萬份遺囑。可以說,遺囑對於“身後事”的安排是非常重要的。有朋友可能說,中華遺囑庫或其他組織或網上有那麼些免費範本,是不是可以直接拿來用,不用請律師了呢。這個問題可能得分對象。如果自身懂法律,家族的財富、人身事項並不複雜,用一些免費範本即可解決。即使不懂法律,諮詢一些免費機構,比如中華遺囑庫,只要是財富不多,情況並不複雜,這些公益組織也會免費處理。但是對於富裕人群,對於家族事務較為複雜的群體來說,普通的遺囑服務遠遠無法滿足需求。
筆者從事家族財富管理與傳承領域多年,為很多客戶提供家族財富管理與傳承法律服務,為很多客戶訂立契合的遺囑。《民法典》規定了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列印遺囑、錄音錄影遺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六種遺囑形式,並對每種形式的有效性要件進行了規定,下麵筆者將結合自己的實務經驗與為客戶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發現的問題以及現有法律規定,就該六種遺囑的形式及要點以及如何訂立一份有效與契合的遺囑進行分析。
一、六種遺囑訂立的形式及要點
(一)自書遺囑
《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根據該條規定,一份合法有效的自書遺囑應當滿足:
1、遺囑的全部內容均為遺囑人親筆書寫。
遺囑的全部內容都應當是遺囑人親筆書寫,並在遺囑中標明遺囑人的身份資訊,包括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住址。
2、自書遺囑應當由遺囑人親筆簽名。
在親筆書寫完畢遺囑後,立遺囑人應當在遺囑上親筆簽名,立遺囑人的親筆簽名既表明立遺囑人認可遺囑內容,也防止他人偽造遺囑。
3、自書遺囑應當注明年、月、日。
立遺囑人在訂立完成遺囑後,應在遺囑的尾頁注明年、月、日。為了避免爭議,建議在遺囑的每頁均注明年、月、日。
4、自書遺囑中刪除、塗改、增添的有關問題。
自書遺囑中可能會出現立遺囑人書寫錯誤、寫完之後又因某些原因需要對遺囑進行刪除、塗改或增添的情況,為避免因刪除、塗改或增添的行為導致自書遺囑無效,必須要由遺囑人本人親自所為刪除、塗改、增添,並在刪除、塗改或增添的地方簽名確認,注明年、月、日。
(二)代書遺囑
《民法典》第1135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
1、遺囑人口述和代書人代書、見證人見證應當在同一時間同一空間進行。
代書遺囑的訂立過程應當是遺囑人口述、代書人根據遺囑人口述進行書寫、見證人在現場全程參與見證、監督代書人是否如實、準確的記錄遺囑人表述的過程,遺囑人、代書人、見證人需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完成代書遺囑的訂立,以此確保代書的遺囑準確體現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在完成代書遺囑的訂立前,見證人不得中途離開。
2、代書遺囑注明年、月、日的問題。
遺囑人、代書人、見證人均需在遺囑上注明年、月、日,並且是在同一份遺囑的落款處注明。
3、見證人應當符合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1140條對作為遺囑見證人的消極條件進行了規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備見證能力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三)列印遺囑
《民法典》第1136條規定:列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1、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列印遺囑作為《民法典》新增的遺囑形式,也是法律為了適應時代的發展,回應社會生活的體現。列印遺囑與自書或代書遺囑不同,因不是手寫體,無法使用傳統的筆跡鑒定方式來確定遺囑內容是否為遺囑人、代書人所寫,為保證遺囑內容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防止對其進行偽造、篡改,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這裏見證人的資格參照代書遺囑。
2、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並注明年、月、日。
因列印遺囑無法使用傳統的筆跡鑒定方式進行鑒定,因此需要遺囑人和見證人在遺囑的每一頁上均簽署姓名,並注明年、月、日,以此來確定遺囑是否真實合法,避免遺囑內容被偽造或篡改。為最大限度的避免爭議的發生及爭議發生後,增強證據的證明力,建議在每頁簽署姓名處同時按捺手印。
(四)錄音錄影遺囑
《民法典》第1137條規定:以錄音錄影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影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1、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和列印遺囑、代書遺囑一樣,在訂立錄音錄影遺囑時,也需要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人資格見代書遺囑。
2、遺囑人和見證人均應在錄音錄影中記錄其姓名或肖像。
記錄姓名時,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清晰說出自己的姓名、身份證號碼。記錄肖像時,應保證拍攝效果清晰,遺囑人和見證人上半身影像和全身影像都應在錄影中清晰呈現。
3、遺囑人和見證人均應在錄音錄影中記錄年、月、日。
在訂立錄音錄影遺囑時,遺囑人和見證人均需要明確說明訂立遺囑年、月、日。
(五)口頭遺囑
《民法典》第1138條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影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1、訂立口頭遺囑的前提條件是遺囑人遇到了危急情況。
口頭遺囑是由遺囑人口頭表達並不以任何方式記載的遺囑,適用前提是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無法訂立自書、代書、列印、錄音錄影以及公證遺囑。口頭遺囑完全靠見證人表述證明,極其容易發生糾紛。因此,法律規定遺囑人只能在危急情況下可以訂立口頭遺囑。
2、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法律規定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如果在發生危急情況時無見證人或見證人僅為一人,遺囑人訂立的口頭遺囑不具有法律效力。口頭遺囑的見證人資格與代書遺囑、列印遺囑相同。
3、在危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有條件訂立其他形式的遺囑時,訂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危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影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如上所述,口頭遺囑適用的前提是遺囑人情況危急,且口頭遺囑完全沒有任何記載形式,完全是由見證人的表述來證明,極易產生糾紛。法律為了盡可能的避免這種糾紛以及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規定了在遺囑人危急情況消除,有條件訂立其他形式的遺囑後,已經訂立的口頭遺囑歸於無效。
(六)公證遺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公證遺囑是指通過法律規定的公證形式訂立的,有關訂立的程式和形式都由法律規定的遺囑。根據我國《公證法》第2條的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遺囑時,要依法對遺囑人立遺囑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遺囑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遺囑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遺囑的內容是否完備、文字表述是否準確,遺囑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遺囑的簽名、製作日期是否齊全以及辦理公證的程式是否符合規定等。
二、遺囑的形式及內容瑕疵問題
(一)遺囑形式瑕疵
《民法典》對上述六種遺囑的應具備的形式要件進行了規定,尤其是對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列印遺囑以及錄音錄影遺囑應具備的形式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如自書遺囑要求自己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要求至少有兩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列印遺囑除了要求具備兩個以上見證人外,還要求遺囑人和見證人在遺囑的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錄音錄影遺囑除了要求兩個以上見證人外,還要求見證人在場見證。
在律師未介入完全由遺囑人自己訂立的遺囑、或者律師介入遺囑的訂立但因經驗欠缺或者疏忽導致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尤其是在前一種情況下,遺囑的形式會存在諸多問題,不完全具備法律明確規定的不同類型的遺囑應具備的形式要件,如自書遺囑僅有名章印或手印,未簽名;遺囑未注明日期或日期不全;視頻通話過程中錄製的錄音遺囑,見證人並不在現場;代書遺囑中某一見證人不適格或部分見證人未簽名;代書人系通過列印代書等。
關於形式瑕疵遺囑的效力如何認定,也是遺囑自由與遺囑嚴格形式主義之間的分歧,遺囑自由是自然人行使其財產所有權的具體體現,是法律賦予自然人在其生前以遺囑形式決定其死後財產歸屬的權利,是遺囑繼承的基本原則;遺囑嚴格形式主義認為,遺囑的嚴格形式要求,是整個民法制度中對法律行為形式規定最為詳盡的部分。相應的,對於遺囑的形式瑕疵,主要存在以下不同觀點:
01.絕對無效
遺囑的外在形式是遺囑意思的載體,嚴格的形式要求是確保遺囑是遺囑人自己的、真實的、完整的意思的手段。由於遺囑是遺囑人單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後才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已死亡,是否系真實意思表示已無法自證。為了充分保證遺囑的真實性,確保遺囑體現遺囑人處分自己死後遺產的真實意思,對遺囑的形式要件從嚴把握。同時,因法律明確規定了不同類型的遺囑應具備的形式要件,亦應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處理。
02.相對有效
遺囑人自由處分權行使的合法性與遺囑內容的真實性是遺囑的核心要件,而形式要件的主要作用是證明核心要件的存在。若僅以遺囑形式稍有欠缺就完全認定無效,就有可能會違背遺囑人的真實意願,若證據足以證實遺囑人合法行使了自由處分權且遺願真實,則認定遺囑有效更為公正。
(二)遺囑內容瑕疵
01.片段遺囑
所謂片段遺囑,是指文本整體非遺囑之形式,但內容中存有死後個人財產處分之內容的意思表示。例如在分家協議、承諾函、贍養協議、日記、書信的形式中展示遺囑意思的情況。關於片段遺囑的效力認定,主要存在兩種觀點:
一是全部無效。堅持遺囑嚴格形式主義者認為既然對於形式存在瑕疵的遺囑應認定為無效,那麼將遺囑意思展示在分家協議、承諾函、贍養協議、日記、書信的形式中的情況必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應認定無效。
二是區別對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繼承法意見》,已失效)第40條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並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該意見對於片段遺囑做出了明確規定,對符合上述意見的,應認定為有效遺囑;不符合上述意見的,不應認定為有效遺囑。
02.遺囑內容違反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原則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之一,若遺囑人通過遺囑的形式將財產處分給與其存在不道德關係之人,如通過遺囑將財產處分給“小三”,雖然法院均以遺贈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為由認定遺囑無效,仍存在不同意見:
一是絕對無效。遺贈人將財產處分給與其存在不道德關係之人有違倫理道德、違背社會的公序良俗,不利於家庭、社會關係穩定,此類遺囑應屬無效。
二是慎用“一票否決”。繼承受遺囑自由原則支配,應充分尊重遺囑人的意思表示,除法律明確規定的必留份外,婚姻和親屬關係相對於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應居於次要位置,不應隨意適用法律原則否定遺囑效力。
03.遺囑內容不確定
(1)遺囑內容能否涵蓋將來取得之財產。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將已經明確財產進行處置外,同時會表述,“立遺囑人除此以外的所有財產由XX繼承”。對於能否依據前述遺囑分割新取得財產引發爭議,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
一種認為,立遺囑時的“一切財產”之範圍顯然不包括立遺囑後新取得的財產,而遺囑並未明確表示之後取得的財產亦歸屬於特定繼承人,因此與前述遺產形態發生變化相同,不能當然推論遺囑意思表示及於新財產;
另一種認為,依照“一切財產均歸某人所有”的內容可以顯然推斷出遺囑人的目的是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其個人全部財產,那麼遺產的範圍當然應包括立遺囑後遺囑人新取得的財產。
(2)誤以為某一繼承人已死亡,因此在遺囑中未將其列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該子女又出現,對此遺囑該如何認定存有爭議。主要存在以下觀點:
一種認為,對遺囑的執行應以遺囑的文義內容為限,不能從遺囑的內容進行推論,因此應嚴格按照遺囑進行遺產分割,該子女不能取得遺產。
另一種認為,從遺囑中可以明確的推斷出,遺囑人未將該子女列為繼承人系基於以為該子女已經死亡這一錯誤的認識做出的處分,基於人之常情,可以認定若該子女未死亡,遺囑人便不會做出此種安排,現該子女實際未死亡,因此應視為自始未設立遺囑,按照法定繼承。
04.必留份問題
《民法典》第1141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必留份是指被繼承人在立遺囑時處分自己的遺產時,必須依法留給特定的繼承人,不得自由處分的遺產份額。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當按照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而定。必留份制度既尊重遺囑人的意思自治,又充分考慮其家庭成員的利益,是協調遺囑自由與婚姻家庭諸權益衝突的一種平衡機制。
遺囑如未保留必留份,在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三、訂立一份有效與契合的遺囑要點
(一)總的要點
訂立一份遺囑的最低標準,或者說對一份遺囑的最低要求應該是該遺囑為有效遺囑,只有該遺囑為有效遺囑,遺囑的內容才有可能被執行;如果訂立的遺囑為無效遺囑,遺囑中所囊括的任何宏大願景將如空中樓閣一樣,不復存在。上文就法律規定的六種遺囑的形式及要點進行了歸納,在此就不再贅述不同的遺囑形式需要具備的要件。
根據《民法典》第1143條規定的遺囑無效情形及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訂立一份有效遺囑的最低要求為:
1、遺囑人應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立遺囑無效;
2、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詐所立的遺囑無效;
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
4、遺囑的形式應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二)具體要點
在訂立的遺囑滿足最低標準後,遺囑應充分契合遺囑人的真實意願,對遺囑人的身後之事進行良好的安排,下麵筆者結合在為客戶訂立遺囑的操作步驟、要點來就如何訂立一份有效與契合的遺囑進行歸納。
1.簽署委託協議、保密協議,採取保密措施。
律師開展工作前,簽署委託協議及保密協議。同時,鑒於訂立遺囑事項涉及到委託人的大量隱私事項,在和委託人溝通後,對委託人採取匿名或代稱形式,並對律師與委託人之間溝通交流的所有檔採取設置密碼以讀取或修改的保密措施。
2.與委託人進行訪談交流,瞭解委託人的意願。
在建立委託關係後,律師應與委託人進行面對面的訪談交流,訪談主要內容為了解委託人家族、家庭目前的人員結構、委託人的意願、委託人家族、家庭的大致財產資訊、委託人目前存在的困惑等,通過面對面的訪談,在委託人與律師之間建立充分的信任關係。
3.根據面談,制定法律服務方案,並與委託人
就法律服務方案進行溝通、講解。
委託人可能是各個行業的精英,但畢竟隔行如隔山,我們律師根據面談瞭解到的情況,製作全面的法律服務方案,並就法律服務方案的內容與委託人進行溝通,就涉及到的法律知識向委託人進行講解。
很多時候,委託人因對法律的不了解,其真實意願會存在一定的偏差。通過對法律服務方案進行溝通、對涉及到的知識進行講解,進一步理解與探求委託人的真實意願。
4.確定法律服務方案,進行盡職調查。
經過對法律服務方案進行充分的溝通討論後,確定最終的法律服務方案,根據確定的法律服務方案,進行盡職調查,盡職調查應緊緊依據法律服務方案及針對委託人的實際情況。
盡職調查清單應包括委託人的身份及財產、債權債務資訊,是否存在財產代持;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利害關係人的身份資訊,包括身份證件號碼、聯繫方式、聯繫地址等。身份及財產資訊應提供相應的證明檔。
如果委託人財產的財產由他人代持或由他人佔有的,應盡可能提供財產代持協議或其他證明財產代持的檔。
5.整理盡職調查的材料,併發送委託人確認。
律師將委託人提供的檔資料進行整理、謄寫,如涉及到大量財產資訊,以表格形式進行摘錄。整理完成資料後,將整理完成的資料與委託人提供的影本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將整理後形成的檔發送委託人。
6.撰寫遺囑初稿,並與委託人就遺囑初稿內容進行討論。
律師根據確定的法律服務方案及與委託人的溝通,先行撰寫遺囑初稿。初稿的內容應包括:
(1)遺囑公開規則。
遺囑中涉及到委託人大量隱私事項,可根據委託人意願,明確哪些內容是繼承人均可知的、哪些事項是僅部分繼承人可知,盡最大限度的保證委託人的隱私事項。
(2)立遺囑人叮嚀。
遺囑不單純是財產的處理,更是家庭精神與文化的安排。在遺囑被宣講的那一天,當繼承人再次聽到長輩、愛人的叮囑,既有利於家庭的和睦,也有利於身後事項的處理。
(3)相關人員資訊。
明確列明遺囑人、繼承人、受遺贈人等相關人員的身份資訊,身份資訊應盡可能詳盡。
(4)立遺囑人財產資訊。
根據已經整理並經委托人確認的財產予以分門別類的羅列,羅列的財產資訊應清晰準確,涉及銀行帳戶、證券帳戶等,應明確截止日期。
(5)財產分配方案。
根據委託人的意願及繼承人、受遺贈人情況,為委託人制定多套財產分配方案,並確定財產分配方案的優先順序,最大限度的貫徹委託人的意願。
(6)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民法典》規定了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為最大限度的避免爭議,維護年幼、年老繼承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繼承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因個別繼承人憑藉處於強勢地位的優勢,損害處於弱勢地位的繼承人合法權益,遺囑人應事先選擇信任、專業的來擔任其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7)遺囑的管理。
遺囑訂立後,除遺囑人保存的遺囑外,交由其他人保管的,應明確保管人的身份資訊,同時對提供、出示遺囑的情形進行相應的規定。
(8)其他。
在上面對財產進行分配安排後,本部分主要應明確必留份事項、繼承財產屬於個人財產事項、財產變化毀損的安排事項、遺囑中未列出的財產事項以及相關繼承人去世事項的預設安排等。
寫在後面的話
一份遺囑少則幾百字,多則上千、上萬字,因人而異、因事不同。
生前活的精彩的同時,也要不時地想一想身後之事,並為身後之事做一些適當的安排,以豐富的人生經驗與閱歷,為涉世未深的子女留一盞明燈、留一記錦囊,使其在事情突然發生之時,不至於手忙腳亂;為遭受巨大痛苦的長輩,留有保障與安慰。
律師作為專業人士,應盡己所能,協助委託人訂立一份有效與契合的遺囑,最大限度的保證委託人的真實意願得到貫徹實施,避免爭議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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