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跨境股權重組中,如何充分利用稅收協定來降低稅負?


背景

在跨境投資中,往往有較為複雜的公司架構,這些公司架構並非一成不變,而是需要根據經濟形勢和企業戰略的變化做出相應調整。其中,跨境股權重組是常見的一種公司架構調整方式。

一旦涉及到跨境股權重組,勢必產生相應的稅務負擔,而且比較複雜。這就要求跨境投資企業考慮到不同司法管轄區的稅收政策。只有選擇最為合適的重組方案,才能最大限度地減輕境外投資的稅收成本。

今天我們要分享的正是這樣一個案例。

案例概述

A集團(“A公司”)是一家設立在中國境內的中資企業,經過多年發展,已在全球多個國家開展投資業務。

其中,A公司在新加坡設立了B公司,在馬來西亞設立了C公司。B公司的註冊資本為5000萬元,為A公司的全資子公司;C公司是由A公司和馬來西亞自然人甲某共同投資設立的,註冊資本2000萬元,A公司出資1800萬元,持股比例為90%,甲某出資200萬元,持股比例為10%

經過多年經營,C公司帳面所有者權益期末數達到12000萬元,包括實收資本2000萬元,未分配利潤10000萬元。

考慮到集團全球業務發展規劃及國際形勢的變化,A公司擬重組境外投資架構,將所持C公司90%的股權轉讓給B公司,以此實現A公司100%持股B公司,再通過B公司間接持股C司的目的。


不同重組方式,稅負差異巨大

為了實現上述目的,A公司可以有不同的境外股權重組路徑。總的來說,有兩種不同的路徑,一種是先分配利潤,後進行重組,另一種不分配利潤,直接進行股權轉讓。

那麼,這兩種不同的境外股權重組路徑所帶來的稅收影響會一樣嗎?具體差異在哪里?現在就讓我們來看看。

方案一:先分配利潤,後進行重組

C公司向A公司分配利潤9000萬元,然後A公司再將其持有的C公司股權轉讓給B公司。

此時,A公司需要承擔的稅負包括兩部分:

1.取得C公司分紅涉及的稅款

2.股權轉讓環節涉及的稅款

針對C公司分紅涉及的稅款,我們首先看馬來西亞C公司需要承擔的稅負。

根據中國與馬來西亞雙邊稅收協定第十條第三款(如下),馬來西亞居民公司支付給受益人是中國居民的股息,在馬來西亞除對公司所得徵稅外,免除對該項股息徵收任何稅收。


也就是說,A公司取得的9000萬元股息所得在馬來西亞無須扣繳稅款。

那麼,A公司作為中國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需要就此承擔的稅負如何呢?

來源於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按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同時可以抵免該筆股息間接負擔的所得稅額。

在本案中,位於馬來西亞的C公司,其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4%A公司應申報境外股息所得9000萬元,其稅負情況如下:

1.還原成境外稅前所得為:9000÷(124%=11842.1萬元

2.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稅稅額為:11842.1×24%=2842.1萬元

3.抵免限額為:11842.1×25%=2960.5萬元

4.A公司在中國境內要補繳的企業所得稅為:2960.5-2842.1=118.4萬元

至此,第一部分的C公司分紅涉及的稅款已經很清楚,即,118.4萬元。

第二部分的股權轉讓環節涉及的稅款,具體如下:

C公司向股東A公司和甲某按投資比例分配了10000萬元的利潤後,其所有者權益降低為2000萬元。因此,A公司轉讓其持有的C公司股權時,股權轉讓的標的為2000萬元。相應地,股權轉讓所得為:2000×90%1800=0,在馬來西亞和中國都無須繳納稅款。

綜合計算,A公司如果按照方案一轉讓股權,整體稅負為118.4萬元

方案二:不分配利潤,直接進行股權轉讓

A公司直接將其持有的C公司90%的股權轉讓給B公司。首先,需要考慮C公司在馬來西亞承擔的稅收成本。

由於C公司在馬來西亞此沒有相應的資產增值,成本法測算,A公司作為股權轉讓方,此次股權轉讓所得為:12000×90%1800=9000萬元。

根據中國與馬來西亞雙邊稅收協定第十三條第四款,由於C公司的資產中沒有相應的不動產,股權轉讓所得在馬來西亞無須繳納預提所得稅。


根據中國企業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A公司作為中國居民企業,應就來源於馬來西亞的股權轉讓所得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適用稅率為25%。同時,政策規定境外所得可抵免。

由於A公司沒有在馬來西亞繳納預提所得稅,不涉及間接負擔所得稅額和稅收饒讓稅款,因此可抵免所得稅額為0。據此,該筆股權轉讓所得在中國的稅收成本為:9000×25%=2250萬元。

根據新加坡稅法、馬來西亞稅法,及兩國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後續C公司向B公司分紅時,B公司無須就其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新加坡、馬來西亞繳稅。

在不考慮後續B公司向A公司分紅的情況下,A公司以該重組方式轉讓股權,整體的稅收成本為2250萬元。

重要提醒

透過上述案例的分析,不同的重組方案導致的稅負差異驚人:一個是118.4萬元,一個是2250萬元。在第二種重組方案中,倘若B公司後續向A公司分紅,還會帶來進一步的稅收負擔。二者的稅負差距會更加懸殊。

由此可見,架構重組和稅收籌畫真的不是說說而已的空話,而是能為跨境投資企業帶來切實效益的專業服務。其中,不同司法管轄區間的稅收協定,應當是架構重組時一個非常重要的考慮因素。

目前為止,中國內地已經與107個國家簽訂了避免雙重徵稅的稅收協定,還與香港、澳門簽訂了類似的稅收協議。相比之下,中國大陸和臺灣之間雖然在2015年簽訂了避免雙重徵稅協議,但卻一直未能生效。

倘若您或您的客戶公司在跨境投資中需要進行架構重組和稅收籌畫,請務必重視稅收協定的作用。如有疑問,應向稅務機關和專業人士諮詢,以確保在運用稅收協定時理解正確,行之有效。

當然,除了稅收協議,投資所在國的稅收政策也是非常重要,因為這涉及到根據稅收協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夠減免和/或抵扣境外稅收的問題。知己知彼,才能夠從集團整體角度考慮,最大程度降低整體稅負。

注:該案例源自《中國稅務報》, 原標題為《境外投資架構重組 考量稅收協定 選擇最優方案》。本文做了一些改寫,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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