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21年5月8日,被告王某、杜某(王某之妻)以償還杜某所欠銀行貸款為由,向原告孫某借款80000元。後被告歸還原告借款30000元,就剩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又歸還原告6500元。
淄博市淄川區法院於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魯0302民初2362號民事判決,判決如下:王某、杜某共同償還孫某借款本金435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案例解讀:
本案中,被告王某雖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是用於償還其妻子(杜某)所欠的銀行貸款,此筆舉債系被告王某和杜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該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對該借款負有共同還款責任。
對此,我們應當清楚認識到,夫妻共同債務存在於夫、妻和債權人三方法律關係中,夫妻非舉債一方的利益固然應得到保護,但是若僅把非舉債一方的利益放在首位,則會對債權人一方不公平。
在司法實踐中,要積極遵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和《民法典》中所規定的以“共簽共債”為主、“特別共債”為輔的裁判思路,充分考量舉債人配偶的義務,從而實現對債權人權益的保護,更好的促進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典型意義】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涉及夫妻共同財產時,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成為當前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焦點問題。
正確區分夫妻個人債務和夫妻共同債務,一方面有利於防止將夫妻個人債務錯誤地讓不該承擔責任的一方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從而損害一方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能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
本案中,將涉案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有力的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裁判要旨】
依據《民法典》第1064條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一般遵循如下邏輯:
首先,確定舉債是否是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若否,則考察以個人名義的舉債是否屬於“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其次,如果既不能認定存在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能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則需就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進行認定。
本案中,涉案借條雖僅系王某個人出具,但是涉案債務是因歸還杜某名義所欠銀行貸款所欠,王某與杜某二人系夫妻,王某對該筆債務的來源和使用完全知悉,應當認定為此舉債系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認定該債務為王某、杜某雙方共同債務,應由二人共同償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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