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個人合夥到合夥合同
合夥關係的認定發生了哪些變化?
前 言
合夥作為一種普遍存在的民營經濟合作方式,在日常生活中被廣泛的運用,如雙方共同合作開設一家店鋪、共同集資參與投資專案,甚至是共同開設一家企業。但是由於特定時期的經濟發展狀況,在民法典實施之前,我們國家對於“合夥”的規定及認定,可分為商事合夥與個人合夥兩類。
商事合夥是指合夥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下稱“合夥企業法”)的規定設立合夥企業。個人合夥是指兩個及其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合夥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法律關係。
對於商事合夥而言,現行合夥企業法已經對於作了較為完善的規制,因此人們在提到“合夥”這個概念的時候,更多的是指向個人合夥。然而民法典在合同編中將合夥合同作為一種有名合同單獨予以規定,而個人合夥的規定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作廢,自此之後個人合夥正式從一個帶有經濟組織色彩的法律關係,正式轉變成為一項合同關係。由此也可以看出個人合夥這一法律關係已經不再適應當下的社會經濟發展形勢。
因此本文將從立法變化的角度,探討在沒有書面合夥合同的情況下,合夥關係成立與否的認定問題出現了哪些變化。
一、民法通則規定視角下的合夥關係認定
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但是在實踐中,個人合夥一般都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信任而建立,因此很大一部分個人合夥並未簽訂書面的合夥協議,合夥人之間也僅就合夥的出資、分配等必要事項達成口頭約定,在這種情況之下產生的合夥協議糾紛,就會出現關於合夥是否成立的認定。
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下稱“民通意見”)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根據上述規定,在未書面簽訂合夥協議的情況下,合夥成立的要件包含了證明存在口頭合夥協議以及具備了合夥的其他條件這兩項內容。
在此種情況下,就可能出現即使當事人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的合意,但是未能提供書面的合夥協議、未作工商登記,也沒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雙方之間就出資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等事宜達成過口頭協議的,也會被認定為合夥不成立的情形。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122號裁定書認定:“本案中,宗高潮和鄧成剛未簽訂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雖有一定的證據證明宗高潮對專案有投資以及參與經營,但缺乏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雙方存在口頭合夥協議……因此,僅根據宗高潮提交的其參與園中園社區專案投資及經營方面的證據,不足以認定雙方形成了合夥關係。”
上述法律規定及裁判邏輯,無疑是加重了當事人對於合夥成立這一事宜的證明責任,不可避免地致使在司法實踐中對合夥的認定尺度較為審慎。儘管這樣的法律規定能夠起到促使當事人更加積極地簽訂書面合夥協議的效果,但是由於個人合夥從始至終都沒有被明確定性為一個民事主體,在工商登記部門中也沒有獨立可以被登記為”個人合夥“的經濟組織,因此在普遍的經濟活動中,仍然存在多數的自然人基於信任關係即風險意識的淡薄而未簽訂合夥協議,從而導致真實的合夥關係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被認定的可能,從而喪失了法律保護信任關係這一立法初衷。
二、民法典規定視角下的合夥合同關係認定
民法典將個人合夥調整為合夥合同,首先就是將一個複雜的證明邏輯簡化為了證明成立合夥合同這一簡單的事項。
關於合同成立,民法典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的達成要約與承諾、履行治癒等主要規則,因此民法典的規定實質上將合夥合同是否成立的認定,聚焦在了合夥人之間是否就成立合夥合同形成意思表示的合意。這就避免了原先民法通則規定項下既要證明合夥的實質要件,又要證明存在口頭協議的形式要件這一複雜、多餘且容易在司法當中被錯誤認定的尷尬局面。
關於合夥合同的成立要件,民法典的規定也相較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視角下的具備合夥條件有所不同。
首先,民法通則第三十條將合夥定義為“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相比之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條對合夥合同的定義為“兩個以上合夥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用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明確了合夥合同的本質是“共用利益、共擔風險”,而對共同經營及共同勞動這一條件作了淡化。也就是說,合夥合同不要求所有的合夥人均參與到合夥的經營中來,一方出錢、一方出力的常見合作模式也可以在司法實踐中被妥善地認定為合夥合同關係。
其次,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原則上要求合夥人應當在合夥協議中明確出資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及入夥、退夥等事項,也就是規定上述條件系合夥成立的必要條件,只有在具備上述條款時,合夥關係才能成立。而在民法典項下,對合夥合同是否成立的認定,則在於是否成立了合夥合同的必要條款,足以構成“共用利益、共擔風險”的狀態。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合夥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攤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根據出資比例確定,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攤,也就是明確了具體的出資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的比例,並非合夥合同的必要條款。此外,民法典還規定了合夥事項除合夥合同另有約定外應由合夥人一致決定、不定期合夥的合夥人均有權提前通知解除合夥合同、合夥財產份額轉讓、合夥合同終止後的清算等,因此即使合夥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入夥及退夥事項,也仍然能夠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予以調整。
從這個角度而言,入夥及退夥同樣不應成為合夥合同的必要條款,但是民法典實施後,對於每一類合同的必備條款的認定不再存在統一的尺度,也就是說司法實踐當中法院對合夥合同的必要條款的認定、“共用利益、共擔風險”狀態的達成等法律問題具有較高的自由裁量權,從而在認定合夥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上具備非常大的自由度。這對於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而言同樣是一把雙刃劍,對於法官的審判能力也有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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