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本文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問:借款年利率達到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後,當事人主張的借款合同約定的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訴訟請求,還能否獲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答:司法實踐中,民間借貸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除了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逾期利息、違約金等請求外,還可能一併主張借款合同約定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等。儘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對民間借貸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並存時如何處理進行了明確,也即該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借款年利率達到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後,當事人主張借款合同約定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等訴訟請求還是否能夠獲得支持?
由於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在這一問題上存在認識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不應包含在借款年利率上限計算的範圍之內。相反,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屬於實現債權的費用,應予以支持。另一種觀點認為,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已經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釋條文中的“其他費用”之內,不應再支持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
對此,我們傾向於同意上述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條的立法本意,此條為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並存的處理的規定,主要的目的在於,當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違約金以及其他費用一併約定時,平衡保護當事人之間的權益。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出借人有權要求借款人一併支付逾期利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從實踐的情況看,“其他費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約定的服務費、諮詢費、管理費等。上述費用從性質上看,仍屬於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當事人同時約定的逾期利息、違約金、此類費用,性質上均與利率無異,分開約定僅是為了規避利率的上限。正是為了防止當事人通過變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司法解釋才將包括服務費、諮詢費、管理費等發生的其他費用的保護標準限定在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之內。
其次,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權利人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而發生的費用,與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質截然不同,不應將律師費用、訴訟保全費用等歸入“其他費用”之範疇。
最後,訴訟費用並非必然由主張還款的出借人負擔。在糾紛由人民法院裁判時,根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的原則,若因借款人的原因導致糾紛的發生,由借款人承擔此部分費用較為公平、合理。在此情況下,訴訟費用不包含在“其他費用”之內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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