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是男女雙方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分擔等事宜協商後所達成的一個利益相對均衡的結果。
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當雙方對房產歸屬爭執不下時,將它贈與給子女,很多時候是雙方都能夠接受的一種解決方案。
但房產往往存在一定的升值空間,面對這種經濟利益的誘惑,一部分當事人出爾反爾,拒絕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還起訴到法院要求撤銷贈與約定。
那麼,離婚協議中將房產贈與子女的約定能隨意反悔嗎?
案情回顧:
2000年,原告陳某與被告王某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女陳小某。
2015年,兩人協議離婚,約定將婚後共同購買的一套房產贈與女兒。
2019年,王某要求陳某配合將房屋過戶到女兒名下,但陳某拒不配合。
陳某認為該贈與條款屬於贈與合同性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之規定,在房屋未過戶之前,其可以任意撤銷該約定。於是,陳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贈與條款。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應予確認。其中關於將房產贈與給子女的條款,系離婚協議整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屬性,而並非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因此,陳某不得以房產未實際交付為由,撤銷該財產分配協議。最終法院判決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和受贈人之間的約定。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一般是贈與人之間的約定,受贈人是協議外的第三人。前者具有無償性,後者卻往往是利益分配的結果。
因此,離婚協議中將房產贈與給子女的條款並非贈與合同,如果將其定性為贈與合同,實際上就漠視了協議相對方的意志,將會極大地危害離婚協議的穩定性。
相關法規:
已經施行的民法典如何定性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據此,離婚協議中的財產性贈與條款可以根據其性質來參照適用民法典合同編規定,但如前文所述,這種類型的條款並非贈與合同性質,應視為夫妻一方或雙方允諾向第三人給付,其性質更符合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參照該條規定,離婚協議中將房產贈與子女的約定對於協議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若一方違約,則另一方有權請求違約方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此外,如果協議雙方明確約定子女有權直接要求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那麼子女將取得獨立請求權,可單獨起訴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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