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聽同事工資竟被“炒魷魚”?公司這麼做到底合不合法?

近日,“打聽同事工資被開除了”這一話題登上了微博熱搜。這位“打聽者”自述在互聯網公司上班,因為加班跟同事差不多,便在辦公場所詢問同事工資。結果,沒等到同事正面回復,等來的卻是公司HR關於辭退“賠償什麼的正常給”的通知,當事人心生委屈。


那麼,

同事之間的工資

真是“不能說的秘密”嗎?

企業與職工的觀點截然不同。

企業認為,禁止打聽同事工資是從保護職工隱私、防止互相攀比等角度考慮,打聽工資也會給企業管理帶來困擾。

而有職工則認為,出於好奇或者同工同酬考慮,或者就是隨便問一問,這也不行嗎?


對此,廣州市工會法律服務律師團成員的劉玉芳律師將以案釋法,與大家一起來聊聊“打聽同事工資被開除了”是否合法合情合理?


焦點一:打聽同事工資,屬於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嗎?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劉玉芳:時下,一些企業會建立薪酬保密制度,讓職工簽訂薪酬保密協議,約定職工對薪酬資訊負保密義務,以防止同事之間打聽工資。對此,法律沒有明確禁止。

上述事例中,如果公司以職工行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職工不服提起勞動仲裁,即使雙方明確約定了打聽同事工資的情形屬於嚴重違反規章制度,那麼規章制度的制定是否經過民主程式、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是否違反基本公平等,均是需要考量的因素,公司規章制度亦有不被采信的可能。

當然,如果雙方原本沒有此約定,公司仍以打聽工資屬於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那其合法性就更難被認定。

焦點二:打聽同事工資,屬於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害的情形嗎?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劉玉芳:上述事例中,職工打聽同事工資並沒有任何惡意,難以表明其存在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的行為,公司也難以證明此行為已經給其造成重大損害。所以,如果公司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是不成立的。

焦點三:公司“炒人”只要肯給賠償,職工就必須“走人”嗎?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劉玉芳:上述事例中,涉事公司HR辭退職工的同時願意賠償,說明公司知道炒人之舉是違法的。但“有錢不一定能任性”!如果勞動合同有可能履行,職工有權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公司應當繼續履行。另外,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在“三期”內等特殊情形下,如果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職工要求繼續履行的,則被有關機構裁決繼續履行的可能性非常大。

劉玉芳表示,相互尊重和協商,才能促進勞資關係更和諧。


密薪制有違“同工同酬”?

除了對開除懲罰過重表示質疑,有網友還質疑:薪酬不透明就無法知道自己與同崗位同事的工資差異,這與勞動法規定的“同工同酬”相違背。


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

此前,有媒體曾報導一例員工因打聽工資被開除的案例,法院認為,雖然勞動法沒有明文規定勞動者的收入是否應當公開,但公司規章制度中“對員工個人收入情況實行保密”的做法與勞動法中同工同酬的規定相悖。

由此,法院認為公司的行為構成違法解除勞動關係,判令公司向被開除員工支付經濟賠償金。

從法律的角度,不止一位律師表示,勞動法中的確有關於同工同酬的原則性規定,但同工同酬與薪資“背靠背”,並不必然衝突。

“同工同酬並不等同於同一崗位的勞動報酬絕對相等。”

北京德翔律師事務所主任、北京市律協民法專委會副主任安翔說,每個員工在學歷、能力等方面存在差異,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每一個勞動者的勞動技能給公司創造的價值,結合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情況,在合法範圍內自主確定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準。

普法君通過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也發現,一些生效判決書明確顯示,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單位對於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績的勞動者,應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這一分配原則具有相對性。

專家認為,實踐中,可能因為案件具體細節差異,以及法院的地域、級別不同,同案不同判的情況亦有發生。


而對於公司與員工約定薪資保密,安翔認為,沒有任何法律對這一約定進行禁止,“用人單位有權利在勞動合同或規章制度中約定相應的條款,密薪制本身並不違法。”

同時,律師表示,僅以口頭告知勞動者打聽薪酬屬於嚴重違紀,並以此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安翔明確,相關的規章制度應該符合三個標準:依據民主程式制定、不違反法律法規、依法向勞動者進行告知。

“如果符合這三個條件,或者在協議中,比如保密協議、勞動合同的正文條款中有這類內容,那麼該約定本身有效,以此為依據對員工進行處理是合法的,現實案例也支持這樣的標準。”安翔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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