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夫妻共同經營公司,所產生債務應該共擔嗎?

看案例:

王某與其妻單某共同經營公司,王某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後無力還款。單某對該筆債務是否承擔償還義務?一審法院確認該筆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單某不服,以其對該筆債務不知情以及公司經營性收益未用於家庭日常生活等主張為由提出上訴。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審審結該婚姻家庭糾紛,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基本案情

王某設立某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第一大股東、董事長,其妻單某系發起人中的自然人股東,出資額500萬,公司第三大股東,但未擔任任何職務。夫妻二人共同占股比例61%

因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王某以公司名義向第三人於某借款2400萬,王某本人提供擔保,債務到期後王某未償還借款,於某將王某訴至仲裁委員會。仲裁委作出生效裁決,裁定王某向於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於某申請法院執行時發現王某和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但王某之妻單某名下有房產、股權等。於是於某以此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上述全部債務屬於王某及單某的夫妻共同債務。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裁定書,王某就其公司對於某所負2400萬債務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並與公司共同負擔120萬違約金及仲裁費。上述擔保之債及由此產生的違約金、仲裁費發生於王某與單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此本案爭議焦點在於上述以個人名義所負擔保之債以及由此產生的從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本案中,王某雖以個人名義為公司債務提供擔保,但王某本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該種特殊身份決定了其與公司之間已形成緊密的利益捆綁關係,公司經營狀況、盈利與否均直接影響其個人及背後的家庭收益。王某為公司債務所形成的擔保之債與夫妻二人的共同經營密切相關。本案因王某擔保涉案借款而形成的個人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審法院判決確認仲裁委員會裁決書裁決王某對於某所負全部債務系單某與王某的夫妻共同債務。

單某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訴,請求法院依法改判。單某認為,其對王某向他人借款行為毫不知情,公司經營性收益未用於家庭生活,且單某自己有獨立工作,並不依賴於公司收入為生,該筆債務也已經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不能算作夫妻共同債務。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涉案債務是否構成為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則設計與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緊密關聯,擔保之債不能當然等同於夫妻共同債務,對其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仍需回歸夫妻共同債務的本源,探究意思表示、債務用途以及債務與夫妻共同生活的密切相關性。

本案中,王某系以個人名義對外提供擔保,單某未對擔保事項予以追認,且債務數額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根據上述解釋第三項予以衡量。本院認為,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判定。王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單某作為公司發起人、第三大股東,夫妻二人共同對該公司持股達50%以上,即便單某在該公司未擔任職務,但從其對公司提供的資金支持以及其大股東地位,可以認定夫妻二人的共同利益與該公司緊密相連,不可分割。王某為公司經營所形成的擔保之債在一定程度上與家庭生活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屬於夫妻共同經營範疇。單某稱其日常收入並非來自公司以及其不知曉公司經營情況以及分紅情況,依據不足,本院對此無法采信。

最終北京一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示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是關於夫妻債務認定方式的規定,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的吸收。對於夫妻債務的認定,主要應從實質要求和形式要求兩方面出發考慮。

一、形式要求:共債共簽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條規定實際上是從形式要件上對夫妻雙方與第三人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作出了要求。現如今,越來越多的貸款機構在為已婚客戶辦理貸款業務時要求必須夫妻雙方共同到場簽字確認,不能到場的,也必須以其他方式知曉並確認。此種行業慣例不僅是作為債權人的貸款機構為其自身提供收款保障的一種途徑,也同時是對離婚糾紛中涉夫妻共債的一種事實確認。不論是雙方即時簽字,還是一方事後追認,都是夫妻二人對於該債務的真實性和意思自治的認可,故基於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若形成了“共簽”的合法形式,即認定為“共債”。


二、實質要求:家庭共用

隨著市場交易形式的多樣化發展以及社會經濟效率的加速提高,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對外負債的情況越來越多,但為了保障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排除一方“被惡意負債”的情況,需要審查債務的實質用途及設立目的。

1)在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內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種情況的前提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債,因此,如果可以證明確屬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即也屬於夫妻共債。認定“為日常生活”應當從當地社會一般背景情況以及個案中家庭收入、消費水準等因素以“合理性”為重點綜合考慮。

2)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如果一筆債務滿足“個人名義所負”以及“超出日常生活範圍”兩個條件,根據上述規定,原則上應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例外是“債權人能夠證明用於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以及共同意思表示”,相較於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中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夫妻一方的規定,《民法典》則是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這不僅是要求債權人在出借時做到謹慎審查義務,也是順應我國經濟飛速發展的大方向,通過家事代理權的理論基礎保障負債一方在婚姻關係中的合法權益。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時,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判定。

本案例中,單某雖然並非涉案債務的名義債務人,債務自身數額也較大,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有充分證據證明王某夫婦各自在公司中的股東身份以及共同占股比例,公司收入亦為家庭收入重要來源之一,單某的解釋不能成為對抗該筆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事實,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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