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家族信託遭遇離婚——16.7億資產離婚案

家族信託是海外資產規劃的重要工具,也是中國方興未艾的財富管理手段。家族信託在搭設過程中需要轉移信託財產權利給受託人,但是當家族信託遇上離婚,信託財產能不能被分割就是一個有意思的話題。香港法院就曾遇到這樣一起案例,涉及到15.6億港幣信託資產、夫妻雙方總共16.7億港幣資產的分割。


一、案情

雙方當事人於1968年結婚,育有兩個女兒和一個兒子。自1990年代中期開始,丈夫在香港的生意非常成功。在律師建議下,丈夫在百慕大設立控股公司,之後不久的19957月,丈夫作為財產授予人、保護人、受益人之一,在澤西島成立酌情信託,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為受託人。信託財產為兩個公司的股份,一個公司是控股公司(信託持股84.63%),另一個公司持有夫妻住所房產(信託持股100%)。

1995年底和2000年,小女兒和兒子先後離世。悲劇讓夫妻兩人萬分悲痛,夫妻關係開始疏遠。同時,丈夫的生意除個別年份受到經濟形勢影響外,整體狀況越來越好。20087月,丈夫搬離共同居住的住所,當年年底妻子提起離婚訴訟,接著丈夫安排信託受託人將持有夫妻住所房產公司的股份轉讓給妻子。妻子提起的訴訟中途經雙方同意撤回。但是在20092月,丈夫又提起離婚訴訟。

於是,雙方把以下爭議的問題拋給了香港的法院。案子歷經初審、上訴審,最後到了香港終審法院。

二、問題A:哪些財產可分割?

丈夫和妻子對信託資產之外的其他財產範圍與價值(丈夫的資產4600萬港元、妻子的資產5800萬港元、房屋價值1500萬港元)沒有爭議,焦點集中在信託資產上。初審法官、上訴審法官都認為只有三分之二的信託資產屬於可分割資產,但終審法院並不認可。

在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裏有一條規定: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經濟來源”是進行財產分割的前提,而非財產權屬。為判斷本案中的信託資產是不是一項“經濟來源”,終審法院採用了英國判例法上的“Charman測試”:如果丈夫請求從信託中提取全部或部分資產,受託人很有可能同意照辦,那這個信託就屬於丈夫的經濟來源。因此,以下幾個方面列入法院考察範圍:

1.信託條款

根據本案中信託契據:(i) 作為信託保護人,丈夫保留了多項重要權利,包括更換受託人的權利,顯然是打算給予信託實際管理人更大權重;(ii) 作為信託受益人之一,丈夫給自己保留了獲取信託收益的權利;(iii) 丈夫打算讓受託人作為消極股東,自己來實際打理公司經營,並且免除受託人與此相關的責任;(iv) 大女兒僅是受益人之一,對信託財產並無實際控制,並且受託人可以自主決定如何在受益人之間分配收益;(v) 受託人可以將全部或部分信託財產或收益僅分配給單一受益人。

2.意願書

信託財產授予人可以不時發出意願書,受託人在其職責範圍內自行考慮意願書內容是否可以執行。丈夫自從信託設立後,先後發出五封意願書,大致內容涉及:(i) 自己身故後,大女兒繼任信託保護人;(ii) 自己在世期間,受託人行使職責需諮詢自己的意見;(iii) 自己身故後,受託人行使職責需諮詢大女兒的意見;(iv) 自己身故後,信託資產的利益分配。

很多證據表明:丈夫發出的意願書非常有效,受託人幾乎就是按照意願書的內容來履行信託義務。

3.信託資產的實質

信託資產是控股公司的84.63%股份,信託收益完全取決於控股公司是否分配股息,而丈夫對控股公司分配股息擁有控制權。這意味著信託財產名義上歸屬於受託人,但控股公司的控制權實際掌握在丈夫手中。

綜合考慮上面三點,終審法院法官認為全部信託資產(價值15.6億港元)屬於丈夫的“經濟來源”。


三、問題B:財產怎麼分割?

財產分割受到一個重要因素影響:夫妻關係從什麼時候實質性終止。夫妻關係終止時間早,丈夫生意所得收益就排除了妻子的貢獻;反之結論相反。20012月是一個時間點,那個時候丈夫與妻子開始形同陌路。但是直到2008年丈夫搬離居所之前,妻子認為夫妻關係雖然冷淡,但仍是存在;丈夫則相反,認為僅僅是“面子”讓夫妻關係虛有其表。

初審法院認為從2000年開始,雙方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兩人形同陌路,所以判決妻子只能獲得可分割財產的36.4%,即港幣3.7億元。

上訴審法官認為,即便大量證據顯示雙方分居時點在2008年,但出於“允諾禁反言”(此處不詳述),應認為夫妻關係終結於2007年,財產分割仍應平等分割,判決妻子可獲得港幣5.1億元。

終審法院法官意識到這段婚姻持續了40年,2001年至2008年這段期間,種種事實表明夫妻關係無法簡單否認,而且丈夫經營生意在2001年後保持上漲強勢,但這項生意仍然是建立於夫妻關係存續時期。最終認為夫妻財產應該均分。

四、更多思考

這個案件考察了信託資產在面臨離婚糾紛時的處理。香港法院處理的起點是對成文法例中“經濟來源”一詞的理解。隨著家族信託在中國內地的發展和法律制度完善,可能也會遇到類似問題需要解決,會不會嚴格按照信託財產已轉移給受託人(夫妻雙方僅是受益人)的邏輯思路來處理呢?

這個案例適用的“Charman測試”來自於英國判例法,所以可以認為普通法系國家處理類似問題的方法趨同。中國內地高淨值人士在海外設立信託、自己保留絕大部分控制權後,如果遭遇婚姻危機,信託資產很有可能被認定為需分割的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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