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市民張女士的兒子小王,與小周原系夫妻,後雙方感情破裂協議離婚。考慮到多年的感情,小王為照顧小周的日常生活,簽訂了如下離婚協議:
離婚後,女方可以暫住在張女士名下一房屋內,居住期限為三年,自雙方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居住期限到期後另行商議。
如在居住期限內房屋出現動遷或變賣的情況,男方需向女方提供住處,提供住處時間到2021年11月19日止。
如果女方存在再婚、與他人同居、未經男方同意擅自將該房屋出租或允許他人居住使用、對該房屋室內裝飾裝修進行破壞等任意情形,女方即立刻喪失對該房屋的居住權,男方可隨時要求女方騰離該房屋,並有權要求女方賠償男方經濟損失。
在女方居住期限內,男方不可無故要求女方騰離該房屋。
在小周依據離婚協議居住該房屋期間,張女士以不知情為由,以房屋所有權人的身份起訴,要求周某返還涉訴房屋。一審判決張女士敗訴,張女士不服上訴至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爭議焦點
張女士是否知曉兒子與前妻間簽訂的離婚協議內容,並受其約束。
經審理查明
涉訴房屋為張女士所有,並一直提供給兒子作為婚房居住。雙方離婚後,小周按約定一直居住在該房內近一年時間。
張女士雖未在離婚協議上簽字確認,但其作為小王的母親,應知曉二人離婚及簽署的離婚協議事宜;且在如此長時間裏,理應知曉小周仍居住在訴爭房屋這一事實,並未就此及時提出異議,應認定其對離婚協議內容知曉並同意,故其應受該離婚協議的約束。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
《民法典》在第366條至371條設置“居住權”一章,主要對權利屬性與定義、設立及公示方式、權利的行使與消滅等內容進行了規定。
該項制度設計的目的是賦予特定的人以居住權,使其可以擁有用於居住的房屋,並較為長期穩定地使用,且在居住權諸多功能中,保障困難群體的利益是其核心價值。
近年來,隨著離婚率持續攀升,如何保障離婚女性的居住權成為無法回避的現實問題。
本案中,由於王、週二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共同房產,因此女方在離婚後將面臨沒有住處的困境。儘管涉訴房屋所有權不屬於二人所有,但雙方的離婚協議約定已寫明女方可以暫住在涉訴房屋內,且設定了期限。
這樣就在涉訴房屋上為女方設立了一個居住權,保障了處於弱勢地位一方的女方利益。故,法院根據離婚協議,判決女方“離婚不離家”,仍然可居住。
案例君補充
在《民法典》頒佈前,居住權一直未被我國民事立法所承認。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加快建立多主體供給、多管道保障、租購並舉的住房制度。”《民法典》物權編將居住權確定為一項法定用益物權,有效兼顧商品房購買的穩定性和房屋租賃的靈活性,有利於克服傳統二元化房屋供應體系的弊端,是一項住房領域供給側改革的重要成果,體現了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對實現“人民群眾住有所居”的目標具有現實意義。
我國的居住權既沿襲為達到贍養、撫養或扶養目的的傳統法律制度基礎,又拓展了其社會保障屬性,還凸顯了房屋價值利用多元化的功能,具有鮮明的時代特徵。
司法實踐中,涉居住權案件主要集中在離婚、繼承、贍養以及涉公產住房、投資性住房糾紛等相關社會生活領域,如本案的離婚後無住房一方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權問題等。
從裁判思路來看,人民法院對於涉居住權的案件主要有兩種思路:一是基於物權法定的原則,將雙方關於居住權的約定解釋為所有權等其他類型的物權。二是通過法律解釋確認居住權的不動產物權屬性。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首次通過司法解釋為離婚案件生活困難的配偶一方的居住權提供了裁判依據。
這些司法實踐探索,都為此次《民法典》關於居住權的制度設計提供了有益的實證依據。
(來源:《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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