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評
投資並購通常以股權轉讓和資產轉讓的模式實現,股權轉讓合同與資產轉讓合同的不同法律適用可能涉及合同效力的不同判斷、不同的當事人權利義務範圍以及包括瑕疵擔保責任在內的不同法律責任。因此,在股權轉讓或資產轉讓的交易中應更加謹慎,避免因合同技術安排不當而導致履行及認定上的爭議。
裁判規則
股權轉讓合同,一般是指公司股東將其享有的股權轉讓給他人,他人支付價款並取得公司股東地位的合同。而資產轉讓合同,通常是指資產所有人將標的物所有權轉讓給他人,他人支付價款並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兩者在交易主體、交易客體及交易目的上存在顯著不同。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81號
2009年7月17日,中房合肥公司向合肥新站綜合開發試驗區國有資產管理局提出,擬與合肥城建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戰略重組,通過設立一個國有全資子公司(即中房置業公司),將公司的房地產部分資產無償劃轉至該全資子公司名下,再由合肥城建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定向發行股份購買該全資子公司100%股權。經合肥新站綜合開發試驗區國有資產管理局、合肥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復同意,中房合肥公司正式設立中房置業公司。
2011年9月8日,中房合肥公司(甲方)與海亮地產公司(乙方)簽訂《產權轉讓合同》,約定:第一條轉讓標的:甲方持有的中房置業公司100%股權。合同簽訂後,海亮地產公司依約履行了首次付款義務,即支付了轉讓價款的50%。雙方後續因剩餘轉讓價款的支付和相關轉讓資產瑕疵問題發生爭議,訴至法院。
本案中,海亮地產公司認為,雙方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實為房地產買賣合同,而非股權轉讓合同。中房合肥公司轉讓房地產資產的意識在先,設立中房置業公司在後,而設立中房置業公司的實質目的就是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規避正常房地產資產轉讓的稅收。合同實際轉讓的五個房地產專案。因此,雙方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之一為:《產權轉讓合同》性質,即該合同系股權轉讓合同還是資產轉讓合同。
法院裁判認為,“關於《產權轉讓合同》的性質是股權轉讓合同還是資產轉讓合同問題。所謂股權轉讓合同,一般是指公司股東將其享有的股權轉讓他人,他人支付價款並取得公司的股東地位的合同。而資產轉讓合同,通常是指資產所有人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讓他人,他人支付價款並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由此可見,兩者在交易主體、交易客體及交易目的上存在顯著不同。具體到本案中,雙方所簽合同的名稱雖然為《產權轉讓合同》,但從交易主體和合同內容看,中房合肥公司系將其持有的中房置業公司100%股權轉讓給海亮地產公司,海亮地產公司支付相應價款並取得股東地位;從履行情況看,中房合肥公司已將其股權變更登記至海亮地產公司名下。雖然合同中約定了資產交割問題,但此僅是新舊股東之間對目標公司資產的交接,資產的所有權仍然屬於目標公司。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產權轉讓合同》符合股權轉讓合同的一般特徵,其性質應為股權轉讓合同。”
股權轉讓實務應對
股權轉讓、資產轉讓及營業轉讓均是投資並購中的重要交易模式,但是由於我國暫時沒有關於營業轉讓的法律制度安排,投資並購通常以股權轉讓和資產轉讓的模式實現。股權轉讓與資產轉讓實現交易目的的成本、風險、效率及法律效果是存在差異的,這種差異性正是不同交易主體作出不同交易模式選擇的原因。
理論上股權轉讓與資產轉讓在性質認定上不應有太大的爭議,但實務中卻成為非常重大的爭議焦點。股權轉讓合同與資產轉讓合同的不同法律適用可能涉及合同效力的不同判斷、不同的當事人權利義務範圍以及包括瑕疵擔保責任在內的不同法律責任。實務中,出於不同的利益考慮,雙方當事人既有主張將股權轉讓合同認定為資產轉讓合同的情形,也存在試圖主張將資產轉讓合同認定為股權轉讓合同的情形。
之所以存在上述不同主張,既有法律認識上和觀點上的不同,也有合同技術安排不當的誤導。不可否認,很多股權轉讓合同最終目的就是以投資行為取得目標公司有效資產的經營權,所以股權轉讓合同的主要內容均圍繞特定資產而展開,甚至交易對價組成主要也是基於特定有效資產的價值確定,但無法回避的始終是交易目的的實現是以股權轉讓為路徑的。
基於股權轉讓合同與資產轉讓合同的巨大差異,以交易主體、交易客體及交易目的三個角度綜合判斷合同性質並不存在太大的難度。實務中,既不要輕易以獲取經營性資產的所謂“真實交易目的”為由否定合法的股權轉讓行為本質,更不應動輒就從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視角出發去判斷市場主體的合理交易籌畫。
最高人民法院在大量的案例中已經多次明確了這樣的判斷規則,但各級法院在判決中的認識依然並不一致,這是在股權轉讓實務中要特別予以關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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