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再次確認:股權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正 文

股權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或變價款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對股權變價款享有應有份額。齊精智律師提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再一次向社會大眾明確規定,夫妻在離婚時分割的是“出資額”而非“股權”。股權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在最高法層面已經初步的達成共識,只是廣大律師及當事人無法接受。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再一次明確無誤的規定:夫妻離婚分割的是“出資額”而非“股權”。

目前,有一種說法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規定夫妻離婚分割的是“出資額”而非“股權”,是錯誤的。但時至2021年,民法典頒佈後最高法院又再次規定夫妻離婚分割的是“出資額”而非“股權”。難道最高法院時隔7年後又搞錯了?


1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夫妻離婚分割的是“出資額”而非“股權”。

20044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實施。其中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22021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規定夫妻離婚分割的也是“出資額”而非“股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並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議材料,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二、當事人主張因股東的配偶與股東之間的夫妻關係,故轉讓的案涉股權屬於夫妻共有財產的,沒有法律依據。

裁判要旨:公司股權屬於公司法上的財產性權益,對其處分應由登記的股東本人或其授權的人行使。在沒有得到股東授權之前,股東的配偶轉讓股東名下的公司股權,仍屬於無權處分。當事人主張因股東的配偶與股東之間的夫妻關係,故轉讓的案涉股權屬於夫妻共有財產的,沒有法律依據。但與此同時,儘管上述股東配偶代為轉讓股權的行為系無權代理,但還應考察該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如果構成表見代理,則仍應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424號。

三、股權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或變價款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對股權變價款享有應有份額。

裁判要旨: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所得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根據上述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性權利,兼具資合性與人合性,我國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司法解釋亦在股權的流轉、股東資格的確認等方面做出了嚴格的限制,故股權本身並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或股權變價款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陶明通過王笠、陶一華代持股的方式持有天邁公司100%股權發生在陶明與劉迎春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劉迎春雖然不能基於夫妻共同財產對涉案股權主張權利,但可以對涉案股權的變價款主張應有的份額。

案件來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蘇執異125號“劉迎春與陶明、周飛其他案由執行裁定書”(審判長李晶審判員趙建華審判員蘇峰),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200521)。


四、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若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為了保證公司的人合性,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份折價補償。因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出資一方配偶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不同意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故法院對其要求分割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劉奕、王軍卿離婚後財產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796號】

綜上,夫妻雙方婚後以共同財產出資成立公司,但股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該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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