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實施第一案:小孩高空拋物致人傷殘,家長被判賠9萬

民法典

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正式施行。這部“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在新時代我國法治建設進程中具有里程碑意義。

本周,全國多地法院作出《民法典》施行後首例判決,涉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等多編內容,一起來看看吧。

高空拋物第一案:

小孩高空拋物致人傷殘

家長被判賠9


14日上午,“民法典實施第一案”在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誕生。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庾某某訴被告黃某某高空拋物損害責任糾紛一案。隨著庭審的推進,這起高空拋物損害責任糾紛的“過與責”逐漸明晰,經過1個小時的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評議後當庭宣判。

案情簡介

2019526日下午,庾某某在自家社區花園內散步,經過黃某某樓下時,黃某某家小孩在房屋陽臺從35樓拋下一瓶礦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某身旁,導致其驚嚇、摔倒。報警後,庾某某被送入醫院治療。

次日,庾某某親屬與黃某某一起查看監控,確認了侵權事實後雙方簽訂了一份確認書,確認礦泉水系黃某某家小孩從陽臺扔下。協議簽訂後,黃某某向庾某某支付了10000元以示賠償。

醫院診斷認為,庾某某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高血壓病Ⅲ級(極高危組)、右側眼眶骨折。庾某某住院治療22天後出院,後又因傷未痊癒,又兩次住院治療累計超過60天,住院費用花費數萬元。

經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鑒定,庾某某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傷殘是526日受傷導致。庾某某以黃某某除已支付10000元外未再支付其他賠償款為由,向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黃某某賠償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扣除黃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合計100344.12元。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9條之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1254條的規定,故本案應適用《民法典》。

本案中,原告散步時被從高空拋下的水瓶驚嚇摔倒受傷,經監控錄影顯示水瓶由被告租住房屋陽臺拋下,被告對此無異議,並有視頻及原、被告簽訂的《關於2019526日高空拋物的確認書》證明,法院對侵權事實予以確認。根據《民法典》第1179條、第1183條、第1188條、第1254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的規定,確定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受傷造成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損失、鑒定費,被告應予以賠償。原告因受傷造成殘疾,確對其造成精神損害,其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予以支持。原告後兩次住院既包括治療受傷骨折造成的傷害,也包括治療其本身疾病的費用,法院根據原告的年齡及傷情,酌情扣除部分費用。

對原告主張購買藥品及針炙的費用,沒有病歷及相關醫囑證明、無法查明屬於治療必要支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當庭依法作出一審判決:被告黃某某賠償原告庾某某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合計82512.29元,賠償原告庾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法官說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侵權案件。高空拋下的礦泉水瓶雖未直接砸中原告,但由於具有極強的危險性,導致原告受驚嚇倒地受傷致殘,該後果與高空拋物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吸收了《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發佈的《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精神,將對高空安全的保護推向了全新的高度,明確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對高空拋物、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進行了厘定,也對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責任和公安機關的調查責任作出了規定。《民法典》的實施對遏制高空拋物行為發生、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具有重要作用。除了民事責任,如果故意從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還有可能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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