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遺囑是指兩個及以上自然人共同設立一份遺囑,對一方或各方均去世後所遺留各自或共有財產做出繼承安排的一種遺囑形式。現實生活中比較常見的是夫妻雙方設立共同遺囑,一般可能會安排互相指定對方為繼承人,並約定雙方遺產最終由某個或某些繼承人繼承,也可能不做互相指定,直接約定雙方過世後遺產歸於最終繼承人。
我國法律中目前沒有明確規定共同遺囑。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其中並未限制立遺囑人主體人數,按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如共同遺囑符合一般遺囑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應認定為有效。事實上,司法實踐中普遍承認共同遺囑的有效性。如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在(2016)粵0103民初578號判決書[1]中寫明:“夫妻訂立共同遺囑在我國較為普遍,共同遺囑與我國傳統家事習慣相協調,也與我國夫妻財產共同共有的性質相適應,不宜因為我國繼承法沒有對共同遺囑作出規定,便輕易否定共同遺囑的效力。本案中,李某子和黎某訂立的共同遺囑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可認定共同遺囑的內容是李某子與黎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該遺囑有效。”
基於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共同遺囑在遺囑規劃中是一個需要考慮的選擇。相對於個人遺囑,共同遺囑主要有以下兩點優勢:
1、延緩繼承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而共同遺囑可以將繼承延緩至夫妻雙方均去世後,免去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麻煩,並保護在世一方對財產的管理、使用利益。
在張某1、張某2等與婁某某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中,三位最終繼承人起訴繼母要求繼承父親遺產,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法院駁回。法院認為,與普通遺囑不同,共同遺囑的效力包括“設立效力”與“執行效力”,兩者應當予以區分。關於“設立效力”,共同遺囑只需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即具有法律效力。“執行效力”即遺囑具有可執行的效力,決定遺囑內容能否得以實現。通常情況下,在立遺囑人去世之後,其設立的遺囑便自然生效,也自然可以立即執行。但共同遺囑與普通的遺囑不同,其系兩名以上立遺囑人共同設立,意志上有牽連,處分的是共同共有的財產,在變更及撤銷共同遺囑時受到另一方意思表示的限制,其設立的目的往往是為了保障另一方在己方死亡後的生活,因此,共同遺囑並不必然因立遺囑人死亡而發生執行效力,而是應著重考量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保障另一方的生活,立遺囑人已明確在雙方均去世後嶗山東路房屋才可作為遺產進行繼承分割,即該份共同遺囑具有“執行效力”的時間應為被繼承人張東林與被告婁某某均離世之後,現被告婁某某健在,三原告即要求對嶗山東路房屋進行繼承分割,違背了被繼承人張東林的意願,不予支持。
2、限制在世一方處置夫妻共同財產,保障最終繼承人取得遺產。
對比個人遺囑,共同遺囑,承載了雙方的意思表示,具有遺囑和契約的雙重性質,對遺囑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一般不得隨意變更。
在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與王某某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中,立遺囑人郭某在妻子王某去世後另立遺囑變更之前所立的共同遺囑,將自己的財產和夫妻共有房屋中自己的份額全部留給自己的子女,而非按照共同遺囑中的約定將該房屋33%留給王某婚前所育女兒,該變更行為被四川高級人民法院判定無效。法院認為,雙方所立共同遺囑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共同處分行為,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對王某、郭某均具有約束力。郭某某後來立下的公證遺囑內容與共同遺囑中對該房屋的處分內容相抵觸,違反共同遺囑的約定,故不能產生撤銷或變更雙方訂立的共同遺囑效力。郭某有權利對在共同遺囑中涉及自身財產的部分進行變更,但該變更不能與共同遺囑相抵觸,該房屋的繼承應按照王某、郭某簽訂的共同遺囑進行處理。
但是,共同遺囑也存有一些劣勢,在考慮時需要格外注意。
01.認定遺囑效力時更為複雜
我國《繼承法》對於夫妻雙方共同設立之遺囑的形式要件未作相應的規定, 比較常見的一種安排是一方書寫,雙方共同簽字。這樣的共同遺囑有效嗎?至少在北京是有效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中提出,“以夫妻雙方名義共同訂立的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遺囑,符合遺囑形式要件的應為有效。當事人僅以遺囑內容為一方書寫,不符合代書遺囑相關形式要件為由請求認定遺囑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在實踐中,有些地方的法院可能會認為這樣的遺囑屬於“一方的自書遺囑、另一方的代書遺囑”,從而根據自書遺囑與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分別考量。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可以看出,如果擔心法院認定共同遺囑為一方的自書遺囑,一方的代書遺囑,那麼最好安排兩個見證人,以確保共同遺囑的效力。
在我國《民法典》生效後,列印遺囑也將成為法定的遺囑形式之一。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列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夫妻雙方如採用列印共同遺囑方式,需注意滿足以上要求。
02.難以變更、撤銷,可能難以應對現實生活的變化
現實生活中在夫妻一方去世後,另一方可能還會繼續生活很長時間,在這期間現實情況可能發生很多變化,比如在世方經濟困難,想要處置財產獲得資金或最終繼承人有虐待、遺棄行為或最終繼承人早於在世一方去世等。由於共同遺囑的約束性,在世方一般難以變更遺囑。正如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4)青民再終字第165號判決中認為"在共同遺囑人中的一人死亡後,除非存在繼承人嚴重損害被繼承人利益的情形,其他的遺囑人不得變更、撤銷共同遺囑,這樣既保持了共同遺囑人共同民事法律行為及民事法律關係的穩定性,也是對已死亡的共同遺囑人意思的信守。"
但同時,我國繼承法也保護遺囑人的遺囑自由,因此司法實踐中允許在一定範圍內變更,但對變更範圍存有不同意見。觀點一認為在世一方可以變更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中屬於自己的部分,不可以變更去世方遺產部分。觀點二認為,在世一方僅可以變更涉及自身財產的部分,不可以變更共同財產和去世方遺產部分。對比來看,如設立個人遺囑,根據《繼承法》二十條,遺囑人有權隨時變更、撤銷自己所立遺囑,調整自己的遺產安排,包括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中自己的部分,不會產生上述爭議。
03.一方死亡後遺囑公開,喪失遺囑保密性
在夫妻一方去世後,有些法定繼承人,尤其是在家庭關係複雜的家庭中,可能要求開始辦理繼承。此時不可避免地將需要公開共同遺囑,而遺囑安排的公開將提早在法定繼承人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人間引發討論和爭議,造成在世方晚年不寧。
根據共同遺囑的法律特性,夫妻雙方可以在考慮處理“身後事”時選擇訂立:比如夫妻感情融洽,但子女眾多,為滿足在世方居住需要,延緩房屋繼承,可以選擇設立共同遺囑約定在雙方均去世後才可開始繼承房屋;
又如,夫妻雙方擔心一方去世後,另一方再婚,將共同財產留給再婚家庭配偶或子女,而非自己的子女,可以設立共同遺囑指定自己子女為遺產最終繼承人;
再如,再婚家庭中夫妻雙方約定某婚前所育子女可以在雙方去世後取得部分夫妻共同遺產,可以設立共同遺囑,增強對立遺囑人的約束,以防止一方在另一方去世後變更遺囑安排。
但是如果夫妻感情較好,約定相互指定對方為遺囑繼承人,但並不想限制在世方之後對遺產的處置,則無需設立共同遺囑,個人遺囑即可實現該目的。或者立遺囑人想安排直接將個人遺產留給其他繼承人或遺贈人,如子女、親戚朋友等,也沒有必要設立共同遺囑。此外,我國《民法典》新設了居住權制度。如僅需要滿足在世方在房屋中居住需求,可以在個人遺囑中設置居住權。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且除非另有約定,不得出租設立居住權的住宅,居住權可於設定的期限屆滿時或在世方去世時消滅。
即使選用共同遺囑也需要根據具體情況明確其中生效、變更、撤銷條款,儘量避免共同遺囑的缺點,增強遺囑可執行性。建議在設立共同遺囑時,
1.採用公證遺囑形式。雖然隨著《民法典》的生效,公證遺囑將不再具有優先效力,但其公信力仍是6種遺囑形式(包括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列印遺囑、錄音錄影遺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中最強的。
2.如想實現延緩繼承目的,可以明確約定,遺囑在雙方均去世後生效。
3.如更多的是為了保護在世方的利益,而非限制其處分,可以不設置“不得單方變更、撤銷本遺囑”的條款或是約定有條件的變更、撤銷,增強共同遺囑的靈活性。
4.如更多的是為了限制在世方的處分,可以明確約定,不得單方變更、撤銷的條款,以保障最終繼承人可以獲得遺產。
綜上所述:
共同遺囑不同於個人遺囑,一般含有多重目的,既可以起到延緩繼承,保障在世方居住房屋,使用和管理財產的利益,也可以限制在世方處置夫妻共同財產,保障最終遺囑繼承人取得遺產。但共同遺囑在一定程度上欠缺靈活性和保密性,在選用時需要結闔家庭情況和遺囑目的綜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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