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遺囑信託相關的理論問題

這次發言主要探討五個問題:

第一,遺囑信託的撤回問題。基於遺囑信託的隨時可以撤回的特點,遺囑信託對委託人沒有破產隔離功能。與此相關的另外一個問題是,新遺囑(信託)或者被撤回,舊遺囑(信託)能否復活? 

第二,應當研究遺囑信託財產在轉移給受託人之前的歸屬問題。遺產不能成為沒有歸屬權人的財產,哪怕為其設置的只是技術上的財產權人。否則就只能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使委託人意願落空。

第三,關於遺囑執行人、遺產執行人和信託受託人的問題。民法典的進步是,完善了遺產管理人的擔當和職責。但缺陷也十分明顯。

第四,應當探討遺囑信託等民事信託中受託人義務的特殊性。並不能必然得出遺囑信託受託人的義務比商事信託受託人的義務要輕的結論。

第五,需要研究法院在遺囑信託等家族信託當中的新角色。


這裏只稍微展開第三和第四個問題。

1.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和遺囑信託受託人

1)完善了遺產管理人的擔當

根據民法典第1133條,自然人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第1145條,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第1146條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可以看出,遺囑執行人是立遺囑人指定的人,其主要功能是執行遺囑和管理遺產,成為遺產管理人。除了立遺囑人指定的遺囑執行人作為遺產管理人之外,遺產管理人可以由繼承人推選的人、所有繼承人、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和法院指定的人擔任。

從民法典的條文看,遺囑執行人不過是產生遺產管理人的一種途徑,並無不同於遺產管理人的職權。民法典完善了遺產管理人的擔當。

2)明確了遺產管理人的職責

民法典第1147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根據第114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約定取得報酬可以理解,依法定取得報酬為何?似乎可以解釋為,在遺產管理事務比較複雜和專業的場合,如果遺產管理人為法院指定的,即可以根據未來出臺的細則確定遺產管理人的報酬。 

3)關於遺產管理人責任的規定不妥

1148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點是按照普通侵權責任對遺產管理人的責任作出規定。但是,遺產管理人的職責主要審核及財產處理,其地位和信託受託人特別是遺囑信託受託人十分類似,所以,遺產管理人的責任應可參照信託法受託人責任的規定。最明顯的例子是,如果遺產管理人利用其地位將遺產和第三人進行交易,按信託法原理,這是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繼承人(受益人)不需要提交證據證明受託人存在過錯,這種行為本身具有利益衝突的性質,就應該被禁止,繼承人(受益人)應可撤銷交易,甚至讓遺產管理人吐出所得。本條沒有區分遺產管理人的謹慎義務和忠實義務,一律按侵權法一般規則處理,有失允當。


2.遺囑信託當中受託人義務的特殊性

遺囑信託的受託人可以是自然人,非專業人士,有時甚至是不取報酬的,但是這是否意味著受託人的義務會比較低呢?

一般性地比較遺囑信託當中受託人和商事信託受託人之間的義務可能是不恰當的。

受託人的義務標準是客觀標準,應該當遵守處在這個位置上的人應當遵守的一般規則。在遺囑信託中,委託人去世遺囑信託才生效,受託人幾乎沒有機會通過約定降低自己的義務標準。不過,遺囑信託的受託人就信託事務的管理有更大的裁量權,受益人的監督權行使客觀上也受到一定限制,相比之下受益人的地位更脆弱,對受託人的依賴更嚴重。

而在商事信託當中,不少委託人是機構投資者,和受託人之間是平等交易(arms length transaction),即使是非機構投資者,多數也是合格投資者,受託人有更多的機會通過信託檔的約定降低自己的義務標準。在某些集合類的信託中,受益人雖然並無太多磋商的權利,受到更多的法定監管規則和行業自律規則的保護。

所以,整體上而言,民事信託中受託人要更多地靠信託法上關於法定的信義義務的約束;商事信託的受託人則有更多的機會通過合同保護自己(作為受益人機構投資者也是如此),但受託人的義務的邊界受法定的監管規範調整,很難說商事信託受託人的義務相比遺囑信託項下的受託人義務更有所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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