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1.合夥人的出資對像是合夥而非其他合夥人,其他合夥人實際佔有並控制合夥企業的財產,是以合夥事務執行人的身份代表合夥企業佔有和控制合夥資產,合夥人無權要求其他合夥人返還出資款。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夥人的出資對像是合夥而非其他合夥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資對像是合夥企業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夥人吾思基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十條“合夥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的規定,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資構成合夥企業吾思十八期的財產,吾思基金並未取得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資款。儘管吾思基金作為普通合夥人曾實際佔有並控制合夥企業的財產,但從性質上看其是以合夥事務執行人的身份代表合夥企業佔有和控制合夥資產的,而且吾思基金作為合夥事務的執行人已將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資款根據《合夥協議》的安排通過委託貸款借給了豐華鴻業公司,吾思基金並未取得合夥財產的所有權。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基金向其返還出資款及利息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上海金元百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權投資基金合夥企業(有限合夥)、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雲南豐華鴻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夥協議糾紛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539號;合議庭法官:潘勇鋒、張純、黃年;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2.合夥企業的債務人,並非是合夥人的債務人,合夥人與合夥企業債務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係,合夥人無權要求合夥企業債務人向合夥人履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從法律關係上看,豐華鴻業公司是合夥企業吾思十八期的債務人,而非合夥人金元百利公司的債務人。儘管豐華鴻業公司從吾思十八期取得的貸款在事實上來源於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資,但從法律關係上看,其取得貸款資金的依據是其與吾思十八期之間的借款合同而非金元百利公司簽訂的《合夥協議》,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與豐華鴻業公司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係。而且,豐華鴻業公司與吾思十八期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由金元百利公司代表吾思十八期在另案中提起訴訟,生效民事判決已經判令豐華鴻業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金元百利公司要求豐華鴻業公司向其承擔出資款及利息的返還義務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上海金元百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權投資基金合夥企業(有限合夥)、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雲南豐華鴻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夥協議糾紛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539號;合議庭法官:潘勇鋒、張純、黃年;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3.在合夥企業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況下,合夥人無權直接要求合夥企業返還出資。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吾思十八期作為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資對象,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金元百利公司可以要求吾思十八期向其返還出資款。但本案中,金元百利公司關於《合夥協議》系另外一名合夥人吾思基金以欺詐的手段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主張並不成立。此外,金元百利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合夥企業吾思十八期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解散事由。在合夥企業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況下,金元百利公司無權直接要求吾思十八期返還出資。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十八期返還出資款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上海金元百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權投資基金合夥企業(有限合夥)、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雲南豐華鴻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夥協議糾紛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539號;合議庭法官:潘勇鋒、張純、黃年;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4.合夥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資和共同經營行為,是認定合夥關係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共用收益、共擔風險是合夥關係的必要構成要件,在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存在合夥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韓超一直主張其與莊志坤之間存在合夥關係,但韓超與莊志坤之間並未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夥協議,韓超所主張的合夥關係亦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根據韓超的陳述,興華公司之所以能夠承包海棠灣洲際酒店室內裝飾工程,得益於其在該工程招投標期間的運作。而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在興華公司從新天房公司處承包海棠灣洲際酒店室內裝飾工程後,興華海南分公司已分別與莊志坤、韓超簽訂《承包協議書》,將部分工程發包給莊志坤和韓超施工。
從合夥關係的構成要件上看,合夥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資和共同經營行為,是認定合夥關係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即便如韓超所言,其為案涉工程支付了招投標費用、後期維修費用等款項,但在莊志坤否認其與韓超之間存在合夥關係,而海棠灣洲際酒店室內裝飾工程承包人為興華公司,韓超僅為該工程部分工程實際施工人,不能排除韓超支付上述款項的行為系基於為興華公司或莊志坤墊付而產生。
換言之,在無其他有效證據相佐證的情形下,本案不能簡單因韓超主張有上述款項支付行為即當然認定其與莊志坤之間對案涉工程存在共同出資和共同經營行為。再次,案涉630萬元款項系興華海南支付給韓超的,韓超主張該筆款項是其按照案涉工程總造價30%的比例抽取形成。儘管莊志坤在上述付款單據上簽字確認,但因韓超提取上述款項時案涉工程尚在施工期間,此時韓超即按工程總造價一定比例收取款項,顯然有違共用收益、共擔風險這一合夥關係的必要構成要件。
韓超雖主張其是在興華海南分公司負責人王廣開的見證下與莊志坤口頭達成合作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宜,並在原審期間申請王廣開出庭作證,王廣開亦出庭作證。但合作承包不能直接等同於合夥關係,且根據韓超在原審期間的陳述,其與興華公司之間有多年的合作關係,興華公司之所以能夠承包海棠灣洲際酒店室內裝飾工程,亦得益於韓超從中運作。且承前所述,案涉630萬元款項系興華海南分公司於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間支付給韓超,如本案未認定韓超與莊志坤之間存在合夥關係,則興華海南分公司主張依據韓超與莊志坤之間口頭協議約定向韓超支付630萬元款項便失去依據。
由此,本案中,不僅興華公司和韓超之間存有利害關係,且作為興華公司的分支機構、《承包協議書》的一方簽約主體及630萬元款項的實際支付主體,興華海南分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廣開亦與韓超存有利害關係。因而,興華公司、興華海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作韓超與莊志坤之間存在口頭合夥關係的陳述及王廣開所作韓超與莊志坤之間存在口頭合夥關係的證言,均不能作為認定韓超與莊志坤之間存在合夥關係的依據。綜上,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韓超與莊志坤之間存在合夥關係。
索引:莊志坤與韓超、興華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夥協議糾紛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再216號;合議庭法官:張穎新、奚向陽、錢小紅;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5.合夥協議解除後,合夥各方應對合夥專案的成本及費用、投資、收入、債權債務等各項進行清算後計算專案的節餘數額,並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分配節餘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吳永東、武役燦雙方均同意解除《合夥協議》,本院亦對解除協議予以確認。協議解除後,雙方應對合夥專案的成本及費用、投資、收入、債權債務等各項進行清算後計算專案的節餘數額,並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分配節餘數額及未銷售房產。一審法院委託自貢興達司法鑒定所對涉案工程進行了司法會計鑒定,並出具了鑒定意見書。針對雙方對鑒定意見的質疑,自貢興達司法鑒定所作出了回復和解釋。雙方在原再審庭審中亦明確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該鑒定意見為依據計算涉案專案的節餘數額。
索引:武役燦與吳永東合夥糾紛案;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316號;合議庭法官:孫祥壯、賈勁松、何波;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6.合夥協議解除後,合夥終止,因合夥協議已經履行,合夥人投入合夥事務的資金已經轉化為合夥財產,由合夥各方共同共有,在全體合夥人未對合夥財產及合夥債權債務清算前,合夥人不能主張由其他合夥人退還其原投入合夥事務的資金。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股東協議》解除後,合夥終止。但因《股東協議》已經履行,陳永河、林欽原投入合夥事務的資金已經轉化為合夥財產,由合夥各方共同共有。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54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分割的合夥財產,應當包括合夥時投入的財產和合夥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夥期間的債權和債務。因此,陳永河、林欽退夥導致合夥終止後,在全體合夥人未對合夥財產及合夥債權債務清算前,陳永河、林欽不能主張由林為曾退還其原投入合夥事務的資金。也即只有在三方對合夥財產清算後,陳永河、林欽才可依據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分割合夥財產。故陳永河、林欽在本案中主張由林為曾直接返還已投入合夥專案的合夥款,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林為曾因與陳永河、林欽合夥協議糾紛案;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228號;合議庭法官:王旭光、王展飛、張愛珍;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二月十日。
7.合夥協議約定的期限屆滿後,當事人的合夥關係並不必然終止,合夥人仍從事合夥經營事務,並分配合夥盈餘,體現了個人合夥的實質內涵,應視為合夥關係繼續存在,僅是合夥的期限為不固定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夥可因法定原因或當事人約定的原因而終止。合夥協議約定的期限屆滿後,當事人的合夥關係並不必然終止。合夥人仍從事合夥經營事務,並分配合夥盈餘,體現了個人合夥的實質內涵,應視為合夥關係繼續存在,僅是合夥的期限為不固定期限。
本案中,針對合夥經營期限,曹保儉與盧正文雖對此並未予以明確約定,但基於雙方合夥經營的前提為曹保儉所取得的案涉線路的經營權,故應以曹保儉與長南分公司、株洲客運公司簽訂合同中所約定的期限為依據加以認定。案涉長株客運專線的合夥經營期限為5年,案涉株長客運專線的合夥經營期限為8年。
根據法院已查明的事實,合夥期限屆滿後,曹保儉仍在實際經營,雙方也在一直分配合夥利潤。由此,曹保儉與盧正文的合夥法律關係在曹保儉與長南分公司、株洲客運公司簽訂合同中所約定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存在。其次,曹保儉於2009年8月27日向盧正文發出的《關於終止合作經營關係的函》記載,案涉承包經營期限屆滿後,曹保儉與盧正文的經營合作關係依法屬於不定期合作關係。
該事實表明,作為合夥人的曹保儉已認可案涉承包經營期限屆滿後,其與盧正文之間的合夥法律關係並未終止,而是屬於合作期限不固定的合夥法律關係。再次,即使在案涉《車輛承包經營合同》到期及曹保儉單方向盧正文發出終止合作經營關係的函後,曹保儉仍在實際經營並分配利潤。合同到期後,曹保儉、盧正文就長株、株長線的營運事宜,並未與長南分公司及株洲客運分公司進行清算,而是仍繼續承包經營,並繼續分配合夥利潤。至本案訴訟前,當事人在長達數年的時間裏對共同經營、共用利潤的合夥事實並無異議。
索引:曹保儉、曹保民與盧正文、劉勇合夥協議糾紛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138號;合議庭法官:關麗、謝愛梅、趙風暴;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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