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婚姻中財富管理因素考量

隨著內地與香港之間的經貿聯繫日益密切,涉港婚姻也越來越常見,隨之而來的涉港離婚案件也日益增多。

涉港離婚案件由於涉及兩岸不同法律體系,在提起離婚訴訟時就會遇到如何選擇管轄法院和法律適用的問題,如何選擇才能更大程度上保護個人財富避免因離婚遭受重大損失成為高淨值人士關注的話題。此外,為避免未來有可能發生的離婚而提早進行的財產規劃也備受關注。

本文通過對比香港和內地關於婚姻財產安排制度的法律規定,意圖提示在涉港婚姻中需要注意的個人財富管理要點。



01

香港夫妻財產制度 VS  內地夫妻財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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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內地

夫妻分別財產制度

夫妻共同財產制度

《已婚者地位條例》第3條 已婚女性的能力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已婚女性在以下各方面,猶如未婚時一樣 ——

(a)有取得、持有及處置財產的能力;

(b)就侵權行為、合約、債務或義務而言,有自我承擔責任及被委以責任的能力;

(c)在侵權行為、合約或其他方面,有起訴及被起訴的能力;及

(d)受有關破產的法律及受判決與命令的執行所規限。

(2)已婚女性在各方面均可擔任受讬人或遺產代理人,猶如未婚時一樣。


《已婚者地位條例》第4條 已婚女性的財產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 ——

(a)於緊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屬已婚女性的專有財產或根據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專用的財產;或

(b)於該日以後結婚的女性,在結婚時已擁有或正擁有的財產;或

(c)於該日以後,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財產,或已轉予或正轉予該已婚女性的財產,

須全歸該女性所擁有,猶如未婚時一樣,該財產並可據此而予以處置。

(2)不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女性在享有財產方面的預用權或讓與權如受到限制,而該等限制不可能加諸男性對該財產的享有者,則該等限制概無效力。


《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0條 免除丈夫負起妻子在侵權行為、合約、債務及義務上的責任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某女性的丈夫無須純粹因身為該女性的丈夫而就以下事宜負責 ——

(a)該女性婚前或婚後所犯的侵權行為,或其婚前所訂立的合約,或所負的債務或義務;或

(b)在上述侵權行為、合約、債務或義務的法律程式中被起訴或成為法律程式的一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香港實行的是夫妻分別財產制,如無相反證據,男女婚後擁有相同的對自己婚前和婚後財產所有權的能力和承擔債務的能力,即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後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並單獨行使管理權、收益權和處分權;這與內地的夫妻共同財產制相反,如無相反約定,則婚姻存續期間產生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由於兩地在夫妻財產制度上的差異,在婚姻存續期間,處理財產的許可權呈現了完全不同的情形。

在內地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下,由於財產原則上歸屬夫妻共有,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可以由一方單獨處理,否則這部分財產的處理都需要夫妻雙方同意。而在適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度的香港,登記在一人名下或由個人取得的財產會被視為夫或妻的個人財產,即便是在婚內取得,也還是可由其單獨處理,法律並不要求處理前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02

香港離婚方式 VS 內地離婚方式

雙方同意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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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内地

申請離婚

協議離婚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III部第11條 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離婚法律程式可按下述任何一種方式提起 ——

(a)離婚呈請;或

(b)離婚申請。

11B 就申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等

(1)離婚申請須由婚姻雙方共同向法院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一方要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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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内地

呈請離婚

訴訟離婚

11A 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1)離婚呈請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在內地,只要夫妻雙方均同意離婚並可以就離婚所涉的財產分配和子女撫養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就可以拿著簽署後的離婚協議到婚姻登記部門申請離婚,法院程式不是必經的。

在香港,即便夫妻雙方都有離婚的意願,仍要向香港法院遞交離婚申請書,法院會審查當事人提交的子女撫養安排是否符合子女利益,並且在任何離婚法律程式中,法院有責任在其合理能力範圍內,就法律程式任何一方所指稱的任何事實進行查訊。如法院根據所有證據,信納該宗婚姻並非破裂至無可挽救,則不會批准離婚判令。


03

香港離婚財產制度 VS 內地離婚財產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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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内地

《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條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準;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在香港,離婚財產安排是一項獨立的制度,不可與前述的夫妻財產制度混淆。

離婚進行財產分割時不區分財產是屬於雙方共有還是一方所有,雙方需在離婚時披露所有財產,以此作為待分割的家庭財產進行重新分配。其中,前述的所有財產包括雙方的個人和共同財產,也包括婚前和婚後的財產,而分配的原則是公平分配。此處的公平分配不是一刀切的對半分,而是綜合考慮夫妻生活中的各種因素,再適當地對財產分配比例進行調整。通常,這些因素包括婚姻的存續期、雙方為家庭福利作出的貢獻,雙方謀生能力等。

內地則直接按照夫妻財產制度,也就是財產的歸屬規則來處理離婚的財產安排。

在離婚的時候會先區分共有和個人財產再進行分割,歸屬於個人的不進行分割,共有部分由雙方進行分割。財產分割的原則是男女平等原則、照顧子女和女方的權益原則、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原則。如果離婚時,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財產時,對有該行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財產。如有雙方在婚姻期間有關於財產的約定,可根據該財產協議進行分配,但如果夫妻書面約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有趣的是,提到夫妻財產分別制,往往給人感覺是“你的是你的,我的是我的”,但在離婚時,不管是“你的”還是“我的”,不管是婚前還是婚後的財產,都要放在一個盤子裏清算,公平的劃分。

而提到夫妻財產共同制,給人感覺是一旦結婚就變成“你的是我的,我的是你的”,但在離婚時,反而“你的”還是“你的”,“我的”還是“我的”,所需要分割的只是婚姻存續期間產生的共同財產。這正是因為內地是按照夫妻財產制度進行離婚財產安排的,而香港的離婚財產安排則獨立於夫妻財產制度。

另外,需要注意有關離婚財產的舉證責任。

香港離婚時採取離婚財產披露制,離婚時雙方均有義務如實、準確地披露自己名下的財產、收入、權益及負債等財務狀況資訊及檔,如有故意做不實的陳述,可能會構成藐視法庭罪,面臨刑事處罰。財產披露涉及當事人所有的銀行帳戶、股票、保險等資產,銀行帳戶方面,至少要提供過去12個月的對帳單。如果一方有質疑,被質疑的一方需要承擔舉證責任。

內地離婚案中,採取“誰主張、誰舉證”,由原告提供證明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有財產的數額、範圍的證據。根據內地的法律,以結婚為界限,區分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只能分割結婚後取得的財產。

多數情況下,婚前歸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與婚後的共同財產是混在一起的,因而在分割財產前,首先需要劃清這兩種財產的界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無法查清的,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當事人如果主張某項財產屬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他對這一事實就負有舉證責任。

我國婚姻法除了規定法定財產制外,還允許當事人採取約定財產制。如果當事人主張關於財產歸屬問題在結婚時或結婚後另有約定,他就必須證明另有約定的事實。

04

涉港離婚案件,如何選擇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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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内地

《婚姻訴訟條例》第II部第3條

對離婚案的司法管轄權

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離婚法律程式具有司法管轄權 ——

(a)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b)在緊接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c)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16條

第15條規定:“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第16條規定:“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在涉港婚姻中,一方是內地居民,一方是香港居民,在離婚時通常會因雙方各自選擇有利於己方的管轄法院,出現一方在內地起訴離婚,一方在香港起訴離婚的情形。

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3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只要符合起訴和管轄條件,兩地法院均可受理,因為兩地法律體系不同,內地和香港的判決結果往往差異巨大,這就需要根據兩地法律關於婚姻財產安排的相關制度審慎選擇管轄法院,選擇好管轄法院就為案件打開了良好的局面。

實踐中,往往經濟上相對弱勢的女性更偏好於在香港起訴,在香港,離婚時分割的是兩個人名下的所有財產,不管婚前還是婚後取得,分割的基本原則就是對半的基礎上給予弱勢方合理的膳養費或“濟助”。香港由於是衡平法體系,法官的裁量權較大,對於不合理、不公平的婚前財產約定法官有權不予認可。這些規定都更有利於弱勢方,個人財富較多的一方則可能付出更多的離婚代價。

此外,涉港婚姻判決涉及的財產可能位於兩地,判決能否獲得認可和執行就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利益的實現。2017620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和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司長袁國強分別代表兩地在香港特區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婚姻家事安排》)。《婚姻家事安排》共22條,對相互認可和執行的案件範圍、當事人申請的程式及救濟途徑、法院的審查程式及處理結果、不予認可和執行的情形等作出了全面、具體、明確的規定。根據《婚姻家事安排》,對於涉港婚姻家庭案件糾紛,在一地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後就可以在另一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05

涉港婚姻如何簽訂婚前財產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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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内地

香港對婚前財產協議並無絕對承認的說法,但法庭會保留酌情權,會視乎當時的情況是否公平合理來決定是否認可婚前財產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目前越來越多的高淨值人士在結婚前會選擇簽署一份婚前財產協議以隔離離婚帶來的個人財富損失風險,這種做法是否有效取決於法律對該等約定是否認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4條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判斷婚前財產協議是否有法律效力,首先應當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選擇適用的法律。

在內地,婚前財產協議更多被看作一種合同行為,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所做的約定一般會得到法院的認可。

香港對待婚前協議的態度則不同,香港法庭更多以衡平視角判斷婚前協議的效力,如果適用婚前協議可能導致不公平的結果時,法庭有權不予適用。儘管現在香港法庭對婚前協議認可的程度越來越高,但並沒有絕對承認一說。在審查婚前協議的約定是否合理時,婚姻存續時間、婚前協議的更新頻率都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婚姻存續期短的,由於夫妻關係尚生疏,期間各方情況變動較小,法院認可婚前協議分配財產的概率較高。如若是結婚多年的夫妻,就需要注意根據家庭財產變動情況及時更新或補充協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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