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實施後,對婚姻產生的10大致命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通過了,將在202111實施。

條款太多,大家看不過來。可能看了,每一個字都懂,但串在一起,就迷糊了。

也有不少讀者問,民法典有沒有對婚姻法大改?

今天,我給大家談一談民法典中關於婚姻裏的變化。

一、離婚冷靜期 

1077條規定了離婚冷靜期,有四個要點:

第一,雙方協商一致,就可以到民政局申請離婚。

第二,申請離婚後,有30天的冷靜期,30天到期後才可以去領離婚證。冷靜期內有一方不想離婚的,可以撤回離婚申請。

第三,30天冷靜期後面還有一個30天領證期,領證期內有一方不去領,就當撤回離婚申請。要注意,只要有一方不去領,離婚申請就作廢!

因此,離婚冷靜期是變相有了60天。

第四,離婚冷靜期是一刀切,所有協議離婚都要經歷冷靜期,並沒有規定家暴等情形作為例外。

對於這個規定,可以下個結論——明年離婚會變得非常困難!

除了個別確實衝動離婚的夫妻,大部分夫妻離婚都經過深思熟慮,甚至思想掙紮很多年,飽受摧殘後才下決定離婚。

然而,這只是離婚的第一步,是自己做出決定而已。

第二步,還要開口跟對方談。

離婚無非就是撫養權和財產怎麼分。

我們要知道,光簽了離婚協議沒用,沒用拿到離婚證,離婚協議裏的財產分割就是無效的。

我曾經辦過一起7天內談成的離婚案,就因為民政局離婚限號,當天就沒辦成,一方事後反悔,導致對簿公堂。

人是情感動物,在離婚時,更是如此,新仇舊恨,一起清算。

今天你說給她1000萬,她答應。

晚上回去,思來想去,覺得哪里不對勁,男人這麼爽快,說不定藏著幾個億。於是,第二天就反悔了。

誰知道,男方明明底褲都拿出來分了!

離婚談判的反悔率太高了,60天夠當事人反悔幾十次了!

如果這一次有一方反悔了,接下來又是漫長的談判。好不容易談攏了,又去申請離婚,又要面臨60天,簡直是無限死迴圈。


二、婚前隱瞞重大疾病,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訴撤銷婚姻。

1053條是關於婚前隱瞞重大疾病的規定。

以前的婚姻法規定,患有醫學上禁止結婚的疾病,結婚後還未治癒,這類婚姻一律無效。現在民法典刪了這條規定,新增1053條規定。

也就是說,重大疾病的範圍比禁止結婚的疾病寬廣,而婚姻是否無效,主動權在另一方手裏。

舉一個例子,大家就好理解了。

男方患有禁止結婚的疾病,結婚後過了5年死亡了,留下婚前3套房子,婚後2兩套房子。

男方父母知道他有病,但瞞著不說。等到兒子去世,兒媳婦要來繼承房屋了。他們就跳出來說男方有病,婚姻是無效的。所以,你們自始不是夫妻,無權繼承。

換成民法典,男方父母就不能這麼做了。因為,婚姻不是一律無效的。選擇權在於被隱瞞的一方。

兒媳婦可以選擇撤銷婚姻,也可以選擇不撤銷。撤銷婚姻後,跟婚姻無效的後果是一樣的,都是自始沒有婚姻關係。

但是,兒媳婦選擇不撤銷婚姻的話,她可以作為妻子繼承財產。

因此,可撤銷的婚姻比無效婚姻更好一些。

婚姻被撤銷後,無過錯方還可以要求賠償,同居期間的財產按照同居財產規則來,即沒有共同經營、共同投資,則沒有共同財產。

他們所生的子女是非婚生子女,但權利跟婚生子女是一樣的。

最後,我還是啰嗦一句,要證明婚前患重大疾病,不是那麼容易。大家不如婚前交換體檢報告來得實在。

三、明確家庭成員的範圍 

1045條明確家庭成員的範圍,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家庭成員的明確,主要是配合認定家暴使用的。因為家暴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

四、明確家事代理權 

1060條規定,一方因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實施的民事行為,對另一方有約束力。

這一條其實是吸收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只是換了一個更精准的表述。

很明顯,一方開了信用卡,平常的花銷都是小額生活所需的開支,就是共同債務了。

民事行為不僅包括借款,還包括簽訂其他合同,比如租房子、交租金,只要是為了家庭日常生活而產生的,一個人去簽訂就可以了。

五、夫妻債務的範圍 

1064條,照搬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夫妻債務的司法解釋,看這個思維導圖就可以了。


六、不離婚的情況下,可分割財產。

1066條規定,一方隱瞞、轉移、變賣、揮霍、損毀夫妻共同財產、偽造債務,或一方的父母、子女患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醫療費的,可以起訴法院分割財產。

這一套照搬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規定。

七、父母和子女之間,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以起訴確定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第1073條)

八、“有重大過錯”,“判決不離婚後分居一年,又再次起訴”是法定離婚理由。

以前的婚姻法的兜底條款是“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實務中沒有任何操作性。

現在民法典改為“”具有其他重大過錯”,也就是說除了重婚、同居、家暴、遺棄、吸毒、賭博外,還可以有其他過錯可能會被認定為重大過錯,比如雖然沒有同居,但有私生子。

民法典還明確了“判決不離婚後,雙方分居一年,一方再次起訴離婚的,法院應當判決離婚。”

從司法實踐上看,絕大部分情況第二次起訴,法院都會判離婚。從第一次判不准離婚到第二次起訴離婚,一般是隔6個月。雙方達不到分居一年的要求。

這一條規定的出臺,會不會導致法院在第二次起訴離婚時,要求雙方分居一年?有待觀察。

九、離婚經濟補償。

1088條規定了,婚姻中付出家務勞動較多、照顧小孩老人較多的一方,在離婚時可以要求一筆補償款。至於標準,目前沒有,需要後續司法實踐跟進。

目測這條難以充分保障家庭主婦的利益,只是開了個頭而已,路子還很長。

因此,我依然主張女性要有自己的事業,不要充當家庭主婦。如果丈夫不賺錢,那妻子就更需要出去工作賺錢。如果丈夫賺錢,那就拿錢請保姆就好啦,為什麼要自己去做家務呢?有這個時間,拿去追求自己的事業不好嗎?

十、創新了一個居住權。

這裏補充幾點:

第一,如果房屋按揭,設置居住權會影響抵押權人(銀行)的利益,因此後續會出細則,業主為他人設置居住權,需要抵押權人同意。

第二,夫妻共有的房屋,為他人設置居住權,需要夫妻雙方同意。

但是,如果房屋只寫了一方名字,居住權人是以合理的價格購買了居住權,則為善意第三人,居住權是有效的。

這一點跟單方賣房、抵押房屋時,善意取得的規則是一樣的。

當然,如果一方擅自無償為自己的父母、他人設置居住權,配偶有權起訴居住權無效。

同理,無償為情人設立居住權,既違反公序良俗,又損害配偶共有財產權,情人因為無償取得居住權,不是善意取得。配偶有權請求法院認定居住權無效。

第三,以後談婚論嫁時,出裝修的一方,要求加名,對方可能只答應給一定期限的居住權。這居住權是沒有意義的,因為結婚後夫妻之間有相互扶持義務,不設置居住權,也有能居住。因此,居住權要在解除婚姻關係後的一定的期限裏有所體現,才有現實意義。

第四,離婚協議中,也可以為一方設置一定期限的居住權。

第五,居住權一定要到房管局登記才有效,沒有登記就沒有居住權。

綜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把原有的婚姻法、司法解釋基本照搬進去,尤其是夫妻財產方面的規定,就是第9點的變化;第10點是物權法的變化,而不是婚姻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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