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涉外離婚和非涉外離婚一樣,分為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兩種方式。本文將對涉外情況下這兩種離婚方式中涉及的法律法規和重要法律問題進行簡要梳理和總結。
一、登記離婚
涉外婚姻只有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採取登記方式離婚。
根據《婚姻登記條例》,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1)本人的戶口名簿、身份證;
(2)本人的結婚證;
(3)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外國人除應當出具前款第(2)項、第(3)項規定的證件、證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華僑、外國人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登記離婚實際需準備的材料應當參考當地婚姻登記機關具體要求。
涉外婚姻登記離婚的條件總體上也與非涉外的離婚登記適用類似條件:已達成離婚協議;在內地登記結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雙方均親自到婚姻登記部門現場辦理離婚等。
需注意,如果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或者夫妻雙方均不是內地公民,抑或有一方無法到現場辦理,那麼就不能採用登記方式離婚,而只能訴諸人民法院的訴訟程式。
二、訴訟離婚
與非涉外訴訟離婚一樣,決定法院是否判決離婚的核心原則仍是夫妻雙方的感情確已破裂。二者的不同之處,主要在於管轄權、送達、域外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等方面。
(一)管轄權
國際上,涉外婚姻案件在確定管轄權時主要採用屬地管轄原則和屬人管轄原則,即以當事人的住所、居所或國籍作為連結點,我國亦不例外。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是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
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2條特別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此外,有時離婚訴訟會涉及華僑和定居海外的中國公民,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此做出了進一步解釋:
1.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3.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4.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5.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涉外送達
民事訴訟中的送達,是人民法院依據法定程式和方式將司法文書交給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如果司法文書不能及時、合法、有效地送達給當事人,那麼就無法進行其他訴訟程式。
我國法院向涉外當事人送達的方式主要包括依據《海牙送達公約》送達、通過外交途徑和使領館送達、向訴訟代理人送達、通過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以及公告送達等方式。
(三)域外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
申請中國法院承認與執行外國離婚判決的一般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和第282條:“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此外,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式問題的規定》、1997年《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關於駐外使、領館就中國公民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事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以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也對承認與執行外國離婚判決的具體程式和要求作出了更詳細的規定。
概括來說,外國離婚判決在我國取得承認執行的條件包括:
1.與我國存在條約或互惠關係;
2.判決已經法律效力;
3.外國訴訟程式符合公正性的要求;
4.外國法院具有合適的管轄權;
5.不存在訴訟競合與矛盾判決;
6.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等等。
綜上
登記離婚的條件、辦理時須攜帶的證件;訴訟離婚的法院管轄權、送達以及域外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是涉外離婚不同於普通離婚的主要方面。
免責聲明:本平臺不保證所提供資訊的精確性和完整性,內容僅供學習交流和參考,對任何人使用本資訊所引發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損失均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我們旨在傳播美好。
本平臺文章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若平臺發佈的內容涉及侵權或來源標記有誤,煩請告知,我們將根據要求更正或刪除有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