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創一代經多年奮鬥,不菲身家中,股權通常是很重要的一塊。孩子長大,家族財富需要傳承,股權逐步交由孩子接手。談婚論嫁,開枝散葉,也是人生大事。幸福的生活,總是為人期待。但是家家有本難念的經,煩惱也是各式各樣。
根據華經產業研究院數據顯示:2019年北京市結婚人數12.9萬對,離婚人數7.64萬對。2018年北京市結婚人數13.78萬對,離婚人數6.66萬對。根據離婚人數與結婚人數之比,可測算出北京市2018年的離婚率為48.33%,2019年離婚率為59.22%,2019年離婚率相較於2018年提高近10個百分點。2020年受疫情影響,這個數據可能還會進一步提高。
離婚訴訟中,財產分割與子女撫養是主要問題。對於家族企業來說,離婚訴訟中股權歸屬更是重大問題。股權作為現代社會重要的經營性資產,其價值和發展空間遠非房產、存款可比擬。離婚訴訟中,對於股權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股權是否應該分割,共同財產如何分配,股權如何避免分割等問題,就成了家族財富管理與傳承中必須慎之又慎的問題。
根據《婚姻法》及《民法典》相關條文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主要包括:1.工資、獎金、勞務報酬;2.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未確定只歸屬於一方的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5.其他應當屬於共同所有的財產。
除《婚姻法》、《民法典》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問題進行規範外,各地高院對於此問題也有涉及,比如北京高院《關於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以下簡稱“《審理婚姻糾紛參考意見》”)、江蘇高院《家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以下簡稱“《家事糾紛審理指南》”)、上海高院《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以下簡稱“《解答一》”)中也有相關規定。
現就離婚訴訟中,尤其是針對家族企業,夫妻一方或雙方持有的股權,應界定為夫妻一方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股權價值如何確定,如何分割股權等問題進行簡要梳理與分析。
第一部分 夫妻共同財產的確定
股權需要進行分割的前提是該股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中才會予以分割;如果股權是夫妻一方個人的財產,在離婚中便不會涉及到分割的問題。
那麼股權在什麼情況下為夫妻共同財產,什麼情況下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下文進行簡要分析。
一、婚前股權婚後收益是否為共同財產
如果夫妻一方婚前擁有了股權,婚後股權價值上升,或是分紅、轉讓有了收益,那麼股權以及相應的收益是否屬於共同財產,而需要在離婚時進行分割呢?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裏的“孳息”、“自然增值”一般應理解為未經經營或投資行為所得之“孳息”、“自然增值”。
婚前取得股權,婚後獲得的分紅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如果是轉讓婚前股權的收益,由於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後的增值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夫妻一方所有的古董、黃金、股票、債券、房屋等財產,在婚後自然增值部分也應為個人財產。
但上述財產在婚後因經營或投資行為而產生的升值增值利益部分,即屬於“一方經營或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即應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予分割。
如果夫妻一方在結婚後,對婚前擁有的股權或已經購買的股票沒有進行買賣、處置,股權以及股票因市場行情變化產生的增值收益為自然增值,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後,因為對婚前擁有的股權進行投資,或對婚前購買的股票進行多次買賣操作,即屬於投資行為,由此產生的增值收益為主動增值,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也應予以分割。
所以,類似的,上海高院在《解答一》中規定: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後產生的增值部分,由於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後的增值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具體實踐中,判斷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所有時,需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對各種形式個人財產的婚後收益進行分析,如果基於原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則為個人所有;如果是基於夫妻共同經營行為所產生,則為共同所有。
此外,我們也看到,夫妻共同生活後,經常出現的情況是,兩口子的財產是合併處理,也就是說婚後收益經常是由於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混同後進行投資行為而產生。此時如果沒有證據證明,用於投資的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比例的,推定為共同財產投資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
聊到這裏,我們可以看到,判斷財產的婚後收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核心為——財產的收益是基於原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還是基於夫妻共同經營行為,如果財產的收益是基於自然增值,收益應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如果財產的收益是基於夫妻共同經營行為,收益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原則是簡單的,但是由於實際情況的複雜多變,現實操作時需結合不同情況進行分析判斷。
二、父母贈與子女股權是否為共同財產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裏有規定,婚後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且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的財產。
那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贈與子女的股權,且登記在子女一方名下的,能否可以類推適用上述司法解釋,將贈與的股權認定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筆者認為不應簡單類推適用上述司法解釋,如果沒有證據證明父母在贈與股權時明確表示該股權屬於贈與人子女一方的,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及《民法典》均明確如果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沒有明確歸屬於夫妻一方的,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在《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理解與適用》指出:“……從我國實際出發,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進行鏈接,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客觀化,便於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於均衡保護結婚的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第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為原則,以屬於個人財產為例外。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以推定的方式將婚後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認定為夫妻一方財產,但如果有證據證明出資人是將房屋贈與夫妻雙方,可以推翻上述司法解釋的推定,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例外規定,在沒有法律、司法解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贈與子女的股權,且登記在子女一方名下的,仍然應認定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第四,現行司法實踐中,也將此種贈與的股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在孫某與崔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中(案號:(2015)豫法民一終字第70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第一,崔某取得該23%股權的時間是在與孫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除非存在法律規定的除外情況,否則均為夫妻共同財產;第二,崔某上訴主張該23%的股權是崔某父母無償轉讓給子女的,其性質應認定為贈與,但崔某在原審中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父母當時簽訂有贈與合同,當然也就不可能證明該贈與確定只歸其一方所有。
為避免上述爭議出現,父母在贈與子女股權時,應以恰當的書面形式,明確表明該贈與的股權僅贈與子女一方,屬於子女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三、能否根據工商登記股權比例分割股權
說到這裏,也會有人提出,工商登記中明確載明的夫妻持股比例,是夫妻婚內在股權方面的財產約定,在離婚訴訟中,各自名下的股權應為各自所有。上述觀點將工商登記所記載的股權比例推定為夫妻婚內財產約定,既不符合實際也不符合司法實踐。
工商登記所記載的股權情況,只能說明夫妻出於公司經營需要確定雙方在公司持股情況。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不能據此推定工商登記所記載的股份是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
各地高院也認為,公司工商登記中注明的夫妻雙方股權份額不構成夫妻間財產約定。
比如,江蘇高院《家事糾紛審理指南》第四十二條規定:夫妻雙方設立夫妻公司時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持股比例是否屬於夫妻財產約定,離婚時能否據此分割股權?基於夫妻關係的特殊性可能導致雙方設立夫妻公司時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如果無其他證據佐證,該登記比例不屬於夫妻財產約定,離婚時夫妻一方要求據此分割股權的,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審理婚姻糾紛參考意見》第二十二條規定:上述有限責任公司工商登記中注明的夫妻雙方股權份額不構成夫妻間財產約定;但如設立公司時根據相關規定提交財產分割書面證明或協議的,構成財產約定。
司法實踐中,除非有明確證據證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在各自名下的股份歸各自所有,否則不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
我們可以看看最高院的一個判例。在李某與魏某離婚糾紛一案中(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336號民事判決書),魏某主張對註冊成立於結婚登記後的5家公司的出資及股份平均予以分配,李某主張在公司中各自名下的出資及股權,是雙方對夫妻財產的約定應歸各自所有,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法院認為李某沒有證據證明登記在夫妻各自名下的股權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一審法院對案涉股份平均予以分配並無不當,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部分 股權價值的確定
很多離婚案件中,一方並不希望獲得股權,只希望獲取相應股權的對價;或者雙方都不希望獲得股權,希望就股權的變現價款進行分割。此時,就面臨如何對股權的價值進行確定。
我們首先看看各地高院的參考意見。
北京高院《審理婚姻糾紛參考意見》中要求,離婚訴訟中待分割股權之價值存在爭議時,應採取協商一致、評估、競價、參考市場價等方式予以確定。因企業財務管理混亂、會計帳冊不全以及企業經營者拒不提供財務資訊等原因導致無法通過評估方式確定股權價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該企業在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的財務資料對財產價值進行認定;或可以參照當地同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準相近的企業的營業收入或者利潤及其他方式來核定其價值。
江蘇高院《家事糾紛審理指南》也做了類似規定:股權價值評估時,可以責令當事人以及股權所在的公司提供評估所需的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因公司管理混亂、會計帳冊不全以及公司經營者拒不提供財務資訊等原因導致股權價值無法評估的,可以向稅務、工商部門調取備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淨資產表以及該公司公佈的年度報表等財務資料交予評估機構評估股權價值。如果無法調取上述財務資料,可以參照當地同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水準近似的公司的營業收入或者利潤核定股權價值。當事人對依職權確定的股權價值提出異議的,應當提供能證實其主張的財務資料。
司法實踐中,股權價值的確定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即協商一致、評估、競價、參考市場價及其他其他方式。其他方式主要為根據企業在行政主管機關備案財務資料,交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或參照當地同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水準近似的公司的營業收入或者利潤核定股權價值。
即使高院有上述安排,家族企業股權因婚姻導致股權分割或轉讓,使得股權價值確定成為必須時,現實中的問題還是很多。比如,離婚時是否可以就股權價值達成一致;交由評估機構評估時是否可以產生相對公平合理的價格;對於相對封閉的有限責任公司而言,是否真有經營規模和水準近似的公司,導致可以有一個參考的市場價格等等。上述問題的解決,目前並無統一合理路徑,只有個案處理,而且站在不同的利益立場,爭議也很大。
對於家族企業而言,比較適合的做法:
首先,當然是從家族整體利益出發,提前對家族頂層結構進行設計,考慮婚變帶來的股權結構的調整,提前進行安排。
其次,實在是沒有對家族頂層結構進行設計,是否可以考慮對家族企業的股權結構進行設計與安排。
最後,如果確實沒有提前安排與考慮,目前已經有爭議需要解決,只能在不同角度,根據個案的不同,逐一分析解決。
第三部分 股權的分割
離婚訴訟中,如果已經確定哪部分股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並且對股權價值也有評估確定後,下一步工作就要對股權進行分割。下麵以北京高院《審理婚姻糾紛參考意見》及相關司法解釋為例,說明離婚訴訟中股權分割通常如何操作。
一、人身性股權的分割
北京高院《審理婚姻糾紛參考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職工內部流通股等具有內部流通性的股權,離婚訴訟分割時應具體審查,並徵詢職工所在企業等相關組織意見,以確定具體分割方法。具有特殊個人人身性的村民股權應屬個人財產,但村民股權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收益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根據上述意見規定,人身性股權因與人身具有緊密聯繫,在進行分割時需要個案分析,無法一概而論,涉及組織性質的人身性股權可能需要徵詢所在企業等組織意見;部分股權只能屬於個人財產,只能分割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收益。
二、股東僅為夫妻二人、股東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分割
司法實踐中,股東為夫妻二人,或者是股東為夫妻二人與其他人的情況下,股權分割有以下幾種方式:
1.雙方就股權分割協商一致;
2.均主張股權的,按比例分配;
3.均要求補償款的,當事人另行對公司進行拍賣、變賣或解散清算並分割價款;
4.一方要求股權一方要求補償的,在確定股權價值基礎上,由獲得股權一方給付另一方補償款。
三、一人獨資公司的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釋而》第十八條規定: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北京高院《審理婚姻糾紛參考意見》第二十三條規定:離婚訴訟中夫妻中一人為獨資公司股東,雙方就股權分割無法協商一致時。雙方均主張股權且願意和對方共同經營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權;雙方均主張股權但不願意和對方共同經營的,可在考慮有利公司經營基礎上由一方取得公司股權、給予另一方相應經濟補償,或通過競價方式處理;一方主張公司股權,另一方不主張公司股權的,在確定公司價值基礎上,由取得公司股權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經濟補償;雙方均不願意取得公司股權的,釋明當事人可另行對公司進行拍賣、變賣或解散清算並分割價款。上述股權分割中,需要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應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辦理。
根據司法解釋及上述意見的規定,夫妻一人為獨資公司股東,在對股權進行分割時有以下幾種方式:
1.均主張股權且願意和對方經營的,按比例分割;
2.均主張股權,且不願意和對方經營的,雙方競價,取得一方給另一方補償;
3.一方主張股權,一方不主張,取得股權一方給另一方補償;
4.均不願意經營的,對公司變價進行分割。
四、股東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北京高院《審理婚姻糾紛參考意見》第二十四條規定:離婚訴訟中有限責任公司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股東,夫妻雙方就股權分割無法協商一致時。雙方均主張股權,原則上可判決歸股東一方所有,並給予非股東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非股東配偶放棄股權主張補償款的,應在對公司股權價值確定基礎上由股東配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股東配偶放棄股權,應在對公司股權價值確定基礎上由取得股權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但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雙方均不願意取得公司股權的,可以釋明當事人另行按照《公司法》將股權變現,並對價款依法分割。
根據司法解釋及上述意見規定,股東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分割有幾下幾種方式:
1.雙方均主張股權,原則上股權由股東方享有,取得股權方給另一方補償;
2.非股東配偶放棄股權,在公司股權價值基礎上股東配偶給非股東配偶補償;
3.股東配偶放棄股權,非股東配偶主張股權的,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取得股權方給予另一方補償;
4.股東配偶放棄股權,非股東配偶主張股權,但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且同意購買的,對夫妻雙方對變價款予以分割;
5.雙方均不願意取得股權的,對股權變價後予以分割。
通過梳理幾種不同情況下,股權通常分割方式,我們可以對股權分割如何操作有一般性的瞭解。
但是,不同個案會有不同情況,上述一般性的處理模式不一定適用於所有情況。
更為重要的是,家族或家族企業是否已經對股權結構安排或頂層設計有了一定的安排,是否充分利用了法律工具,比如協議、章程、信託等安排,股權分割的結果會有千差萬別。比如,公司章程的約定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下,相關事務的處理需要先按照公司章程約定來處理。如公司章程對股東因離婚、繼承等原因而處理股權存在限制性規定的,應按照公司章程規定來處理。
結語
當今社會,股權作為財富的重要載體,作為大多數高淨值人士的核心資產,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如何避免因離婚導致股權資產被分割、公司股權被稀釋,甚至公司的經營管理權被剝奪等不良後果,是掌握股權資產人士需要提前思考與安排的問題。
根據家族成員情況,家族企業經營現狀、公司治理以及控制權狀況,婚姻雙方的意願與狀況等,從家族、家族企業的頂層結構設計做起,配套具體財富傳承手段,安排具體的法律工具,是家族股權得以穩妥傳承的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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