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7大案例教你避“坑”!

民間借貸作為民事案件中最為常見的糾紛之一,其出現的頻率相當高、案件類型頗為繁多。為此,小編向借貸雙方提供了一些防範法律風險的建議之餘,特整理了以下最為常見的7種民間借貸案件類型,並分別收集了相關案例以供大家學習閱讀:

案件類型要述

1、明知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2、名為買房實為借貸,按借貸處理,我國物權法“禁止流押”

3、婚姻存續期間的借貸離婚後仍共同償還

4、僅有轉賬憑證主張民間借貸關係難獲法院支持

5、現金還款無憑證慘遭敗訴

6、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息不受法律保護

7、超過訴訟時效的欠款喪失勝訴權


典型案例

一、明知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案號:(2019)浙0327民初7232號)

基本案情:原告陳冰芝與被告杜成錢原系親戚關係,曾共同參加“眾愛聯盟”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以“眾愛聯盟”公司慈善捐助的名義發展下線成員,每個成員收取暫存金51000元,傳銷組織將暫存金作為分紅分給團隊小組的領導成員,然後再繼續分給團隊小組發展成員。201667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楊蘇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為62×××51的帳戶轉賬50000元、1000元,共計51000元,為被告墊付了參與“眾愛聯盟”傳銷組織的暫存金。後被告杜成錢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確認於20166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後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未還。

法院裁判:本院認為,被告杜成錢在原告陳冰芝為其墊付參加“眾愛聯盟”傳銷組織的暫存款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額為50000元的借條,該50000元墊付款實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原告與被告一同參與“眾愛聯盟”傳銷組織,明知涉案借款用於傳銷組織的犯罪活動卻仍為被告提供借款,涉案借款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為其墊付的50000元借款。由於被告經原告催討至今未能返還借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損失,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二、名為買房實為借貸,按借貸處理,我國物權法“禁止流押”

(案號:(2015)麒民初字第2809號)

基本案情:2015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為保證其到期能實現債權,與被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以100萬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曲靖市麒麟區別墅,被告於201556日前到房屋產權登記機關配合原告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同日,原告向被告匯款94.5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收條載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水雲間別墅轉讓款100萬元,其中轉賬支付94.5萬元,現金支付5.5萬元。另查明,原、被告雙方未出具書面借條,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

法院裁判:本院認為,借款應當償還。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201525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雙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並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婚姻存續期間的借貸離婚後仍共同償還

【案號:(2016)滬0112民初937號】

基本案情:原告張曉冬與被告俞嘉明系朋友關係。被告俞嘉明與被告陶晶原系夫妻關係,兩人於20091月登記結婚,婚後共同生活,經營物流業務。201334月間,兩被告分居,2013528日兩被告至民政局辦理登記離婚手續。201326日,被告俞嘉明為向原告張曉冬借款120萬元,雙方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借款本金額為146.4萬元,借期自201326日至201365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約定歸還借款,除支付5萬元賠償款外,並承擔每日按千分之三計算的違約金,直至還清借款為止。借款到期後,被告俞嘉明僅歸還11萬元,餘款未支付。借款時被告陶晶與被告俞嘉明系夫妻關係,故兩被告承擔應共同還款責任。

法院裁判:被告俞嘉明向原告借款期間,兩被告系夫妻關係,仍共同生活並未分居,雖然個人借款合同中擔保方非被告陶晶本人簽名,但被告陶晶以此為由不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理由不足,況且依原告與被告俞嘉明表述“陶晶”字樣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名,作為原告並不知情,且在被告陶晶提供的由被告俞嘉明在雙方登記離婚時所寫的債務清單中確已將該筆債務列入,而兩被告之間對於債務的分割並不能影響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權利。故原告主張要求被告陶晶共同歸還借款以及相應違約金的主張,本院應予支持。


四、僅有轉賬憑證主張民間借貸關係難獲法院支持

【案號:(2018)蘇0106民初9927號】

基本案情:根據原告提交的匯款憑證、借記卡明細、銀行憑證等證據證明,原告王正東分別於2015119日、1110日、1111日、1112日、122日,通過其尾號為“3345”的銀行帳號,向被告沈月尾號為“4807”的銀行帳號,轉款100萬元、40萬元、35萬元、25萬元、100萬元,原告上述業務辦理人為其代理人王虹;2016527日,被告通過其上述帳號向原告代理人王虹尾號為“5222”的銀行帳號轉款100萬元。

根據被告提交的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證明,被告沈月在收到原告上述前四筆共計200萬元款項後,分別於2015119日、1110日、1111日、1112日分四次將10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200萬元轉入被告在南京證券開設的尾號為“5496”的股票帳號。2016527日,被告收到上述股票帳號轉入100萬元後,即日將該款項轉給王虹。

另,本案在第一次庭審中,經審查發現原告起訴書及授權委託書均非其本人書寫,故要求原告王正東本人到庭參加訴訟。在本案第二次開庭審理中,原告當庭陳述,起訴及授權委託訴訟代理人系其本意,當時系口頭委託其女兒王虹辦理。且原告在當庭陳述中又稱,與被告不認識,“我兒子**跟我說認識被告,炒股能賺錢,叫我把錢給她用,可以給我利息”。此與被告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雙方間不存在朋友、親屬關係,也不存在工作和經濟往來”相印證,即原、被告互不相識。

法院裁判: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原、被告間互不相識,原告僅根據其子**指示,由其女王虹操作,將款項打入被告沈月帳戶,雙方未簽訂借款合同,未對權利義務進行約定,原告除提交銀行轉賬憑證外,未提供任何證實雙方間存在借貸關係的證據。故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無借款合意,被告僅與案外人**之間存在相應法律關係,原、被告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現原告按民間借貸基礎法律關係,要求被告歸還借款200萬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五、現金還款無憑證慘遭敗訴

【案號:(2014)楊民一(民)初字第5487號】

基本案情:原告胡偉亮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係,2012615日,被告以資金困難向原告借款,原告將現金人民幣522500元(以下所涉幣種均為人民幣)出借給被告後,被告於當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承諾於2012815日歸還。嗣後,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人民幣522500元,並以借款本金522500元為基數,支付從201281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還款利息。

被告黃偉興辯稱,被告向原告借款屬實,但借款數額實際為500000元,因為原告說要支付一些利息,所以借條寫了522500元。被告已經歸還原告280000元,因都是現金還款,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被告只同意歸還尚未歸還的錢款。

法院裁判:公民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出具借條一份,即雙方借貸關係成立。現被告拖延不還,顯屬不當。被告抗辯借款的實際數額為500000元,並已歸還了280000元,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並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息不受法律保

【案號:(2018)滬0109民初21441號】

基本案情:兩被告系夫妻,於20089月結婚。20168月至20173月,兩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550萬元,約定月息5%20176月,兩被告返還原告100萬元,故現借款本金尚餘450萬元。此外,兩被告按每月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5月。20176月起,按雙方約定,利息變更為月息3%。此後兩被告又歸還了數筆利息,自2017101日起未再還款,故起訴來院。

法院裁判:公民合法的財產權益受到法律保護。現兩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證據證明,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雙方在借款時約定的利息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整,多付的利息按還款時間折入本金。經計算,目前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4038元。2017828日之後,兩被告未再還款,故原告按年息24%主張2017101日起的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

七、超過訴訟時效的欠款喪失勝訴權

【案號:(2013)江法民初字第05892號】

基本案情:李某曾用名李某某。2005912日羅某向李某某借款3萬元,並出具借條。借條記載,今借到李某某現金(30000.00)三萬元正,做加油站的資金周轉,於2006330日以前歸還。20061220日羅某又向李某某借款5萬元。羅某出具的借條記載,今借李某某(50000.00)伍萬正,做X會所裝修工程使用。此後,羅某未歸還借款,李某遂於201378日訴至本院。

法院裁判:本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羅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條足以證明羅某借款的事實,雙方之間的借款關係成立。20061220日羅某向李某借款時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系無期限的借貸,李某可以隨時要求羅某償還。因此,對李某要求羅某償還該筆借款5萬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向羅某主張權利後,羅某應按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向李某支付資金佔用利息。李某要求羅某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2005912日羅某向李某借款3萬元時約定的還款期限是2006330日,借款期限屆滿後羅某未償還借款,李某就已經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開始起算。李某沒有舉示證據證明其在訴訟時效期限內曾向羅某主張過債權,羅某也否認李某曾向其主張過債權,其訴訟時效屆滿之日為2008330日。李某要求羅某償還該筆借款3萬元及利息的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因此,對李某要求羅某償還借款3萬元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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