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子女之間存在“財產混同”的,能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案件來源

唐潔、殷明慧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贛執複130號】

裁判要旨

父母和子女之間以財產共有形態惡意轉移財產,申請執行人以此為由申請追加其中一方為被執行人的,因其主張超出了《執行變更、追加規定》規定的應當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但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另行訴訟主張權利。

案情簡介

復議申請人(異議人,申請執行人):唐某

被執行人:殷某慧

第三人:朱某

在執行申請執行人唐某與被執行人殷某慧借款糾紛一案中,異議人唐某提出書面異議請求追加被執行人殷某慧的女兒朱某為被執行人。

唐某訴殷某慧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於2006年起訴到本院,本院於2007213日作出(2006)洪民一初字第77號民事判決,生效判決確定該借款為殷某慧夫妻共同債務,其丈夫朱某瑞已於20041019日非正常死亡,判決由殷某慧歸還借款人民幣1362600元,但殷某慧未如期履行完畢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2007525日本院立案執行,2013328日終結本次執行程式,2018412日恢復本案執行。

還查明,朱某瑞名下帳戶15×××29,從該帳戶流水看,是股票關聯開通的銀行帳戶,轉賬及卡存卡取現金是經常性的操作,20049175萬元現金卡存,之後就未有卡存的記錄。從2004921日後卡取的現金約35萬元,去向不明。殷某慧名下有下列帳戶:中國郵政儲蓄銀行6042****8938,招商銀行7910****0101,江西銀行0010****45376222****1594,工商銀行1502****4557,農業銀行3184****31291037****13663141****1119。


再查明,朱某在廣東省廣州市於2008106日、20091214日分別在銀行開了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2010925日住房公積金帳戶合併。201838日、914日分別提取公積金76000元和6900元,現餘額3259.25元。

朱某於2014331購買第一套位於增城市永寧街商住房37.49平方米房產,金額共313566元,第一期付款31357元,第二期付款62713元,第三期付款69496元,剩餘15萬元貸款。2017101日購買位於增城區石灘鎮房產,面積72.21平方米,金額共683940元,第一期付款71394元,第二期付款支付152546元,剩餘490000元貸款。朱某與江西億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於2017102日簽訂裝修合同,共付款359334元。

朱某於200911月依利好(廣州)開關元件有限公司,2010年朱某月工資約為2400元,2011年月工資約為3000元,2012年月工資約為3700元,2013年月工資約為3900元,2014年月工資約4000元,2015年月工資約為4200元,2016年月工資約為4400元,2017年月工資約為4700元,2018年月工資約為5200元。另外其離職補償金77682元。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追加朱丹為本案被執行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一是關於惡意轉移財產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轉移或者無償轉讓財產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首先,朱年瑞已於本案訴訟之前的20041019日死亡,既非本案訴訟參與人,亦非本案被執行人,不屬於上述法律規定的主體適用範圍。

其次,根據執行法院查明的事實,朱年瑞在生前累計從其銀行存款帳戶支取了一定數額的現金,款項去向不明。復議申請人唐潔以此為由主張該款項以及尚未查明的款項已由朱年瑞生前轉移至第三人(朱年瑞的女兒)朱丹名下,依據在於本案第三人朱丹按照其總收入情況無力購買其先後於2014年、2017年在廣州市增城區永寧街和石灘鎮分別按揭貸款購買的兩套住房的事實,但是由於朱年瑞銀行存款被取出後去向不明,該由果及因的反推結論因間接證據的鏈條不具有完整性及排他性,本案原審異議裁定對此事實不予認定符合法律規定。

再次,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殷明慧在本案據以執行的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轉移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給其女兒朱丹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即使有證據證明該事實存在,依法也應由被執行人殷明慧承擔司法制裁或刑事責任的法律後果,復議申請人以此為由申請追加第三人朱丹為本案被執行人,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


最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雖然據以執行的生效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被執行人殷明慧的丈夫朱年瑞為本案債務人之一,但是朱年瑞在本案訴前已經死亡,本案執行依據的民事判決並未判令其承擔民事責任,朱年瑞更非本案被執行人。因此,復議申請人唐潔以此為由申請追加朱丹為本案被執行人,超出上述法律規定的主體適用範圍,唐潔在復議申請書中對此事實予以認可。

二是關於以“財產混同”方式惡意轉移財產的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法人或合夥企業、合夥等其他組織與股東、合夥人或應當承擔債務的其他自然人主體之間存在法律規定的財產混同情形下,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追加股東、合夥人或應當承擔債務的其他自然人主體為被執行人。本案中,復議申請人唐潔所稱的朱年瑞、殷明慧夫妻與其女兒朱丹之間的財產“混同”形態,並非上述法律規定的公司法人、合夥企業或合夥等組織與股東、合夥人及其他應當承擔債務的自然人之間存在的財產混同,其實際上主張的是父母子女之間以財產共有形態惡意轉移財產,不適用上述法律規定應當追加被執行人情形。

三是關於規避執行的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2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式中發現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通過財產混同等方式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通過依法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或告知申請執行人通過訴訟程式追回被轉移的財產。但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關於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必須法定條件的規定,由於上述關於依法制裁規避執行的司法檔並未增設執行程式中直接裁定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追加、變更被執行人仍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的程式和法定事由予以裁定。

如前所述,本案復議申請人唐潔所主張的“財產混同”形態,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以“財產混同”方式惡意轉移財產情形,復議申請人唐潔以此為由申請追加朱丹為本案被執行人,其主張超出了上述法律規定適用的範圍,可以依法另行訴訟主張權利。”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又無遺囑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遺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八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包括:

(一)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財產、放棄到期債權、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

(二)隱藏、轉移、毀損或者未經人民法院允許處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的;

(三)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令進行消費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五)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個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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