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稅收征管長期以來實行的是“以票控稅”的模式,發票成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以及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的重要有效憑證。
那麼,合同中涉及哪些發票管理問題及風險防範重點?
1.合同中發票類型及稅率的約定問題
擬定合同時應當將取得發票類型及開票稅率,作為一項合同義務列入合同相關條款。如:
①要求對方開具普通發票還是增值稅專用發票;
②企業的兼營行為,應按稅法規定分開核算,並開具不同稅率的發票;
③如果某些業務按稅法規定,可以選擇簡易計稅方法,在合同中一定要約定,是按照正常稅率還是按簡易計稅徵收率開具發票,這會對企業的經濟利益產生很大的影響。
2.取得失控發票的雙方法律責任承擔問題
在經濟往來中,虛開發票的行為有很多。
對於開票方而言,虛開發票要追究其法律責任,最高將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對於受票方,特別是善意受票方,雖然沒有主觀過錯,但是取得虛開發票,也不允許抵扣進項稅,同時也不得列支成本費用。
因此,在合同中需要約定發票的責任條款,例如約定:
如果供應商提供的增值稅發票(尤其是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假的或者是虛開的,被政府相關部門查出,一切責任應由供應商承擔。同時,如給採購方造成經濟損失,應由供貨方負責賠償。
3.是否能以未開發票抗辯付款義務?
司法實務中常常出現提供商品或服務的賣方未開具發票,而買方拒絕支付對價的情形,這就涉及到《合同法》中,交付發票到底是主合同義務還是附屬義務的問題。
根據《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和第60條的規定,交付發票屬於附屬義務。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山東東佳集團與江蘇慶峰國際環保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審(2014)民申字第890號】,因為開具發票而拒絕支付貨款,沒有法律依據。因此開具發票的義務僅作為合同的附屬義務,不能作為拒絕支付價款的抗辯理由。
我們建議,買方在合同中約定“先票後款”,從而確定將交付發票作為主合同義務,能夠有效避免上述法律風險。
4.在合同中能否約定應“開票”義務產生的違約責任?
當事人具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合同雙方約定由非納稅人承擔因納稅義務人未能抵扣稅款,或因非納稅人的原因導致稅務負擔等,是出於雙方意思一致而簽訂的商事合同。該等約定並未免除交易活動中的納稅義務,屬於合同雙方交易環節中對經濟利益的自主分配,並未造成國家稅收收入的流失,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違背。
因此,有合同採用如下條款:
乙方不予履行或怠於履行稅收代扣代繳義務,導致稅務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向甲方追繳貸款的、滯納金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乙方應當於該行政決定作出之日起15 個工作日內向甲方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包括但不限於稅款、滯納金、行政處罰款和訴訟費、律師費等直接和間接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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