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法律問題系列之
在我國財富規劃中
對非婚生子女所做的財產性安排的法律效力
隨著近年來高淨值人士財富規劃理念的深入,在財富規劃中,許多人都對非婚生子女做出一些財產性安排。但這些安排到底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其法律後果會如何,很多人都有困惑。
在此,我們對該問題做出如下解讀和梳理。
一、贈予
(一)贈予的合法性
贈予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依法將享有權利的財產贈予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
根據《民法總則》和《民法典》的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權及財產權益。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所以,父母一方將自己合法的財產和財產性權益贈予非婚生子女受到法律保護。
(二)贈予的方式
父母對非婚生子女的贈予可以採取口頭的方式,也可以簽署贈予合同。
依據《民法總則》和《民法典》的規定,贈予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者其他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如贈與的財產屬於房屋等不動產,應當及時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即過戶),如屬於動產,應當及時交付給受贈與人,如存款應當存入受贈與人名下等。
(三)贈予的撤銷與附義務贈予
1、贈與的撤銷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的規定,當出現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及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的情形,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2、附條件的贈與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四)未經配偶同意單方贈予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效力
根據法律規定屬於個人財產或夫妻雙方有財產約定的,單方贈予屬於自己財產給非婚生子女的,受到法律保護。
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 單方無權處置屬於另一方的財產,除非另一方事後追認。實踐中,大多數夫妻沒有對財產做出約定,贈予一方不能處分屬於另一方的財產。
對於善意相對人而言,司法實踐中,在某種情況下,受贈方有理由相信贈與人的贈予行為是代表夫妻雙方的行為,該贈予可認定為有效贈予。這種情況比較複雜,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判斷。
案例|基本事實
1997年9月23日,梁小某的母親梁某2在XX市XX醫院非婚生育梁小某,1998年10月27日,經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鑒定中心物證學檢驗鑒定,梁小某是梁某1的親生孩子。
1998年11月3日,梁小某的母親梁某2與梁某1於XX市XX律師事務所在XXX律師見證下簽訂一份《協議書》,主要載明:
一、梁某1同意把梁小某交由其母親梁某2終生撫養,梁小某母親梁某2不提撫養費之事;
二、梁某1同意將座落在XX市XX鎮XX路供銷社大樓508房的房地產所有權無償轉讓給梁小某,梁小某母親梁某2作為其生母及其法定監護人,梁某1應全權委託梁小某母親梁某2代辦房地產轉讓給梁小某的事宜,從此梁某1不再回來此房,騷擾梁小某及其母親的日常生活;
三、梁某1同意一次性補償50000元給梁小某母親梁某2,作為交清508房款的尾欠數等內容。之後,梁小某及其母親梁某2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直至梁小某2012年就讀高中寄校住宿時止。1998年12月31日,XX市XX鎮XX路XX號508房(即XX市XX鎮XX路供銷社大樓508房)登記在梁某1名下。
梁某1與葉某於2014年11月25日在XX市XX區民政局登記離婚,簽署了財產分割協議。
案例|法院認定
根據《協議書》的約定,梁某1系將坐落於XX市XXX路181號508的房屋贈與其非婚生兒子梁小某,且以不再支付梁小某的撫養費為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的規定,梁某1作為梁小某的生父,對梁小某負有撫養和教育義務,其以贈與房屋給梁小某作為其履行對梁小某撫養教育義務的方式,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並不違背社會倫理和善良風俗,也符合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的法律規定。
梁某1贈與房屋給梁小某作為其履行對梁小某撫養教育義務的方式,本身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故其辯稱涉案《協議書》是可撤銷的贈與合同且其已通過取回權屬證書並將涉案房屋賣與案外人的方式行使撤銷權的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梁某1與葉某於2014年11月25日離婚時雙方已對婚內財產進行了分割,除將雙方確認的夫妻共同財產全部分割給葉某外,還約定補償10萬元,但並未涉及到涉案房產。因此,無論雙方離婚時是否基於梁某1存在過錯,該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也充分考慮了對葉某權益的保護。而對於梁某1是否向葉某隱瞞了本案涉案房屋等的其他婚內財產,以及梁某1將涉案房屋贈與梁小某是否侵犯了葉某作為共有權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葉某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通過向梁某1提出離婚後財產糾紛的方式尋求救濟。

二、遺囑及遺囑信託
(一)遺囑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因此,非婚生子女也可以作為遺囑繼承人繼承遺產,在進行財富規劃時,設立遺囑的人可使用遺囑方式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權益。遺囑屬於要式法律行為,遺囑內容和形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基本事實
全某生前與劉某於1999年1月1日非婚生育原告全小某。
被告葉某與全某是夫妻關係,全某生前與被告葉某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有共同財產:1.XX縣XX鎮XX街11-11號門面房屋一棟;2.XX縣[前土地證號:昭國用(XXX)字第6-354號]房屋一棟,以上財產現登記在被告葉某名下。
全某於2008年9月23日立下遺囑一份,《遺囑》記載:1.XX縣XX路6-354號房屋歸原告全小某所有;2.在全小某未成年之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去霸佔或變相賣掉,待全小某25歲後具有處分權;全某於2014年9月20日去世。
全某去世後至全小某高中畢業前,葉某每個學期支付原告全小某生活費5000元。2017年葉某將訟爭房屋變更為自己一人名下。
案例|法院認定
根據《繼承法意見》第四十條的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並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本案中證據證明列印遺囑是立遺囑人親自辦理,由立遺囑人、兩個以上見證人和遺囑人共同簽名,遺囑的內容是遺囑人關於死後遺產處置的真實意思表示。在做出遺產分配的意思表示時,其態度是認真、謹慎的,是遺囑人對如何處分死後遺留下來的財產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被告沒有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部分房屋共有人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擅自處理共有房屋的,屬於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待定。需經其他房屋共有權人追認後方為有效。現上訴人葉某將房產變更自己名下並不予認可該遺囑處分自己共有房屋。因此,本案中全某所立遺囑可視為部分有效遺囑,即全某生前遺囑涉及其個人財產部分即房屋的一半的遺囑繼承合法有效。
(二)遺囑信託
當遺囑中安排的財產數量、價值較大,非婚生子女無能力管理,或者為防止非婚生子女揮霍,或者希望按照自己意願使用和管理遺產甚至傳承的,父母一方可以設立遺囑信託為非婚生子女做出安排,符合法律要件的遺囑信託受到法律保護。
三、保單
(一)非婚生子女可否成為保險受益人
《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對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險利益。
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具有平等的權益,因此,父母一方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指定非婚生子女作為自己人身保險的受益人受到法律保護。

(二)為非婚生子女購買人壽保險,即被保險人為非婚生子女情形的認定
1、非婚生子女可以為保險合同項下的被保險人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即我們通常說的購買保險,投保人可以確定自己為被保險人,也可以確定他人為被保險人。當確定的被保險人為非婚生子女時,非婚生子女享有保險合同項下的權益。
2、人身保險合同中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應取得被保險人其同意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因此,投保人將成年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非婚生子女作為被保險人,並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應徵得其同意。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上述規定限制。
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後追認。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
3、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
根據《保險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就明知的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應當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實踐中,本條規定多數適用於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很少適用身份狀況。通常,保險人也不主動詢問被保險人是婚生還是非婚生子女。
筆者認為,這種情況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依然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根據《保險法》第十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也就是說,購買人身保險形成一種合同關係。投保人對交納的保費是否具有完全的權利,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是否明知或事後追認,是否會行使撤銷權等情況處於不確定狀態。依據《民法典》,另一方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有可能導致保險合同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
(三)其他應注意的事項
1、訴訟時效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2、保險金的繼承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當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及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四、家族信託
(一)信託與家族信託的法律界定
1、信託
信託就是信用委託,是一種以信用為基礎的法律行為,是由委託人依照契約或遺囑的規定,為自己或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將財產上的權利轉給受託人(自然人或法人),受託人按規定條件和範圍,佔有、管理、使用信託財產,並處理其收益。信託一般涉及到三方面當事人,委託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規定:“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2、家族信託
中國信託業協會《2014信託業專題研究報告》稱,“家族信託是以家庭財富的管理、傳承和保護為目的的信託,在內容上包括以資產管理、投資組合等理財服務實現對家族資產負債的全面管理,更重要的是提供財富轉移、遺產規劃、稅務策劃、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業等多方面的服務。”
(二)家族信託的法律要件
1、家族信託目的
《信託法》規定,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家族信託是以家庭財富的管理、傳承和保護為目的。
2、信託財產
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及財產性權利。
3、家族信託的當事人
家族信託的當事人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保護人。
家族信託的委託人應該是財產的所有者,包括個人或家族,按照中國銀監會的規定,委託人還需要是“合格投資者”;家族信託的受託人是指按照委託人信託意願管理被授予的信託財產及家族事務並承擔受託義務的人。受託人應為持牌營業性信託機構;家族信託及受益人是指委託人指定的享受家族信託財產及家族事務管理所產生利益的人,可以是委託人本身或委託人的子女、親朋好友、企業員工、需要救助的其他社會群體等。受益人享有的除財產性權利外還包含一些包括受教育、醫療、休閒娛樂等其他權益。保護人是指信託檔中指定的有權利對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與家族事務活動進行引導、限制和監督的人。目前我國慈善信託有監察人制度,私益信託在信託法中沒有規定保護人制度,但可以在信託檔中規定,或者以共同委託的方式建立。

4、家族信託的成立與生效
委託人與受託人簽署書面家族信託合同,並將信託財產委託或轉移給受託人,對於法律法規規定的包括不動產、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財產需要登記的應辦理登記手續後信託生效。
5、家族信託的撤銷、變更和終止
委託人可以根據法律和信託合同對委託事項、受益人等作出變更。家族信託設立後會存在在特定的情況下被撤銷或解除,委託人依據信託合同自行撤銷,也可能委託人的債權人依據法律撤銷或被司法機關裁決解除。家族信託期限屆滿或合同約定出現終止事項信託關係終止。
(三)非婚生子女可否成為家族信託的受益人
1、非婚生子女可以成為家族信託的受益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權利。非婚生子女作為家族信託的受益人不違反法律規定。
2、根據《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及財產性權利。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財產設立信託,除非另一方明知或事後追認,否則信託的效力存在不確定狀態,存在被撤銷的風險。實踐中,在設立信託時,受託人通常會要求委託人出具配偶確認書。
綜上所述
在財富規劃中,贈予、遺囑、保單和信託不同方式,非婚生子女均有權成為受益人,但不同情況,對非婚生子女的財產性安排法律效力和法律後果不同,處理不當,可能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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