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甜蜜恩愛,離婚後反目成仇屢見不鮮。那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對於財產的協議約定在法律上屬於什麼性質?離婚後能否要的回來呢?接下來,就跟隨小編來看一起案例吧!
離婚後,妻子要求丈夫返回“贈與”財產
2012年,張某與王某登記結婚,兩人婚後長期異地相處。2017年,丈夫王某出軌並婚外育有一女,2018年,王某先後兩次向法院起訴與張某離婚。面對丈夫的背叛,悲痛欲絕的張某向法院起訴,要回屬於自己的財產。張某稱王某名下一處房產原是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額,後來自己將所有的一半份額贈與給了王某。現丈夫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對王某的房產贈與行為。
婚內房產加名,反悔後變更登記
被告王某辯稱,該套房屋是2010年其婚前由父母全款出資購買,2017年房屋辦理產權登記時,張某與王某簽訂共有協議1份,約定雙方各占50%的份額,王某便瞞著父母在該房產上加上了妻子張某的名字。但父母得知後不同意,於是兩個月後原告又以贈與協議的形式將50%的份額轉給王某,不動產權利證書登記為王某單獨所有,王某提交了房產購買手續與張某的兩份協議等證明材料。
非贈與關係,原告訴求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被告王某父母在王某婚前為其購買房屋出資,應認定是對王某個人的贈與。本案中,先是被告將其個人房產約定為雙方各占50%,後雙方又協議約定由被告單獨所有,兩份協議均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不屬於一方贈與另一方房產的情形,應屬夫妻財產約定。二人簽訂的兩份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且雙方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物權登記手續,協議有效應予維護。結合購買該房產的出資情況,兩份協議的間隔時間及婚姻狀況,王某最後取得涉案房產的全部所有權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所謂的贈與協議,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本案的爭議的焦點是,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是否屬於贈與協議。實際上,若一方將婚前個人財產通過協議主動登記為夫妻共同所有,在法律意義上是一方將自己房產的一部分贈與對方所有,系贈與關係。而本案中,男女雙方登記結婚後,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簽署的協議,是對夫妻財產所做的約定,不屬於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只要該協議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應屬有效協議,依法應得到法律的保護。
相關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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