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普法:何為“保證”?《民法典》如何規定?

典型案例

因資金周轉需要,安某向張某借款50萬元,約定2016415日還清欠款。安某和曹某系朋友,於是找到曹某請求幫忙擔保,並承諾只是簽個字,無須曹某擔責,曹某礙於情面出具了承諾書,載明曹某為安某的債務提供保證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後安某未能按期還款。張某於2018410日訴至法院要求安某和曹某償還欠款。曹某稱:雖然為安某的債務提供了保證承諾,但實際情況系礙於情面出具的承諾書,並未簽署保證合同,即便保證成立也未約定保證方式,應為一般保證,張某應先向安某主張權利,剩餘部分才由曹某擔責。經法院審理查明,2018410日前張某未向曹某、安某主張任何形式的還款。

法官解讀


01出具承諾書是否構成保證

《擔保法》第六條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

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條規定

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本案中,曹某與張某未簽署保證合同,但曹某以書面形式向張某出具承諾書,張某予以接受且未提出異議,保證合同成立。無論按照《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還是按照《民法典》規定,曹某為安某債務向張某出具承諾書,保證合同均成立。

02保證方式的類型

一般保證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是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的重要區別為: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則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保證方式約定不明時,如何認定?

《擔保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上述案例中,各方未約定曹某的保證方式,曹某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張某有權要求安某償還欠款,也可要求曹某償還欠款。

《民法典》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作出重大修改,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施行後,法院對曹某的保證方式認定也將做出重大改變,即曹某、安某、張某未對曹某的保證方式做出約定時,按照《民法典》規定,曹某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03關於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是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規定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解釋》第32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案例中“曹某為安某的債務提供保證直至清償本息為止”條款,應視為約定不明,曹某的保證期間應自2016415日起算二年,張某於2018410日向法院提起保證訴訟未過保證期間,曹某的保證責任不應免除,曹某應向張某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對保證期間也做出重大修改,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可以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也可以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或三年,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不再有《擔保法解釋》第32條約定不明時適用二年保證期間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案例中各方對曹某的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保證期間應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從2016415日起算六個月至20161015日,張某於2018410日對債務人安某提起訴訟或者仲裁,即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後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曹某的保證責任免除。所以,《民法典》施行後,對安某的保證責任認定也將發生重大變化。

04承擔保證責任後如何救濟

上述案例中,如曹某履行了保證責任,代安某向張某償還了欠款50萬元,曹某承擔了保證責任後,法律如何保護曹某的利益呢?

《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賦予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追償權。

《民法典》第七百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民法典》對保證人的追償權做出修改,賦予保證人承擔責任後在承擔保證責任範圍內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曹某履行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安某追償,要求安某返還50萬元,在50萬元範圍內享有張某對安某的相關權利。

法官提示

實踐中,基於幫忙、面子,為熟人、朋友出具承諾,卻忽略了保證背後的法律責任。個人作出保證承諾,理應信守承諾,按照約定為債務人的債務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此,法官提醒:

不輕易出具保證承諾,如作為保證人簽字,須仔細閱讀合同條款,瞭解主債權內容,約定明確的保證方式、保證期間和保證範圍,明確自身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由於一般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在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故個人提供保證應優先選擇一般保證方式,慎重採取連帶責任保證,建議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方式;承擔保證責任時,須妥善保管支付憑證,便於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追償。此外,個人提供保證的同時,還可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措施,確保承擔保證責任後追償債權的實現。當然,個人一旦作出保證承諾,便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作為權利主體,債權人亦應及時行使權利,積極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及時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否則保證責任免除。無論是《擔保法》還是《民法典》都規定,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施行後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的,債權人亦應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在保證期間內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否則保證人保證責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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