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對外擔保,妻子是否擔責?


近年來,擔保在經濟行為中愈發常見,需要注意的問題也越來多。今天小編主要想借一個案例和大家探討一下,夫妻一方對外擔保,配偶方是否需要承擔責任的問題,詳情看以下案例解析哦……

【案件詳情】

20151月,原告南昌農村商業銀行與被告江西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金額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1月起至20171月止,具體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憑證為准,並對其他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進行了明確約定。

同日,以南昌農村商業銀行為債權人,以江西某公司為債務人,分別與保證人李某、王某簽訂《保證合同》,保證人自願為債務人依上述主合同與債權人形成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後原告履行了合同約定的貸款發放義務,但被告江西某公司未能按約返還借款,保證人李某、王某亦未承擔擔保責任。

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某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98萬元及利息;保證人李某及配偶萬某、保證人王某及配偶張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用、公告費用、律師費用等由被告承擔。

【法院審理】

西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證人李某、王某系連帶責任保證人,原告要求其對本案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予以支持。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在承擔擔保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

關於擔保人的配偶萬某、張某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法院認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為他人的債務提供了擔保,該行為是債權人與擔保人兩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這一行為既沒有夫妻共同舉債的合意,其目的不是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也沒有從該行為中得益,此擔保之債當然不能成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故原告訴請保證人李某的配偶萬某、保證人王某的配偶張某對其所擔保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駁回了原告對擔保人配偶萬某、張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判決書送達後,雙方均未上訴,現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為他人的債務提供了擔保,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在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對外擔保較為普遍,而認定夫妻一方擔保債務的屬性和對方的責任問題,通常應考慮以下因素:

第一、夫妻一方擔保債務要考量擔保的性質。保證擔保是一種人的保證,是個人信用擔保,具有鮮明的人身屬性。債權人之所以接受夫或妻提供的擔保,看中的是其作為保證人的信用度,而不是擔保人素不相識的配偶。因此,夫妻一方以自己的信用為他人提供擔保,並不必然對另一方產生法律後果。

第二、夫妻一方擔保債務是否有夫妻共同合意。夫妻一方對個人財產擁有所有權,其以個人財產對外提供擔保不為法律禁止,除非夫妻約定或相對方事後追認的情形,即夫妻雙方對外擔保債務達成共同合意,由於擔保行為而發生的債務另一方則無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三、夫妻一方擔保債務是否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並非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一概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重點還應考量該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關。如果夫妻一方對外擔保後,夫妻雙方共同享受了借款帶來的利益,擔保之債用於夫妻共同生產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夫妻相對方自然也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義務,這也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和公平原則。

綜上,夫妻一方對外擔保形成的債務,是否屬於共同債務,需綜合考慮是否有夫妻共同合意、是否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是否為了家庭生活的有償擔保等多種因素進行具體分析。

本案中,擔保人配偶並未在案涉保證合同上簽名,沒有共同為案涉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合意,銀行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擔保人的保證行為是被其配偶認可的夫妻共同行為,法院判決擔保人配偶無須承擔連帶責任,也正是基於上述因素作出的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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