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規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舉證責任分配!

丈夫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私自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不僅與夫妻雙方的財產權利息息相關,也影響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歷來受到廣泛關注。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分配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從《民法典》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邏輯是:夫妻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認定;無明確共同意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範圍內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無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借款的用途即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來確定是否屬於夫妻債務。

在這樣的邏輯體系中,當該債務只有一方所簽字時,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就成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關鍵。那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又該如何界定呢?根據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表示,國家統計局有關調查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等八大類。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此外,滿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還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教育費用支出、家庭成員的醫療費用支出等事項。

(參見冉克平:《論夫妻共同債務的類型和清償》,載《法學》,2018年第6期)

而對於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就需要債權人舉證證明,即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分配

夫妻共同債務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應當遵循如下規則:

首先,就債權人而言,債權人仍然需要對基礎的債權債務關係盡到舉證責任。例如向法院舉證證明《借條》、《借款協議》的真實性、夫妻雙方均作為債務人簽字,或者雖然在簽訂《借條》、《借款協議》時僅有夫妻一方簽字,但事後夫妻另一方通過其他形式追認,例如出具《還款承諾書》等。

其次,如果債權人僅能證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債的,但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那麼我們推定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另行舉證。至於何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筆者已在前文中闡述,在此不再贅述。非舉債配偶方如果反駁主張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則需要舉證證明舉債人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家庭日常生活。

再次,對於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債務,原則上不作為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需要舉證證明,例如證明債務用於購置家庭住房等。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思考與建議

《民法典》的規定,其實是希望通過債權人的審慎義務從根源上消解夫妻債務的爭議,但現行法律的規定必然造成對一方當事人的不公:如果認定為個人債務,則僅允許債權人就舉債方的個人財產進行清償,對債權人保護過於單薄;如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夫妻雙方就其全部財產承擔連帶責任,則又對非舉債方配偶過於苛責。

《民法典》與之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釋()24條相比,對司法實踐影響最大的變化是將借款用途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債權人,但其實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舉證債務人的借款用途往往也是比較困難的。值得注意的是,通過舉證責任的重新配置,所能實現的充其量只是將原有的不公結果從非舉債一方配偶的肩頭轉移到債權人一方,而無法從根本上消除這種不公。

(參見李貝:《夫妻共同債務的立法困局與出路——以“新解釋”為考察對象》,載《東方法學》2019年第1期)

為了避免夫妻債務在實踐中的爭議,

提出以下三點建議:

第一,對於債權人而言,當準備出借款項的時候,不僅要考察債務人個人的償還能力,還應該考察債務人的婚姻情況和家庭經濟狀況,明確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為減少風險,增加債權的安全性,讓舉債人夫婦共債共簽是最穩妥的方案。

第二,對於夫妻舉債一方而言,為明確債務由個人承擔還是夫妻共同承擔,在借款時就應當對舉債用途和借款流轉明細做出詳細安排。若債務已經形成,為避免該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儘快搜集證據證明借款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要求另一方配偶謹慎對待該債務,避免另一方配偶被債權人通過某些如電話錄音、短信的形式固定追認債務的意思表示;為避免該債務被認定為個人債務,則可以用書面協議、電話、微信、短信或郵件等方式將所負債務取得另一方配偶的追認。

第三,對於非舉債配偶方來說,對於配偶的借款行為應當予以謹慎,一旦與配偶共同簽署借款協議或追認配偶的債務,將面臨承擔共同還款的法律責任,除非有證據證明被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法定情形,否則無法避免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債務形成後也要小心謹慎,避免被債權人固定事後追認承諾還債的證據。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法律演變

我國現行婚姻法自1980年頒佈,2001年修正以來,並未有具體法律條文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多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制定司法解釋、司法政策和發佈指導性案例等多種形式,逐步構建起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規則。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實踐中反映較多的“假離婚、真逃債”問題,對債權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後,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釋(),通過該解釋第二十四條,確定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裁量標準。隨後的司法實踐表明,這條規定有效遏制了但是存在的一些夫妻惡意逃債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較好地維護了市場交易安全。

十多年來特別是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出現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夫妻另一方權益,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判令未舉債一方配偶共同承擔虛假債務、非法債務等極端案例。此外,因高利貸案件的高發,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也出現了一系列新情況新問題。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額舉債,“被負債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背上沉重債務的問題日益凸顯,故20181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是對《婚姻法》司法解釋()24條的補充和完善,扭轉了婚姻存續期間債務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司法局面,保護了非舉債配偶方的合法權益,增加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此次2020年頒佈的《民法典》吸收了現行司法解釋的有效做法,規定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確立了“共債共簽”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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