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公車墜湖”司機死亡,這個案子徹底結束了嗎?

貴州省安順市公安局12日通報安順市西秀區公車墜湖事件調查結果。經查,犯罪嫌疑人系該公車駕駛員張某鋼,因生活不如意和對拆除其承租公房不滿,為製造影響,針對不特定人群實施危害公共安全個人極端犯罪,造成21人死亡,15人受傷,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通報稱,司機喝酒後駕車沖進湖中,已死亡。公車並無機械性故障。


首先,我們譴責這種人神共憤的典型報復社會的行為。

拋開事件的前後因果關係及複雜社會因素等等,今天我們單獨探討一下,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的過程中死亡,法律方面如何處理?或者說,這個案子徹底結束了嗎?

▶刑事訴訟法:不應立案,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報案之前死亡的,公安機關不應立案;

如果在公安或者檢察院偵查階段死亡的,偵查機關應予撤銷案件;

在審查起訴階段死亡的,應作出不起訴決定;

如果在法院審判階段死亡的,則應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很明顯,犯罪嫌疑人公車司機在報案之前就已經死亡,公安機關不應立案。即便公安機關立案了,也會撤銷案件,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須達到案件終結的條件

犯罪嫌疑人在報案之前就已經死亡,公安機關不應立案,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公安機關可以就此結案。

我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案件事實清楚;

()證據確實、充分;

()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

()法律手續完備;

()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也就是說,司機已經死亡,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並不意味著案件的終結。公安機關還應當按照正常偵查程式進行偵查,以達到案件終結的條件,為民事賠償的提起確定依據。


▶民事訴訟法:由犯罪嫌疑人遺產進行賠償

在這起備受關注的安順公車墜湖案中,雖然由於犯罪嫌疑人的死亡導致無法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民事賠償責任不能免除。

也就是說,遇害的家屬可以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賠償專案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

但是既然犯罪嫌疑人已死,賠償金從何而來呢?當然是由犯罪嫌疑人的遺產來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最後,借用通報的結語:願遇難者安息,生者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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