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安順市公安局12日通報安順市西秀區公車墜湖事件調查結果。經查,犯罪嫌疑人系該公車駕駛員張某鋼,因生活不如意和對拆除其承租公房不滿,為製造影響,針對不特定人群實施危害公共安全個人極端犯罪,造成21人死亡,15人受傷,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通報稱,司機喝酒後駕車沖進湖中,已死亡。公車並無機械性故障。
首先,我們譴責這種人神共憤的典型報復社會的行為。
拋開事件的前後因果關係及複雜社會因素等等,今天我們單獨探討一下,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的過程中死亡,法律方面如何處理?或者說,這個案子徹底結束了嗎?
▶刑事訴訟法:不應立案,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報案之前死亡的,公安機關不應立案;
如果在公安或者檢察院偵查階段死亡的,偵查機關應予撤銷案件;
在審查起訴階段死亡的,應作出不起訴決定;
如果在法院審判階段死亡的,則應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很明顯,犯罪嫌疑人公車司機在報案之前就已經死亡,公安機關不應立案。即便公安機關立案了,也會撤銷案件,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須達到案件終結的條件
犯罪嫌疑人在報案之前就已經死亡,公安機關不應立案,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公安機關可以就此結案。
我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案件事實清楚;
(二)證據確實、充分;
(三)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
(四)法律手續完備;
(五)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也就是說,司機已經死亡,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並不意味著案件的終結。公安機關還應當按照正常偵查程式進行偵查,以達到案件終結的條件,為民事賠償的提起確定依據。
▶民事訴訟法:由犯罪嫌疑人遺產進行賠償
在這起備受關注的安順公車墜湖案中,雖然由於犯罪嫌疑人的死亡導致無法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民事賠償責任不能免除。
也就是說,遇害的家屬可以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賠償專案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
但是既然犯罪嫌疑人已死,賠償金從何而來呢?當然是由犯罪嫌疑人的遺產來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最後,借用通報的結語:願遇難者安息,生者警醒。
免責聲明:本平臺不保證所提供資訊的精確性和完整性,內容僅供學習交流和參考,對任何人使用本資訊所引發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損失均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我們旨在傳播美好。
本平臺文章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若平臺發佈的內容涉及侵權或來源標記有誤,煩請告知,我們將根據要求更正或刪除有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