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權將對你的婚姻生活產生重大影響!

《民法典》物權編第十四章首次提到居住權,這個新設物權將會從各方面對我們的生活產生影響,本文簡要分析這個新設的居住權將對我們的婚姻產生的影響。


一、什麼是居住權

簡單來講,居住權就是為了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根據合同的約定在他人所有的住宅上享有的佔有和使用的用益物權。舉個例子,小魯擁有一套住宅,他可以和小齊簽訂一份書面合同,在這套住宅之上為小齊設立居住權。那麼居住權有什麼特點呢:

居住權只能在他人的住宅上設立。涉及到兩個問題:一是居住權只能設立在他人的住宅之上,比如小齊的居住權是設立在小魯的房子之上;二是居住權只能設立在住宅之上,如果是商鋪就無法設立居住權了。

居住權是為了滿足生活需要。也就是說主要是基於居住,而不能用於經營生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設立居住權必須簽署書面的居住權合同(或者基於遺囑)。很多人理解的是只要承租了房子就可以設立居住權,這是錯誤的,必須簽訂書面居住權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四)居住權期限;(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條:“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設立居住權必須依法登記,居住權消滅之後需要進行註銷登記。居住權消滅有兩種情形,一是居住權期限屆滿;二是居住權人(小齊)死亡的。居住權消滅之後將需要辦理註銷登記。

居住權原則上是免費設立的,但是也可以有例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居住權不能轉讓、繼承。也就是說小齊的居住權只能自己行使,無權把權利轉讓給其他人,小齊去世後居住權不能由她的繼承人繼承。

設立居住權的住宅原則上不能出租。小魯這套住宅原則上不能夠再出租,但是可以有例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條:“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居住權在婚姻關係中可能的應用場景

居住權的新設將從婚姻、繼承、財富傳承和養老等多方面擁有不同的應用場景,並對我們的生活產生巨大的影響,那麼居住權在婚姻關係中可能有哪些應用場景,並將如何影響婚姻關係呢,主要簡單介紹以下三個方面:

(一)結婚房產不加名,為你設立居住權

現在結婚時一方要求在房產證上加名的情況屢見不鮮,很多離婚糾紛就是因為是否加名引起的。但是在目前現狀之下,如果是貸款購房,在還清貸款之前是沒有辦法在房產證上加名的。

我們可以設想,在居住權制度完善成熟之後可能會出現這樣一個場景:小魯婚前貸款買房,小齊跟小魯結婚時可以要求小魯為她在這套住宅上設立一個居住權,期限可以設立為一輩子(居住權期限可以設立到居住權人去世),這得多浪漫啊。如果非要加名,等到房子貸款還完了,再註銷居住權登記,把小齊的名字加到房產證上也可以啊。居住權的出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決房產加名這個中國式難題。

但是居住權的存在也會帶來一個特別嚴重的問題,小魯可以為小齊設立一個居住權,那他也可以在這套住宅上給其他人設立居住權啊。小魯和小齊結婚後七年,小齊想要離婚,小魯想到雖然房子所有權是自己的,但是小齊要住一輩子,心裏就特別不舒服。他這個時候可以給他爸爸、媽媽、妹妹甚至七大姑、八大姨等其他人在這套房子上設立居住權,雖然我沒法趕走你,但是我可以噁心你啊,要是小齊沒辦法承受搬走了,那她的居住權權利就等於形同虛設。


(二)離婚之後仍有穩定住處

現行《婚姻法》和《民法典》都有負擔能力強的一方對生活困難一方的適當幫助的規定,而在司法實踐中的困難主要體現為住房困難。小齊遠嫁他鄉,婚前無房,和小魯離婚後就沒有穩定住處,每月工資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準。小魯想要適當給予她幫助,依據《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小魯可以以房屋的居住權來對小齊進行幫助,但是實踐中如何操作呢,並沒有一個完善的制度保障。居住權的存在就完美地解決了這個問題,小魯完全可以和小齊協議約定為小齊設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權,等到小齊經濟狀況好轉了再註銷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條:“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準。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三)通過離婚分割所得的房子不能賣

在通常情況下,協議離婚或者訴訟離婚都會設計到房屋所有權的分割。在所有權和居住權分立的情況下很可能會出現這樣一個情況:小齊在和小魯離婚時取得房屋所有權,並向小魯支付了對應的價款,後來去房管局做析產時才發現小魯在這套房子上為小三設立了居住權。本來小齊想著離婚後把這套房子賣了,置換一套大房子,結果房子上卻被設立了居住權,誰會買一套有權利瑕疵的房子呢。設立了居住權的房子基本沒有商業價值,倒是體現了房產的居住屬性。

居住權在婚姻法中的影響遠遠不止本文介紹的三個方面,隨著《民法典》的施行,居住權制度將正式落地,在現實中肯定會產生各種各樣好(壞)的影響,但不得不說的是,在婚姻中一定要注意居住權這個權利,它可能比“離婚冷靜期”的威力還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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