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便走進一處商場,小吃店、奶茶店、美甲店……各種店鋪整潔有致,表面上光彩奪目,實際上如人飲水,冷暖自知——許多開店的投資者非但沒賺到錢,還虧損嚴重。
店鋪,對於消費者來說是玩樂的場所;而對於盤店的生意人來說,就是投資專案,本質上跟炒股、炒房沒有多大區別。開店這種投資專案,歷經的時間長,期間的許多摩擦、長期的收益不佳,都會讓投資者想中途退出,及時止損。
那麼,在法律上是否可以做到呢?
為了回答這個問題,我們需要把眼睛擦亮,透過那些富麗堂皇的裝修裝飾,用法律的手術刀把背後的經絡骨骼解構出來。在這個過程中,首先我們可以看到,店鋪作為一個經營實體,其背後的市場主體或法律主體,其實是公司、企業或者個體戶。
不管是公司、企業還是個體戶,支撐它們運轉的仍然是投資者。這些投資者之間的關係,可能是股東關係,也可能是合夥人關係。如果是股東關係,要想中途退出,只能按照公司法規定處理。本文篇幅有限,接下來以更常見的合夥關係為例,繼續分析。
什麼是合夥關係呢?
別去查法條,我們只需要把握一個原則:共用利益、共擔風險。只要在這個原則統領下,幾個人一起投資去做專案、幹事業,無論是否簽訂過標準、規範的合夥協議,都可以認為是合夥關係。
說到合夥協議,在實踐中,它的表現形式也是五花八門。在標題上,並非所有合夥協議都會出現“合夥”這兩個字,更多的是用“合作”來替代;在內容上,也不是所有合夥協議都會將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原則體現得很清楚,而如果完全體現不出來,且承諾投資回報的,可能會被認定為借款合同。
投資者合作關係七零八亂,這就使得在小額投資當中,合夥關係更普遍,也更可能產生糾紛;相對應地,股東關係有公司法明確規定、有市場監管部門嚴格准入,往往更加規範。
亂不要緊,只要它是合夥關係,那就萬變不離其宗!
投資者通過口頭或者書面方式,與合作夥伴達成一致意向,去投資某個專案(比如上文中提到的各種店鋪)。協議達成、款項付訖之後,投資者的主要義務可能就履行完畢了。到此為止,投資者本人是沒有違約行為的(已經支付投資款)。只有確保這個前提,我們才能繼續討論如何把給出去的錢,再拿回來。
通常情況下,拿回投資款的第一條思路是:退夥。
退夥,規定在《合夥企業法》中,也可能出現在雙方之間的合夥協議中。如果合夥協議有明確約定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往往以協議為准。而如果合夥協議沒有約定,甚至於根本沒有合夥協議,又如何退夥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民通意見》)第52條規定:
合夥人退夥,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書面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原則上應予准許。但因其退夥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退夥的原因、理由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等情況,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根據這條規定,只要協議沒有明確約定,投資人就可以隨時要求退夥。但退夥也可能導致專案損失,此時可能承擔賠償責任。
消息靈通的讀者朋友會說:魏律師,你引用的法條過時了,現在要用《民法典》。
既然說到這裏,就還要提一句,因為《民法典》2021年才生效,《民通意見》作為《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目前還沒有正式廢除。
這一句有啥意義呢?我們發現,《民法典》的規定是有點區別的。
根據《民法典》規定:
第969條
合夥人的出資、因合夥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於合夥財產。
合夥合同終止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財產。
第976條
合夥人對合夥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合夥。……合夥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合夥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夥人。
有啥區別呢?《民法典》對合夥期限非常關注,一旦合夥有明確的期限,在期限屆滿前就不能隨意退夥。而如果適用《民通意見》,則無需考慮合夥期限,只需考慮對退夥有沒有明確約定。這也就意味著,如果你手頭的協議只有簡單幾句話,寫了期限但沒寫退夥,趕在2021年之前起訴要求退夥,可能更有希望獲得勝訴。
除此之外還需注意的是,選擇通過退夥來拿回投資款必須考慮兩個重要因素:專案開始多久了,資金投入多少了?之所以重要,是因為退夥必然經過清算。
這裏的清算不一定是市場監管局的註銷清算,也不一定是法院的破產清算,但總而言之,無論是否存在企業形式的合夥,無論是否經過註冊登記,只要成立了合夥關係,退夥就必須要清算。
既然要清算,對誰有利,對誰不利?
當然是對剛剛投資入夥的投資者比較有利,因為清算時資金動用少、債務也不高,能夠拿回來的投資款就比較可觀;而對於已經投資較長時間的投資者來說,資金或許已經資本化,對外還欠了一堆債務,想要通過清算拿到投資款,恐怕是有點難度的。
鑒於此,有人就想出了第二條思路:解除協議。
合夥關係,作為一種法律關係,其內容無非是雙方的權利義務,上文的分析,更多是在法律關係的內容上做文章:在合夥法律關係中,投資者是否有權退夥。
合夥關係的載體往往是協議,也就是合同。如果合同可以解除,那麼根據《民法典》第566條,投資者可以要求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通俗講,也就是可以盡可能地拿回投資款,降低損失。
想要解除合夥協議,就必然要求投資者享有解除權。這就從《合夥企業法》《民法通則》《民通意見》這幾部法律,切換到了《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編》)。
在合同法上,合同的解除只有“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類。所謂約定解除,就是按照雙方的協議約定,如果出現滿足協議約定條件的情形,其中一方就可以行使解除權。
約定解除的前提,當然是合同有約定,具體到本文主題,那就是合夥協議(或者各種形式的合作協議)對於解除權有明確約定。但這種情況並不常見,因為我們上文中提到的“亂”。如果一份協議連解除權都考慮到了,想必在內容上一定是比較周全的,要想脫離這份協議翻跟頭,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所以我們要講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只要符合條件,投資者就可以解除合夥協議,要求返還投資款。
什麼情況下,投資者可以享有法定的解除權呢?實踐中,“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佔據了半壁江山。比如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中認為:
本院認為,現(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書已認定綠宏公司與西北工程公司等簽訂的《專案投資合作協議》因客觀上不能繼續履行而於2012年1月16日解除,因案涉《投資合作協議》的合作內容系各方投資綠宏公司與西北工程公司等之間的上述專案,而現在合作專案已不存在,《投資合作協議》的目的無法實現,故本院准予原告退夥,綠宏公司應向原告返還相應投資款。
在這起案件中,原告的訴請並沒有明確行使解除權,但其要求退還投資款,且在事實與理由部分、舉證質證部分均圍繞“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來展開,實際上跳脫出合夥法律關係,更偏向於合同法上行使解除權的思路。
但行使解除權也並不是百發百中,在很多情況下,對方或許並沒有根本違約,想要依靠行使解除權來拿回更多投資款的願望,可能容易落空。例如在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關於美甲店投資者要求退夥的案件中,雙方圍繞著被告(另一位合夥人)是否存在根本違約反復爭奪,最終法院仍然無法支持投資者的主張,也就導致投資者敗訴。
表面上,投資款就是個數字,能夠拿回多少也是非常清晰的結果。但要想通過法律途徑盡可能多要回投資款,實現利益最大化,就需要非常專業的全盤分析和細節把控。在此建議投資者,投資需謹慎,多收集證據。如果發現虧損的苗頭,要及時止損。但如果沒有律師指點或代理,切莫草率決策,以免造成更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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