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普法:夫妻之間出具借條是否形成民間借貸關係?

李某與彭某曾是夫妻關係,婚內未做分別財產制的書面約定。婚後,彭某向李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向李某借款20萬元,兩年內還清借款及利息。次日,李某以其個人銀行帳戶向彭某銀行帳戶轉賬20萬元。李某據此向法院起訴要求彭某歸還借款本息。庭審中李某陳述20萬元來源於其購買的基金與經營所得,彭某陳述20萬元用於門市的日常經營與進貨,該門市為李某、彭某共同經營。


本案中,李某與彭某之間是否形成民間借貸關係?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與被告彭某曾系夫妻關係,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未做分別財產制的書面約定。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彭某向李某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載明“今在李某處借現金200000元(大寫貳拾萬元)利息按5%計算,兩年內還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利息每月支付1000元(大寫壹仟元整)。借款人彭某”。出具借條次日,李某以其個人銀行帳戶向彭某銀行帳戶轉賬200000元。李某據此向法院起訴要求彭某歸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李某在與彭某結婚前有個人所有的房屋,並在婚後進行了出售,所得價款已經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混同。庭審中,李某陳述其交付給彭某的200000元,為其購買基金和經營所得。彭某陳述該200000元用於了門市的日常經營和進貨,以及日常家庭開銷。該門市是以李某個人名義註冊的個體工商戶,李某與彭某共同經營該門市。

法院裁判

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彭某出具借條不應作為借款處理,遂駁回了李某要求彭某歸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律評析

夫妻之間可以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該款是對民間借貸參與主體的規定,也是一條關於能否成立民間借貸的法律規範。完整的法律規範包括前提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後果三要素,該款的前提條件是參與者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行為模式是進行資金融通行為,法律後果即作為民間借貸處理。具有夫妻關係的雙方,屬於自然人的範疇,因此,夫妻之間有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可能。

處理夫妻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應優先適用家事法規範。由於借貸雙方具有身份上的特殊關係,相較於合同法,家事法屬於特別法,應首先適用家事法中關於夫妻之間處理借貸關係的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處理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另一方的案件時,應優先適用該規定。

李某與彭某不因案涉款項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拆解前述關於認定夫妻之間構成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規定,構成要件有三:夫妻之間有訂立借款協議、出借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借方將款項用於個人經營或個人事務。只有同時滿足三項構成要件才能產生被認定為民間借貸的法律後果。


具體到本案而言,彭某已向李某出具了借條,可以認為雙方之間有書面的借款協議,第一項構成要件已經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夫妻可以約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該法第十七條的內容是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列舉,第十八條是對屬於夫妻個人財產的列舉。從該條規定來看,夫妻之間若要實行分別財產制,需以書面為之,如無書面約定,則應按照法定列舉的財產門類認定哪些屬於個人財產,哪些屬於共同財產。本案中,李某稱其出借款項來源於其投資收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中的夫妻共同財產之列,是故本案的情形也滿足了前述第二項構成要件。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款項的用途為用於李某與彭某共同經營的門市,並非是用於彭某的個人事務或者個人經營,不符合前述第三項構成要件,因此本案中李某與彭某之間不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延伸思考

夫妻關係是一種身份關係,與之伴生的夫妻財產關係對於處理夫妻之間是否成立民間借貸關係至關重要。通過對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所進行的構成要件式拆分,再將拆解的案件事實歸入其中,可以進一步思考夫妻之間還有哪些情形可以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民間借貸合同是合同的下位概念,合同的成立需以雙方達成合意為前提,是故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前提是雙方具有借款的合意,至於口頭或是書面,則在所不問。因此,雙方存在借款協議是討論夫妻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這一問題的必要條件,如不具備借款協議,則自然不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所載的第二項條件是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實踐中還可能出現以夫妻個人財產出借的情形與之對應,對於第三項條件款項用於個人經營或個人事務,實踐中也可能出現款項用於夫妻共同經營或者共同事務的情形。當然也有部分款項用於個人經營或個人事務、部分款項用於共同經營或共同事務的情形,此種情形實際上即前兩種情形的綜合,沒有單獨探討的必要。

對上述可能的事實進行組合,即可以得到以下4種不同情況:


組合一的情形完整的歸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的構成要件之中,構成借款關係應無異議。組合二情形時,將其與組合一的情形相比較,此時款項的來源較組合一更為獨立於雙方夫妻關係,舉重以明輕,以共同財產出借尚且構成借款,以個人財產出借自然應構成借款。組合三,即上揭案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既然要規定三項構成要件,因此說明三項構成要件都是必要的,不可省略的,否則自然不能成立借款關係。

需要進一步探討的是組合四的情形,不能直接依其與組合二相比在事實三上相反,就當然得出其不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組合四與組合二相比,不同之處在於款項的用途,我們以假設法來求證該問題,假設此種情形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借款用於共同經營或者共同事務時,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均負有歸還款項之義務,據此,組合四情形將構成夫妻共同債務。此時,作為夫妻中出借款項的一方,既是債權人又是共同債務人之一,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而發生混同,產生債務消滅的法律效果,因此,此種情形也不宜被認定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綜合以上分析,夫妻之間以個人款項出借,並被用於另一方的個人經營或者個人事務時可以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夫妻之間以共同財產出借並被用於另一方的個人經營或個人事務時可以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其餘情形,難以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相關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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