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航班延誤騙保300多萬元”案件:法律豈能淪為打手?!


近日,南京警方抓獲一名利用航班延誤實施保險詐騙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經查,李某自2015年,用親戚朋友的身份資訊,靠自己估摸成功的近900次飛機延誤,累計騙取保險理賠金高達300多萬元。目前,她因涉嫌保險詐騙罪和詐騙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那麼問題來了,能獲得如此高額的理賠金,李某到底是如何操作的呢

民警通過細緻調查,發現李某的操作三步驟:

第一步:選取延誤率高的航班

曾有過航空服務類工作經歷的李某,有提前獲取航班取消或延誤資訊的途徑,為此她在網路上挑選了延誤率較高的航班,再去查該航班的航程中有沒有極端天氣。

第二步:虛構不同身份購票並大量投保

李某從親朋好友處騙來20多個身份證號及護照號。為逃避系統核查,李某虛構不同身份購買機票。為了更具隱蔽性,她每次購票都要用45個身份。每一個身份,最多購買30-40份不等的延誤險。

第三步:關注航班資訊,伺機退票索賠

由於李某根本不會去乘坐上述購票的航班,因此她時刻關注著航班動態,如果獲悉航班可能不會延誤,她就會在飛機起飛前把票退掉,儘量減少損失。一旦航班出現延誤,李某便著手向保險公司索賠。

據悉,購買一份航空保險的保費約在40元左右,保險公司因飛機延誤而賠付的金額在4002000元不等。如果延誤時間拖得長,賠付費用甚至可以達到7000-8000多元。

在李某的紙質筆記材料中,詳細記錄了每條航班的延誤時間、投保的保險公司、索賠金額。而她就是通過購票來虛構行程,再利用延誤索賠來達到騙取理賠金的目的。

據警方介紹,航班延誤險屬於商業保險的一種,李某之前曾從事過航空服務類工作,對於飛機延誤資訊及保險理賠的流程都有所瞭解。失業之後,她便打起了騙取保險公司理賠金的主意。

李某利用其親友身份資訊購買機票和飛機延誤險,涉嫌在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時,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險對象,騙取保險公司保險金,客觀上存在刑法評價中的詐騙行為,同時詐騙金額已達到保險詐騙罪的追訴標準。

新聞報導出來之後,不僅僅是吃瓜群眾都炸了,法律人也紛紛就此案件展開評論。


微博知名法律博主評論如下:

北京刑事律師丁海洋特約評論指出:該案件中,李某不以乘機為目的,而是按照自己猜測的航班延誤概率投保“下注”,然後高概率“中獎”,“騙取”保險金。主、客觀方面看似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的保險詐騙罪的特徵,實則不然。有觀點認為,給李某定保險詐騙罪屬於法無明文,這一觀點我是不贊同的。我國《刑法》對保險詐騙罪是有明確立法的。李某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原因也並不在於“法無明文”。

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採用敘明罪狀的立法模式,即只有下列行為才可能構成保險詐騙罪:

()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需要特別提醒的是,保險詐騙罪的客觀行為,法律是有明確具體的規定的。

從構成要件要素來看,本案主要關注的要件要素有:1.李某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2.是否“虛構保險事故”;3.是否存在“虛構保險標的”的客觀行為。

首先,李某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這一點恐怕很多人不理解。

何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呢例如,張三家裏的財物不是你的,但你確想通過盜竊、搶劫的方式將張三家的財物據為己有,這種取財的方式不僅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且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這就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本案中,李某的確想佔有保險公司的保險金,但並未通過“非法”手段,而是通過國家通過立法確認的保險制度、保險合同、保險事故(本案中指航班延誤的事實)等一系列合法手段獲取財產。如果保險制度本身存在漏洞,那不能歸責於李某,無論如何不能說這種行為方式是具有刑事違法性。舉個例子來說,國家將體育彩票合法化且有制度保障,退休大爺、大媽整天研究彩票,發現規律,一定時期內多次中獎,難道能說大爺、大媽涉嫌合同詐騙罪或者賭博罪嗎你不能把買彩票區分成“為了捐獻體育事業”還是為了“賭博”獲利,否則就亂套了。既然有這種制度,那麼人民群眾利用這種制度獲利,就不具有刑事違法性。

制度的漏銅,需要保險公司通過修改保險合同條款來規避,而不能將因制度漏洞引發的“損失”歸責於行為人。

其次,李某沒有虛構保險事故,畢竟航班延誤是客觀事實,且是不可歸責於李某的原因而發生。這一點比較容易理解。

再次,李某沒有虛構保險標的。


所謂保險標的亦稱“保險對象”,在財產保險中是投保人的財產以及與財產有關的利益。航空延誤險保險標的是以航班延誤造成的被保險人損失為保險標的。就該險種而言,每一單都是有明確、具體的保險標的。李某利用親友身份證購買航空延誤險,投保人是明確的,否則也無法購買。至於我購票是否真是為了坐飛機去旅遊、出差,還是為了其他目的,在所不問。只要我成功購買機票,在法律上就應當視為乘機人。如果認為目的不是為了坐飛機就構成犯罪,那我沒猜中那些投保損失以及機票錢誰來支付

總之,這起案件之所以能夠立成刑事案件,與長期以來某些司法工作人員落後的法治理念有關。在某些搞刑事案件的法律工作者看來,什麼事情他們都想用刑法來規範,但完全不具備法律體系性解釋的能力。刑法是保護社會關係的最後一道防線,刑法的適用必須尊重“不得已原則”,即只要民法、行政法能夠解決的問題,就堅決不能動用刑法及刑罰。在一定的時空範圍內,刑法對於社會控制的確是最有效的,但刑法是殺手鐧,是最後手段,如果一個社會什麼事情都用殺手鐧來解決,後果是非常可怕的。

@王才亮律師 這個案子有爭議。合同詐騙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設定陷阱等手段騙取對方財產的行為。或者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與之簽訂或履行合同的行為。而本案涉及的天氣等問題引起的航班延誤,具有不確定性,不是投保人所能夠決定的,本案投保人不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設定陷阱等行為之能力,因而也沒有實施刑法上規定的構成詐騙罪的客觀事實。

@鄧學平律師 這個案子的案情非常簡單,無罪的理由也是非常充分的。媒體的報導,披露了警方的定罪邏輯:李某利用其親友身份資訊購買機票和飛機延誤險,涉嫌在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時,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險對象,騙取保險公司保險金,客觀上存在刑法評價中的詐騙行為。初看起來,似乎很有道理,可問題是:使用誰的身份購買保險並不是重點,重點是這個身份資訊是否真實。因為保險公司並不篩選顧客,保險公司只審查購買延誤險的人是否同時購買了某個航班的機票。至於該名乘客到底是誰以及是否實際搭乘該趟航班,保險公司並不審查或關心。

因此,只要李某使用真實的身份資訊購買保險並且支付了足額的對價,那麼她就完成了一次合法的締約行為。如果每個單一行為都是合法的,那麼這些單一行為的集合怎麼就能突然一步滑向犯罪呢被保險人是否知情或同意,或許會影響到保險利益的認定和保險合同的效力,但這種爭議仍然是一種民事爭議,不會越過民事糾紛直接升級為刑事犯罪。


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其本質特徵是保險標的具有不確定性。結合到本案,也即,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李某不確定航班是否一定延誤。但這並不意味著,李某不可以通過儘量的收集資訊去做出自己的研判,從而做出有利於自己的決策。保險公司向乘客兜售航班延誤險也是出於商業和逐利的目的,憑什麼就只能允許保險公司賺錢而不能允許乘客賺錢呢更何況客觀上,航班資訊和天氣資訊都是公開的,航班是否延誤不僅與天氣有關,還與其他的許多因素有關,並非李某可以控制。相信李某也有預測失靈的時候,這時候李某購買機票和保險的費用不就轉化為航空公司和保險公司的利潤了嗎

這個世界的規則,有的具有道德屬性,有的不具有道德屬性。不具有道德屬性的規則,實質上就是一種利益分配規則。哈耶克就曾經指出,規則本質上並非行為的障礙,而只是為人們提供了一種選擇和決策的參考。如果保險公司不願意看到類似李某這樣的行為,那麼首選的辦法應該是完善保險條款和改進投保規則,次選的辦法是去法院主張保險合同無效,而不是動輒尋求警權介入。警權依賴,會維持甚至加劇市場主體的惰性、低效和無能。

@便衣檢察官 如果在民法領域都不能認定其犯罪,那麼能用刑法評價嗎

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虛構詐騙事故或者隱瞞事故發生的真正原因,但就目前透露的情況為李某獲取保險理賠都是基於真實的保險事故,沒有虛構,沒有隱瞞,那能構成犯罪嗎

有人提出,他虛構了自己親屬坐飛機的事實啊但這並不違反民事規定,幫別人買飛機票,替別人去要理賠,至於實際錢款歸誰所有並沒有做強制性規定,那麼這種虛構,沒有影響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啊。

所以法秩序統一的原理要注意運用,注意法律之間的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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