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來源於國浩律師事務所 ,作者王小成 胡冬雲
今年全國兩會的“重頭戲”之一,當然是《民法典(草案)》的審議和表決。有望即將表決通過的這部法典,共分7編計1260條,各編依次為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以及附則。由於此法典十分貼近民眾的日常生活,因此也被稱為日常生活準則的“百科全書”。
民法典的即將頒行,特別是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對現行《婚姻法》《繼承法》的調整修改,究竟將對家族財富管理、保護與傳承帶來哪些影響?從律師的視角擷取其中變化較大的法規條文做如下探討:
一、遺囑形式的調整和變化
遺囑是財富傳承的重要工具之一。現行《繼承法》規定了五種遺囑形式,分別為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五種遺囑之間內容相互有衝突的,以公證遺囑為准。
《民法典(草案)》則增加了“列印遺囑”的形式,且規定如果遺囑內容相互有衝突,以最後所立遺囑為准,即刪除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性”,強調了遺囑人的真實意願。
1.針對列印遺囑,《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列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從上述規定可知,列印遺囑作為一項新的遺囑形式,要確保其有效性,需要具備以下要件:
(1)需要由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
(2)所有見證人需要全程見證遺囑的訂立形成(而非在最後立遺囑人列印好的遺囑上簽名);
(3)遺囑列印文本有兩頁以上(包括兩頁)的,立遺囑人和所有見證人需要在每一頁上簽名,並注明年、月、日。
(4)立遺囑人和所有見證人需要在遺囑落款處簽名,並注明年、月、日。
列印遺囑由於不在現行《繼承法》規定的有效遺囑形式之中,以往的案例實踐中爭議比較大,各地法院判決也不統一。民法典頒行之後,將順應時代發展的需求,便利了日常操作,且提供了法律依據。
2.公證遺囑“優先性”的刪除,是《民法典(草案)》在遺囑形式層面的重大變化和調整。
現行《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同時規定,“立有數份遺囑的,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准”。
由此,在有公證遺囑且有數份遺囑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公證遺囑的效力將不再處於“最高”的效力地位。刪除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會讓遺囑訂立和之後的修改更加便利。不過,由於涉及需要傳承的財富種類和形式一般都比較複雜,我們仍推薦儘量採用公證遺囑的形式。因為公證處多年的工作實踐使得其擁有規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指引,擁有豐富的遺囑訂立經驗,會避免個人訂立遺囑的瑕疵,遺囑的有效性得以極大提高。
二、增設遺產管理人制度
遺產管理人制度寫入法典,是《民法典(草案)》繼承編的一大亮點。
遺產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由遺產管理人依據法律的規定或有關機關的指定,以維護遺產價值和遺產權利人(遺產繼承人、遺囑受益人、遺贈受益人、遺產債權人等)的合法利益為原則,對被繼承人的遺產實施管理、清算的制度。
根據《民法典(草案)》的規定,遺產管理人對遺產進行管理和清算將作為遺產分割前的強制程式和規則。
遺產管理人的產生方式是: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包括: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遺產管理人制度作為一項新的制度,在《民法典(草案)》表決通過和頒佈施行後,在遺產管理、清算和分割過程中將發揮重要作用。將來的財富傳承規劃過程中,需要特別關注和運用這一法律制度。在遺囑訂立過程中,為體現立遺囑人的意願,注重依法指定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確保遺產得到妥善管理、順利分割,更好地維護繼承人、債權人利益。
三、夫妻財產法律制度的進一步完善,也需重點關注
投資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債務“共債共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婚內析產等制度,雖然不是本次《民法典(草案)》新創設的制度,但是由於這些規定之前散見於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一些司法解釋中,現在這些條文統一“收錄”於《民法典(草案)》中,法律位階的升級,法律權威和影響力也會更大。
結合《民法典(草案)》總則編(《民法總則》已於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相關規定,投資收益應當包括股權投資、債權投資、證券投資等各類投資性權利產生的收益,均歸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關於夫妻債務“共債共簽”原則,原具體規定在2018年1月18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之中,而該解釋也寫入了此次的民法典草案。從法律的層面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這有助於保護非負債配偶的合法權益,可以有效杜絕離婚時虛假債務的出現。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之間因日常生活需要,才可以互為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於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重大民事行為,沒有一方的授權委託,代理行為無效。具體規定在《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六十條: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有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夫妻之間共同共有的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般不得要求分割,只有在夫妻因離婚而導致共有基礎喪失的情況下才可以要求分割。但是,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如果仍然堅持不可分割的原則,可能會帶來一些負面的影響。因此,這次《民法典(草案)》作出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冶,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編,除了以上內容之外,針對協議離婚新設了離婚冷靜期制度,對於這一熱點問題,也需要引起一定的關注。
這一制度在徵求意見期間,即引起了廣泛討論。增設這一制度,立法目的主要為了穩訂婚姻家庭關係,抑制輕率離婚的現象,對理性離婚有正面的引導作用。因此,草案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申請”。這一制度的建立,在實踐中可能也會增加協議離婚的變數和不確定性,一定程度上可能導致訴訟離婚數量增多。
《民法典(草案)》的出臺以及將來通過後法律的頒行,尤其是大家關注的婚姻繼承編的一些較大調整,勢必會對我們的財富管理和傳承安排造成影響,所以要盡可能瞭解新變化,順勢而為,利用法律工具為個人、家族和企業的財富管理和傳承保駕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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