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案例:財富管理公司在員工飛單行為中的責任 ​

今天這個理財糾紛案例很有代表性,也很有參考價值,因為當前財富管理公司(下稱“三方機構”)員工違規銷售其他機構金融產品(俗稱“飛單”),並導致客戶損失的現象時有發生,但理財師所在公司因為理財師“飛單”造成客戶損失而承擔賠償責任的還是比較少。這個案件雖然還沒走到終審判決,但對很多類似糾紛解決還是很有啟發意義。


事情是這樣的:某三方機構的客戶馬先生通過在該機構工作的理財師張某於201511月至 20162月之間,購買3款私募型產品,其中包括了中智環保專案產品和同盈AET收購基金,以及另一款由該機構資管部門發起募集的另一款產品。

2016927

客戶馬先生收到該三方機構向其發送的短信:

“近日,我司發現理財師張某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推介其他公司產品及簽訂非法協議,現我司合規及法務部門正在對其進行調查並保留對他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即日起,我司委派理財師宋某為您提供服務。”

馬先生收到上述短信後,經與該三方機構核實,發現通過理財師張某購買的中智環保專案產品及同盈AET收購基金均非該機構產品,屬於張某的“飛單”行為。

2016930

該三方機構與張某解除了勞動合同。

201725

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對同盈基金公司以涉嫌集資詐騙罪立案偵查,並對公司主要負責人採取刑事強制措施。馬先生通過張某購買的同盈AET收購基金出了問題,於是,客戶就該產品所涉及到的款項(共計金額106萬元)起訴該三方機構並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事情的大體背景如上面介紹,下麵咱們來看看具體爭議,建議大家認真看看雙方的觀點和法院的觀點,因為這個案子並不複雜,涉及的專業知識辭彙也比較少,相信大家基本都能讀懂。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以下幾個:

1、本案是否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2、理財師張某的行為是否屬於職務行為;

3、客戶馬某在同盈AET收購基金項下的具體損失;

4、該三方機構對客戶馬先生的損失是否存在過錯。

咱們一個一個來看雙方和法院的觀點。

爭議一:本案是否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不用多說這個觀點自然是該三方機構提出的。

機構方提供的理由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本案中同盈基金公司因涉嫌集資詐騙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客戶馬先生也認可先後六次向不同公安機關報案的事實,故本案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客戶方則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本案是客戶馬先生以該三方機構存在侵權行為致使馬先生發生損害結果為由,要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引發的糾紛,與同盈基金公司涉嫌犯罪之間雖有牽連,但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應當繼續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鑒於本案是客戶馬先生以三方機構對其存在侵權,包括放任員工理財“飛單”,在員工的選任、適用、監管等方面存在過錯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為由,要求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引發的糾紛,這與同盈基金公司涉嫌集資詐騙罪被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之間雖有牽連,但並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故該機構提出本案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採納。

這個爭議一審法院支持了客戶的主張,認為不是同一法律關係應該繼續審理。


爭議二:理財師張某的行為是否屬於職務行為。

客戶方主張是職務行為的理由是:一直以來,張某以該三方機構員工的身份與客戶馬先生接觸、以該機構名義推介理財產品、邀請馬先生參加機構活動,取得了客戶馬先生的信任,理財師張某的行為具備履行職務行為的外觀表現,客戶有理由相信張某代表該機構,其推介的產品為該機構產品。所以能夠認定張某的行為系履行職務的行為。

機構方認為:理財師張某的行為不是履行職務的行為,也不構成表見代理,理由如下:

1、公司從未授權張某推介同盈AET收購基金,也未從中獲利;

2、同盈AET收購基金上並未有本公司的標識或資訊,該產品並非從本公司的經營場所購買,投資款也未進入本公司的基金代銷帳戶,同盈AET收購基金與本公司無任何關係;

3、張某在出具的說明及本公司的調查中明確表示在推介同盈AET收購基金時已告知客戶馬先生並非本公司產品。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理財師張某銷售的同盈AET收購基金並非被告三方機構代銷或管理的產品,而是同盈基金公司的產品,張某在未獲得雇傭機構授權或指示的情況下,其行為不屬於執行單位工作任務。故僅以理財師張某銷售同盈AET收購基金時具有該公司理財師的身份,並不足以認定其具備履行職務的表現形式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因此,張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行為。

在這個爭議點上一審法院支持了該三方機構主張,認為理財師張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行為。

爭議三:客戶馬某在同盈AET收購基金項下的具體損失。

客戶馬先生主張其已經收到了三期收益共計133,560元,損失應為尚有一期未獲清償的收益44520元,以及自基金到期日2017115日起以106萬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至實際賠付之日止計算的利息。

機構方認為:客戶馬先生的損失尚未確定。

首先、同盈基金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同盈基金委托協議書》這一民事合同法律效力應歸於無效,不存在按原合同保本付息的問題,僅涉及同盈基金公司退賠退贓的問題,且客戶馬先生此前收到的133,560元收益應當予以扣除。馬先生已向公安機關報案,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追贓程式尚未啟動、涉案的財物尚未向受害人發還,馬先生最終的損失無法確定,要求該三方機構賠償於法無據。

其次若法院認定《同盈基金委托協議書》有效,該協議載明客戶馬先生投資的是私募股權基金專案,預期年化收益率並非保本保收益,因專案失敗投資款無法收回本身就是股權投資的固有風險。

一審法院認為:客戶馬先生在本案中向三方機構主張的是侵權責任,而非向同盈基金公司主張合同違約責任,因此,馬先生主張的第四期收益不能成為本案的損失,馬先生的損失應當為客戶馬先生認購同盈AET收購基金金額106萬元。

所以一審法院認為客戶損失為106萬元。


爭議四:三方機構對客戶馬先生的損失是否存在過錯。

這個爭議點最有意思,也是最有參考價值的地方。

客戶馬先生認為:

1、該三方機構存在嚴重的管理上的疏忽及人員選任和監督上的過錯,在該機構服務馬先生多年的時間裏,馬先生從未收到該機構關於“飛單”風險的任何提示,更未被告知機構的合同文本、簽約規範流程。理財師張某的多次“飛單”均未被發現,說明機構未採取有效的防控措施。

2、此外,三方機構代為簽署應當由客戶簽署的風險能力測試、申請表、確認書等重要檔,足以證明機構的日常管理存在重大漏洞。

機構方認為:

1、其對理財師張某的選任和管理不存在嚴重過錯:理財師張某入職前,機構對其進行了簡歷審查和麵試,核實了相關資訊;入職時機構與理財師張某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嚴禁銷售機構以外的產品;理財師張某上崗前,機構對其進行了強制性的合規培訓,合規手冊中明確禁止張某銷售同業產品;理財師張某違規後,機構及時以短信形式通知了投資者,並向基金業協會申請對理財師張某採取自律懲戒措施。

2、假設法院認定機構與客戶馬先生的損失具有關聯,機構對於理財師張某“飛單”造成馬先生損失之間存在的原因力也是極其微弱的。假設理財師張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或假定同盈基金是該三方機構推介的,馬先生與機構也僅存在居間合同關係,對產品的推介不是與同盈公司共同犯罪,也不是對產品收益的信用背書,更不是對投資收益的連帶保證責任。且私募股權投資產品本身就存在巨大的固有風險,投資人對於產品存在的風險應本著買者自負的原則,自行承擔相應的投資損失。

3、馬先生自身存在嚴重過錯:客戶馬先生從2008年開始接觸三方機構的理財產品,馬先生卻在同盈AET收購基金申購形式、產品內容、投資收益、文本規範程度等與該機構產品完全不同的情況下,稱誤以為是該機構產品而購買,是將自身過錯轉嫁他人;馬先生未對自身投資行為履行謹慎判斷、適當注意義務,馬先生認購同盈AET收購基金時未審查同盈基金備案情況、資金帳戶託管情況、基金投資專案的生產經營情況,未在專案兌付出現問題後及時同意回購或退出,為了高額投資回報無視各種風險,缺少謹慎判斷進行非理性投資,對於損失的發生存在嚴重過錯。

一審法院的觀點:關於訟爭雙方對於本案損失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對於該三方機構而言,近年來基金銷售公司員工違規銷售其他方機構理財產品且產品到期無法兌付的情況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金融秩序。作為基金銷售公司,理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加強防範,尤其對員工的監督力度,應持續開展對“飛單”交易的排查和治理。與此同時應當加大對客戶宣傳和風險提示力度,在行銷場所以簡明、清晰、易懂的方式加強對客戶的警示和指引,充分揭示“飛單”交易的常見做法和嚴重危害,防患於未然。

本案中,理財師張某銷售的是與該機構存在競爭關係的基金產品,其“飛單”行為明顯損害了機構利益,可以推斷機構主觀上並不存在放任不管的意思表示。雖然該機構提交了其內部合規手冊,但並未就其應採取的前述防控措施進行充分舉證,其主張已盡到安全防範注意義務和管理責任缺乏證據支持。而理財師張某的行為在近一年的時間內未被察覺,至少說明該機構在對人員選任和日常管理方面仍存在漏洞。本案糾紛之所以發生,與該機構對“飛單”交易監督管理不到位、查控措施不給力、選人用人失察失當不無關係。因此公司對其客戶因其員工的“飛單”行為遭受的損失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反觀客戶馬先生,其在整個交易過程中亦存在重大過失。

第一,就購買同盈AET收購基金的外在表現來看,馬先生與理財師張某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1617日,理財師張某向客戶馬先生推介同盈AET收購基金,該專案說明中出現的主體均為同盈基金公司,未出現過任何該三方機構名稱等字樣。認購同盈AET收購基金後,馬先生收到的《委託投資協議》、《確認函》、《收款收據》均系由同盈基金公司出具,並未經該機構蓋章確認,上述材料中亦未出現任何該三方機構的字樣。

第二,從資金走向上來看,馬先生認購同盈AET收購基金的款項系由馬先生直接轉入同盈基金公司帳戶,未進入該機構帳戶。2016415日、715日、1018日,馬先生收到的基金收益均由案外人肖某匯入馬先生銀行卡。(小編認為這點有點牽強,當前有太多理財公司銷售的產品款項不進入理財公司的帳戶,因為多數都是代銷)

第三,馬先生與理財師張某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1691日,理財師張某向馬先生推介“網信理財平臺”,馬先生向張某詢問“你們機構的嗎?”理財師張某回復:“不是,先X金融的,比我們機構牌照多。”可見,馬先生主張理財師張某向其推介的均為機構產品這一觀點無法得到支持。(這個聊天記錄確實是證明飛單,同時也是證明客戶知情的有力證據)

綜上,通過交易形式和資金走向可以看出,馬先生在購買同盈AET收購基金過程中存在諸多疑點,馬先生理應察覺,但因重大疏忽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

需要指出的是,理財師張某違規銷售涉嫌集資詐騙的第三方理財產品行為固然是造成本案損失的根本原因,但客戶馬先生和該三方機構分別存在過錯,給“飛單”行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本案損失由訟爭雙方根據其過錯先行分擔。綜合分析訟爭雙方的過錯大小以及造成損害結果的原因力,一審法院酌定由該三方機構賠償客戶馬先生損失的30%,另外70%的損失由客戶馬先生自行承擔。也就是一方30大板,另一方70大板。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該三方機構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馬先生318,000元;

駁回馬先生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該三方機構表示不服並提起了上訴,最後結果目前還不得而知,小編也會跟進事情進展,有消息跟大家繼續分享。雖然還沒有終審判決,但這個一審判決依然有很多值得客戶和財富管理公司學習的地方。大家也可以從中學到一些可能對自己未來有幫助的法律知識。希望對這個案例的整理介紹能對大家有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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