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普法: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的16個先決條件


前言:近日,陝西西安,西安灞橋區市民中心,自32日復工以來,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實行登記預約制度。

工作人員介紹,目前每天受理10對結婚,4對離婚,離婚預約已排到月底,預約離婚的年輕人居多,可能疫情期間,在一起待的時間長了,容易吵鬧引發矛盾。民政人員呼籲大家一定要理性,日子是一天一天過出來的,一定不要衝動。

那麼,如果協議離婚不成,通過訴訟離婚,法院依據哪些條件來判決呢?請看下文。

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的16個先決條件

作者:邊明山律師,山東大地人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李霞律師,淄博市十佳女律師,山東省首屆應對國際貿易摩擦律師服務團成員。

對於起訴離婚的案件無外乎三點,是否判決准予離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撫養以及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其中,判決准予離婚是未成年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前提。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准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

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蹤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7、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隱瞞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10、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11、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13、一方與他人通姦、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訴方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沒有提出書面答辯意見,經依法缺席開庭審理,請求方離婚態度堅決,可以判決離婚。

16、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經調解無效,人民法院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項認定該情況屬於“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規定判決准予離婚。


▌解讀:

1、什麼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30)第二條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同居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後對舊婚姻法中非法同居的新定義,已不存在非法同居。通常所說的“包二奶”“包二爺”等,一般可認定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有配偶的人與他人偶爾發生婚外性行為或婚外戀等,則不宜認定為同居。

重婚即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我國婚姻法明文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就是講一個男人只允許娶一個女子為妻,一個女子只允許有一個丈夫。法律只允許一男一女結為夫妻。實踐中有兩種人可構成重婚,一是重婚者,即有配偶而尚未解除婚姻關係,又與他人結婚的人,即有配偶的一方隱瞞事實真相,使無配偶的一方受騙上當而與之結婚;二是相婚者,指自己是尚未結婚的單身,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結婚的人,即自己雖沒有婚姻關係,但明知他人已經結婚,仍與他人結婚。重婚有兩種情況:一是法律上的重婚,二是事實上的重婚。(1)、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法律上符合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的婚姻而構成重婚,即經過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領取結婚證的重婚。雙方是否同居都無法改變婚姻關係成立的事實。(2)、事實上的重婚,是指雖沒有進行結婚登記,但卻公開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實上的婚姻關係,對這種事實婚,在按照現行婚姻法規定,屬於同居關係。在婚姻法上是不予保護和認可的。

例如,甲男(1971年生)與乙女(1974年生)相戀後同居(同居時未滿20),在1993年公開以夫妻名義生活,生有一男一女,兩人長期生活,當地人民群眾由於舊俗的影響,也認為他們是夫妻(未登記領取結婚證),後甲男與乙女因瑣事產生矛盾,乙女賭氣回了娘家,而甲男又與同村丙女結婚,並在當地政府領取了結婚證。


2、什麼是“家庭暴力”和“虐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30號,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第一條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司法實踐中,對於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和“虐待”的事實,若對方不予承認,則需要有相應證據予以佐證,例如:報警後公安派出所的詢問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以及醫院的診斷證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的證明等。以毆打、捆綁、殘害等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屬於通常說的“硬暴力”,以“硬暴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例如限制人身自由、限制其社會活動自由、通過監控家庭成員的通訊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屬於通常說的“軟暴力”。對於“軟暴力”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很難通過證據予以認定。

3、對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中“分居”的認定:

案例:張某與龔某於1996年結婚,後因感情不和,兩人經常發生口角。從1997年起,張某與龔某雖在一起居住,但各人住各人的房間,且再未過性生活,各人的收入分別支配。20016月張某以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與龔某離婚。對張某與龔某是否屬於分居,法院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龔某同住一幢房內,外人都認為其是合法夫妻,不存在分居情形,故不能以此認定二人分居。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龔某雖在同一幢房屋內生活,但各人住各人的房間,且再未過性生活,各人的收入分別支配,存在分居的事實,應認定為分居。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我國《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所稱的分居,是指夫妻之間已經不再共同居住,處於各自相互獨立的狀態。分居是夫妻雙方的行為,對於分居行為的認定,不能完全以他人是否看到或者知道為標準,而應當以男女雙方行為表現和主觀意願為判斷依據。本案雖然雙方還住在同一幢房子裏,但真實的情況是雙方在一個房屋內但已經分開各自居住,在生活上沒有互相扶助,在經濟上沒有互相往來,甚至夫妻之間連性生活也沒有。如果雙方對分居的事實沒有異議,分居行為是夫妻一方或雙方意思表示的結果,則完全可以認定雙方已經構成分居。故我們傾向於第二種意見。

——《人民司法》2002年第6(總第461)

4、司法實踐中,對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半年後再次起訴離婚,經調解無效,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一般會認定夫妻雙方無和好可能,感情確已破裂,判決准予離婚,其主要法律依據主要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但也有例外。


5、如果婚姻一方當事人起訴與對方離婚,而對方下落不明的,司法實踐中,一般可以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並採取缺席判決的方式判決雙方離婚。但考慮到現實生活中人口流動性比較強,公告送達的覆蓋面相對有限,且關係到婚姻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因此,公告送達應在窮盡其他送達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適用,缺席判決離婚應從嚴掌握。

如果有證據證明對方已經無音訊滿兩年,原告方可以依據民法通則及其意見的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在此情況下,法院一般會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離婚。

6、鑒於生育子女目前還是我國多數家庭的重要職能之一,絕大多數夫妻期望能夠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倫之樂,當夫妻雙方的生育權發生衝突時,應當有法律上的救濟途徑。如果法律上認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而又不允許丈夫以此為理由提出離婚,實質上就是強迫丈夫娶一個不願生育的配偶,其後果即嚴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權。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問題產生糾紛、導致感情確已破裂的,應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調解無效時,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規定判決准予雙方離婚。

7、注意:“感情確已破裂”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1989121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法民發[1989]38)規定“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2001年修正後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列舉了應當准予離婚的六種情形,加上《婚姻法解釋》()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共七種。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對1989年《意見》中所規定的第7910121314條做了部分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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