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市場活力來自於人,特別是來自於企業家,來自於企業家精神。改革開放40年來,我國民營經濟之所以能從小到大、從弱到強,是與廣大民營企業家辛勤勞動、不懈奮鬥分不開的。齊精智律師提示企業家經營企業的過程就風險不斷積累的過程,企業家“因商致貧”的教訓比比皆是。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個人負債在所難免,企業家如何避免個人債務變成夫妻共同債務?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有關“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對於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其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
一、企業家避免個人債務變成夫妻共同債務三大黃金法則。
1、夫妻雙方不能共同經營同一家公司。
夫妻雙方不能共同經營同一家公司包括但不限於共同擔任股東、共同擔任高管或者一方擔任股東另一方擔任高管;
2、夫妻中沒有經營公司的一方必須有獨立於公司的其他穩定收入。
夫妻雙方中必須有一方不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另一方從公司之外取得穩定合法收入。
3、夫妻中沒有經營公司的一方用自己的獨立收入負擔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並記賬。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均由夫妻中沒有經營公司的一方用自己的獨立收入負擔,並記錄並保存支付憑據用以證明。
二、夫妻一方對外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個人債務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
1、夫妻一方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公司經營對外借款,夫妻另一方僅是公司股東的股東,不構成共同經營,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案涉債務系基於楊慧霞與朱繼中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溫斌斌提交的義騰公司工商登記資訊僅顯示楊慧霞持股的蘇州德繼企業管理中心(有限合夥)亦為義騰公司股東,但該持股關係不能說明案涉債務用於楊慧霞與朱繼中的共同經營活動。在溫斌斌未盡到充分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其主張楊慧霞對朱繼中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理據不足,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202號。
2、在無證據證明公司經營收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下,夫妻一方為公司經營所負擔保之債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債務人為相關公司提供擔保所負擔保之債,系為相關公司的經營活動而設定,並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在沒有證據足以證明相關公司經營活動的收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下,該擔保之債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件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413號。
3、公司向銀行貸款時,擔保人配偶在保證合同中共有人聲明處簽字,不能認定個人也提供擔保。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作為保證人為他人貸款提供擔保,配偶一方僅在保證合同中“共有人聲明條款”處簽字的,應認定配偶一方沒有作出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人銀行訴至法院要求配偶一方承擔保證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2018)最高法民終206號。
4、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簽字的擔保行為無效。
裁判要旨:基於夫妻關係的信賴,只能信賴夫妻共同體,信賴一方基於共同財產而代理另一方的行為,不應該信賴對另一方個人財產的處分。而個人擔保是自然人基於個人財產的擔保,借款人主張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簽字的擔保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不能成立,該行為不產生擔保的效力,被代替一方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案件來源:(2016)蘇0312民初1021號。
5、公司借款丈夫擔保,但公司未向妻子轉過賬的,不能認定是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涉及本案債務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為山東綠島公司,借款金額為5000萬元,借款用途為土地開發流動資金,借款期限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因《借款合同》的借款未全部清償,故(2014)青民一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山東綠島公司、寧兆緒、寧兆田在本判決生效後連帶償還陳建華剩餘欠款3768萬元及滯納金30.5萬元。章為真提交的《按帳號查詢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山東綠島公司自借款後直至帳面餘額僅剩4635.63元期間,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向章為真名下的帳戶轉過任何款項。雖然,陳建華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沒有提交能夠證明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據。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生效判決確定的內容及本案事實,不能認定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868號。
6、債權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用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法院無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關於“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規定,本案所涉債務均系劉宏彥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且甕福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用於劉宏彥與王雲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甕福公司關於案涉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其家庭財產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32號。
7、夫妻一方作為股東抽逃出資,不能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依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應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本案股東抽逃出資並無證據表明由股東實際領取,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且該出資義務,股東和其配偶並未承諾過以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出資,故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件來源: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終442號。
綜上,對於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企業經營債務原則上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作者:齊精智律師 陝西明樂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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