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裁判觀點:
如果免除某酒店“非典”三個月期間全部租金,其實質是讓航空公司承擔“非典”所致的全部不利後果,反而有失公平。
案件簡介:
2001年7月26日,原告某酒店有限公司與被告某航空有限公司簽訂了《航空大廈財產租賃合同》和《航空大廈房屋租賃合同》,並於同月30日簽訂了一份《補充協定》,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航空公司將其位於桂林市翠竹路1號的航空大廈主樓服務大廳、1-3屋和所有客房、西附樓1-2層和洗衣房及其相關設施、設備等房屋、財產出租給某酒店經營,租賃期限為10年,從2001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租金為每年360000美元。
2003年初,由於“非典”事件的突然發生,使得包括某酒店經營受到巨大衝擊。
雙方在減免租金等問題上分歧較大,引起訴訟。
法院裁決:
廣西高院經審理後認為:
綜合當事人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航空公司是否應當免除某酒店因“非典”期間三個月的全部租金?
某酒店認為,根據情勢變更原則,某酒店在“非典”期間的租金應當免除。
航空公司認為,“非典”並不構成情勢變更,航空公司已減半收取“非典”期間的租金且免除派駐人員的全部工資,體現了公平合理的原則。
本院認為,
情勢變更是指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發生當事人預料不到的重大變化,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某酒店承租航空公司航空大廈從事酒店經營,雙方簽訂的《航空大廈財產租賃合同》、《航空大廈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非典”這一突發事件的發生,雖然給酒店業的經營造成一定的影響,但不能必然導致某酒店承租大廈經營酒店目的的落空,某酒店申請停業是其經營策略而非“非典”導致的必然結果。故“非典”對某酒店與航空公司之間租賃合同的履行基礎不構成實質影響,不能成為可變更或解除租賃合同的情勢變更狀況。而即使“非典”對租賃合同的履行構成情勢變更,某酒店有權要求的是對合同作合理的變更,以體現公平原則。經雙方協商,航空公司已經減收某酒店因“非典”停業三個月期間的一半租金並免除派駐人員的全部工資,已合理分擔了“非典”事件對某酒店經營帶來的不利影響,體現了公平的原則。相反,如果免除某酒店“非典”三個月期間全部租金,其實質是讓航空公司承擔“非典”所致的全部不利後果,反而有失公平。故某酒店認為航空公司應當免除“非典”三個月期間全部租金的上訴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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