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4月,19歲的甲(女)與21歲的乙(男)舉行結婚儀式並開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17年7月甲繼承取得一處房產的所有權,2018年9月二人至當地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二人發生矛盾,2019年甲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乙認為其與甲已辦理結婚登記,甲繼承取得的房產應為雙方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分割。
分歧
關於該房產是否為雙方夫妻共同財產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雖甲乙二人舉行結婚儀式時未辦理結婚登記,但二人於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後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故其婚姻關係應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即甲繼承取得房產之前,雙方已系夫妻關係,故甲繼承取得的房產應為雙方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與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相比,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增加第八條:“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適用本條例結婚登記的規定。”即男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與補辦結婚登記並非同一概念。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規定的是補辦結婚登記,而非辦理結婚登記。只有按照補辦結婚登記程式辦理的,婚姻關係的效力才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而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夫妻關係從辦理結婚登記起算。故甲乙婚姻關係的效力從2018年9月起算,案涉房產繼承取得於雙方結婚之前,故並非夫妻共同財產。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婚姻關係的起算時間關係到男女雙方身份、財產關係的確定,對當事人而言意義重大。婚姻法第八條及司法解釋一第四條雖然對補辦結婚登記作出了規定,但實踐中存在混淆結婚登記與補辦結婚登記、補辦結婚登記程式不清晰等問題,需進一步理清。
首先,補登記制度是對結婚登記原則的變通。根據婚姻法第八條的規定,我國婚姻法實行婚姻登記原則,但考慮存在著大量男女雙方未經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現實國情,對於此類情形的處理,除了事實婚姻之外,立法規定了補登記制度。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而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可以至民政部門辦理補登記,婚姻關係的效力可以追溯至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補登記制度初衷是為了避免將因客觀原因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都劃入同居關係的行列,而對結婚登記原則的變通。
其次,補登記不同於結婚登記。為更好堅持結婚必須登記的大前提,在《婚姻登記條例》已明確規定補登記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應嚴格把握結婚補登記的認定,並與普通結婚登記區別開。這裏的補辦登記應當是婚姻登記程式意義上的補辦,即按照專門的補辦程式辦理結婚登記,而非實質意義上的補辦。
一般理解,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共同生活,則其後來辦理結婚登記就屬於補辦,這種理解與立法本意不符。如果男女雙方僅是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則其婚姻關係不應往前追溯,應自雙方辦理結婚登記開始。司法實踐中存在將補辦結婚登記與辦理結婚登記混淆的情況,應予注意。
第三,補辦結婚登記的效力。補辦結婚登記是婚姻法為共同生活而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提供的補救措施,使雙方更好的受到婚姻法的保護。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五條以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時男女雙方是否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為條件,規定了事實婚姻。對於不符合事實婚姻而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結婚登記。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未補辦的,雙方為同居關係,一旦發生糾紛,應當按照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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