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侶分手後,能否要求分割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


戀愛期間雙方同居生活,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期間,雙方修建了一棟房屋,登記在男方名下,女方還單獨購買了一輛轎車,登記在自己名下。後雙方分手,女方認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應屬於共同財產,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分割兩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小麗與小華經人介紹相識相戀,並開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同居期間,雙方修建了房屋一棟,現價值五十余萬元,登記在小華名下。小麗還單獨購買了一輛小型轎車,現價值約六萬元,登記在小麗名下。

同居後雙方發現彼此性格不合,經常爭吵,最終雙方決定分手。分手後小麗認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應屬於共同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其有權要求分割,但小華對此並不認可。雙方就財產分割問題始終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小麗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分割兩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系同居關系析產糾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案件中,對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知識產權收益,各自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以及單獨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等,歸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以及其他無法區分的財產,以各自出資比例為基礎,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情況、有無共同子女、對財產的貢獻大小等因素進行分割。”

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記的權利人為小華,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現小麗主張案涉房屋系共有財產,要求依法分割,但其既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出資情況,也無法證實其系案涉房屋權利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小麗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對小麗的該訴請不予支持。法院依法認定案涉房屋歸小華單獨所有。

關於案涉車輛的處置問題,因小華只是口頭陳述案涉車輛屬於共同出資購置,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加之,案涉車輛登記在小麗名下,並且一直由小麗在使用,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法院依法認定案涉車輛歸小麗單獨所有,故對小華的抗辯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法院判決案涉車輛歸小麗所有;案涉房屋歸小華所有;駁回小麗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同居關系與婚姻關系屬於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要嚴格予以區分,避免將同居關系與婚姻關系同化,從而模糊了兩者的邊界。由於這兩種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存在根本區別,所以導致在處理這兩種關系的析產糾紛時,適用的法律規則也截然不同。同居析產與離婚分產的區別:

一、認定共同財產的規則不同

在同居關系中,以個人財產制為原則。當事人各自名下的財產通常推定為各自所有,只有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或者共同投資的收益等,才能認定為共同財產;而在婚姻關系中,恰恰相反,以共同財產制為原則,個人財產制為例外。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所得的財產原則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在有婚前或婚內財產協議及法律規定歸個人所有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個人財產。

二、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不同

在同居析產中,財產分割原則為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且協商不成的,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以及其他無法區分的財產,以各自出資比例為基礎,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情況、有無共同子女、對財產的貢獻度等因素進行分割;而在離婚財產分割中,首先由夫妻雙方就共同財產進行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再由法院根據均等分割原則,同時兼顧照顧女方及子女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判決。

三、舉證責任不同

在離婚財產分割中,主張對財產擁有權利的一方只需證明該財產產生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可;而在同居析產中,主張對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擁有權利的一方不僅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該財產產生於同居期間,還需證明該財產屬於共同出資購置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等情形,承擔著更重的舉證責任。

法官提醒:同居析產與離婚分產存在本質區別,同居關系中的男女在財產問題上應當謹慎對待,可以就同居期間所得財產歸屬問題簽訂書面協議,也可以通過規範財產管理、保留財產證據等,使同居關系期間所得的財產權屬關系明確,從而減少同居析產糾紛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