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婚姻家庭糾紛的審判實務問答

目錄

1.事實婚姻關系如何處理
2.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約定為雙方共有時贈與人的撤銷權
3.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在國外的華僑夫妻起訴離婚的受理問題
4.一方婚前貸款購房如何證明婚後共同還貸
5.一方婚前購買的股票婚後增值部分如何分割
6.離婚時父母出資所購買房屋的分割原則
7.離婚協議約定的房屋贈與條款的繼續履行問題
8.對夫妻唯一住房在離婚時能否判決雙方各占1/2產權
9.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之間的關系


1


事實婚姻關系如何處理


問:對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如果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一方堅決要求“離婚”,人民法院在調解無效的情形下,可否判決不準離婚?


答:未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也就是說,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者,是否被認定為事實婚姻,是以1994年2月1日為界的,在該日之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照事實婚姻處理,之後的一概認定為同居關系。


對事實婚姻在一定條件下予以保護,並不意味著其效力完全等同於登記婚姻,在具體處理上要與登記婚姻有所區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已廢止)第六條規定,審理事實婚姻關系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系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而合法登記結婚的當事人提出離婚時,人民法院經調解不能和好的,如果認為夫妻感情沒有徹底破裂,也可以判決不準離婚。也就是說,如果人民法院認為夫妻感情沒有徹底破裂,可以在調解和好無果的情況下,依法判決登記婚姻的當事人不準離婚,再給雙方當事人一次挽救婚姻關系的機會,而對事實婚姻關系的當事人就只能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畢竟事實婚姻不是登記婚姻,本來雙方就沒有依法進行結婚登記,在一方堅決要求解除這種事實婚姻關系時,不能強行要求雙方仍然以夫妻名義繼續同居,即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的“待遇”不能完全等同。


因上述司法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與《民法典》的規定沒有抵觸,在審理此類“離婚”案件時仍然可以作為參考。


2


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約定為雙方共有時贈與人的撤銷權


問: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個人所有的房產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一方請求法院撤銷應如何處理?


答:目前審判實踐中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應當按照《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另一種認為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辦理房產加名登記,否則會架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的規定。


對於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的問題,《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已經給出答案:“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但將個人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贈與人在產權變更登記之前能否撤銷的問題,目前仍然存在爭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有的觀點認為,既然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夫妻之間關於贈與房產的約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實,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就應該認定為有效,履行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不是必要條件,贈與一方請求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在審判實踐中,夫妻將一方所有的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的規定,有的法院就認為這種約定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判令繼續履行有關的贈與協議;如果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於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其實這個問題的關鍵點在於:對夫妻之間的房產贈與行為,究竟是按《民法典》合同編的贈與處理,還是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的約定處理?無論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對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屬於夫妻之間的有效約定,實質上都是一種贈與行為。問題是這種有效的贈與約定是否可以撤銷?夫妻之間贈與的標的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民法典》贈與合同一章對贈與問題進行了比較詳盡的規定,如“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者其他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婚姻家庭領域的協議常常涉及財產權屬的條款,此類協議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並不排斥《民法典》合同編的適用。在實際生活中,贈與往往發生在具有親密關系或者血緣關系的人之間,《民法典》合同編對贈與問題的規定也沒有指明夫妻關系除外。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產或約定夫妻共有,在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前,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是完全可以撤銷的,這與《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的規定並不矛盾。


因此,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贈與人在產權變更登記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


編者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五條對本題所涉及問題有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上述解答與之規定沒有抵觸,在審理此類糾紛案件時可以作為參考。


3


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在國外的華僑夫妻起訴離婚的受理問題


問: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在國外的華僑夫妻起訴離婚,是否必須提供其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必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的證據,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答:這一理解是錯誤的。國際司法的長臂管轄原則是指依托國內法律法規,將本國的司法管轄範圍延伸到境外,以達到管轄境外實體法律關系的目的。根據這一原則,絕大多數國家都是在努力擴大自己的司法管轄範圍,而不是尋找理由拒絕管轄。從當事人的角度看,雙方當事人均為中國公民,依中國法律在中國締結婚姻關系。民事訴訟主要解決平等權利主體之間的糾紛,雙方當事人對向居住國法院還是向中國法院起訴具有一定的選擇余地,其向中國法院起訴離婚體現出其對適用中國法律的認可。現在原告向中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對此不提出異議,說明雙方當事人均接受中國法院的管轄。而且,從方便本國公民訴訟的角度考慮,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既然法律並沒有明確排除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在國外的華僑夫妻向中國法院起訴離婚的權利,那麽人民法院就不應當拒絕受理案件,也不應當將當事人提供定居國法院不受理其離婚案件的證據作為人民法院受理此類案件的前提條件。


4


一方婚前貸款購房如何證明婚後共同還貸


問:一方婚前貸款購房,離婚訴訟中需要提供什麽樣的證據,才能證明婚後共同還貸?


答:只要證明還貸的時間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可,無須提供特別的證明。否認為共同還貸的一方須承擔舉證責任。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七十八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不動產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不動產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因此,如何證明婚後共同還貸,是一個比較重要的問題。


對於婚後共同還貸的證明問題,一般需要提供銀行還貸的記錄單以證明還貸的時間,還要提供結婚證以證明婚姻關系存續的期間。這需要從兩個方面掌握:一是從償還銀行貸款的時間看,還貸的時間只要處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般即可認定是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而不必刻意區分還貸的資金源於夫妻中哪一方的收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共同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的法定財產制,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個人特有財產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均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如果沒有反證推翻,一方無須提供特別的證據來證明是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的貸款。實踐中有些錯誤認識,即認為夫妻一方還貸時應當保留銀行的轉賬記錄。其實這並無實質意義,無論是以哪一方的名字償還的貸款,只要還貸時間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均屬於共同還貸。因為夫妻雙方的分工協作不同,即使女方為全職主婦,但在子女教育、老人贍養、家務的操持上付出了更多的時間與精力,如果格守以誰的名義償還的貸款,以銀行轉賬記錄為證明依據的話,無疑對於女方是不公平的。二是看夫妻之間是否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或者對涉案房屋的還貸問題有特別的約定。如果雙方當事人認可或者一方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夫妻已經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或者對涉案房屋的還貸問題有特別約定,則分割上述不動產時,否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七十八條的適用。換句話說,只要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償還的貸款,即視為夫妻共同還款,無須提供特別的證據加以證明,否認是夫妻雙方共同還貸的一方須承擔舉證責任。比如,認為貸款是一方父母償還的,應當提供父母的還款記錄。


5


一方婚前購買的股票婚後增值部分如何分割


問:一方婚前購買的股票婚後增值,另一方可否請求分割增值部分?


答:關於婚前財產的歸屬問題,《民法典》與《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均作出了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回答本問題的關鍵是如何理解股票的增值。如果股票賬戶一直沒動過,則為一方的婚前財產,另一方無權請求分割增值部分;如果股票賬戶一方在婚後進行過操作與管理,則其增值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可以請求分割增值部分。


增值,就是物或權利在價格上的提升。根據增值發生的原因,可分為自然增值和主動增值兩種。自然增值是指該增值的發生是因通貨膨脹或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致,與夫妻一方或雙方是否為該財產投入物質、勞動、努力、管理等無關。比如,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畫、珠寶、黃金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價格上漲而產生的增值。主動增值是指該增值的發生原因與通貨膨脹或市場行情的變化無關,而是與夫妻一方或雙方對該財產所付出的勞務、投資、管理等相關。如夫妻一方的婚前房屋因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裝修而產生的增值部分。具體到股票的增值問題,應當分析股票增值產生的原因。如果在婚前就持有股票,一直就沒有操作過,則股票的增值完全是市場行情變化導致的,應當將這種增值理解為自然增值,適用《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將其認定為婚前個人財產較為妥當。如果股票在婚後進行過多次的買入與賣出,則將股票的增值理解為投資行為較為妥當。因為此種情況下,股票的增值往往需要夫妻一方投入大量的時間與精力,其收益往往取決於炒股人的管理,這需要夫妻中的另一方在其他方面更多的付出,比如子女的養育、家庭日常開支的賺取,如果將其片面地理解為自然增值恐怕有失公允。而且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職業炒股人,其專門以炒股為業,或單純靠炒股收入存活,如果將股票的增值收益不區分情況,全部視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將不利於保護另一方的權益。因此,將股票的收益理解為投資經營的收益較為妥當。投資分為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直接投資是指將貨幣或實物直接投資於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其投資收益通常與投資者的經營行為相伴相隨,這種投資方式獲得的收益通常為人們所了解與接受為夫妻共同財產。而間接投資表現得比較隱蔽,其並不直接投資於企業,其收益通常與企業的經營活動並不直接關聯,主要表現為購買股票、債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獲得的紅利、股息、基金投資收益及轉讓上述證券所得與扣除本金的差額。此種情況下股票的增值為間接投資行為的收益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當然可以請求分割。


6


離婚時父母出資所購買房屋的分割原則


問:一方起訴離婚時,要求法院將其父母在自己婚後部分出資所購買房屋判令歸自己所有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情形是,父母為子女婚後購買房屋支付了部分價款(往往是首付款),以子女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將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一方子女或雙方子女名下。這種情況下,根據上述規定,若雙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應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將該出資的首付款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相應地,婚後以子女一方或雙方名義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合同並以該出資作為首付款所購買的不動產,不管登記在子女一方還是雙方名下,都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通常情況下,在當事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者雙方父母為當事人雙方購置房屋的出資,除父母明確表示該出資是贈與自己子女購置房屋款項的情況之外,根據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原則規定,都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人民法院在對當事人結婚後的財產所有權歸屬認定處理時,首先要適用法定的夫妻婚後所得共同制原則,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或雙方所得財產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來認定是否為夫或妻一方所有。這也是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得財產的一般處理原則。


編者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八條對本題所涉及問題已做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上述解答與之規定沒有抵觸,在審理此類糾紛案件時可以作為參考。


7


離婚協議約定的房屋贈與條款的繼續履行問題


問:雙方協議離婚後,一方不願按離婚協議約定將自己名下房屋贈與子女或他人時,另一方請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協議約定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是否支持?


答:實踐中,經常出現協議離婚後,一方反悔,拒絕交付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贈與房屋的情形。對此,贈與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之規定,主張可以無條件撤銷贈與。贈與方的觀點是不對的。其理由在於,離婚協議中關於房屋贈與的約定並不構成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之規定,構成贈與合同的前提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而不要求受贈人為此付出代價或承擔任何義務。具體到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而言,實務中很少出現受贈人在離婚協議上確認接受贈與的情形。也就是說,離婚協議中的所謂贈與並未在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達成一致,不構成贈與合同。既然不構成贈與合同,那麽一般也就不存在贈與人依據《民法典》加以撤銷的可能。那麽從法律角度,贈與人在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表示應如何評價呢?


我們認為,這是贈與人為換取另一方同意協議離婚而承諾履行的義務。該義務的特殊之處在於,贈與人的給付房屋義務不是向離婚協議相對方履行,而是按約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的規定,“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由於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所以急於離婚的一方可能會在離婚協議中對財產分割作出一定的讓步。這類離婚協議中雙方主要義務表現為,受贈人配合贈與人辦理協議離婚,受贈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對方已經按約定與贈與人協議解除婚姻關系的情形下,贈與人也應按約定履行給付房屋的義務。如果贈與人不履行該義務,則構成違約,離婚協議相對方有權請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義務。《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可以理解為上述精神的體現。我國正在走向法治化,離婚協議的簽訂和履行應當貫徹誠實信用原則。對那種簽訂協議時就沒有打算履行,特別是對那些將簽訂在財產分割問題上大幅度讓步作為換取對方迅速同意離婚的權宜之計,卻動輒反悔,根本沒打算認真履行協議的當事人,絕不能予以支持。


編者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二十條對本題所涉及問題已做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上述解答與之規定沒有抵觸,在審理此類糾紛案件時可以作為參考。


8


對夫妻唯一住房在離婚時能否判決雙方各占1/2產權


問:如果離婚訴訟的當事人只有一套性質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居住,又均無能力補償對方,法院能否判令雙方離婚後對該房屋各占1/2產權?


答:這樣判決是不對的。因為一物一權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一個特定物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是一物一權的應有之義。在不具備分別登記產權的條件下,在一個物上判決兩個所有權存在,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對物權歸屬的確定性和交易秩序的穩定性造成損害。既然該套房屋的性質為夫妻共同財產,那麽,如果在離婚訴訟中不作分割,實際上雙方仍然處於共同共有狀態。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種典型狀態。一般情況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決一人一半,實際上只是判決確定從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並不能解決這對夫妻離婚後實際面臨的居住問題,因為對於按份共有人來說,仍然存在由誰實際控制、使用該房屋的問題,如果當事人自己能夠協商解決這一問題,就沒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發生了離婚事實,意味著共同共有的基礎已經喪失,如果不能協商解決問題,在當事人明顯失去共有基礎的條件下,人民法院強行判決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所以我們認為,在上述情況下,判決當事人離婚後對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產權按份共有不是離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好辦法,一般不宜采用。


9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之間的關系


問: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支付賠償的情況下,其配偶以保留更多財產為目的訴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能否得到支持?


答: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即夫妻之間如果沒有實行約定財產制,則實行婚後所得共同制。共同共有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問題中所述的夫妻應當是未實行約定財產制且對於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沒有約定,因此,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是“共同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對於夫妻來說,共同共有的基礎喪失應當是發生了離婚的法律事實,而在不離婚的條件下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重大理由則已經由《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明確規定為“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和“一方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兩種情況。從“立法”技術層面看,該司法解釋在列舉了上述兩項“重大理由”後,沒有兜底性條款或者采用“等”字,以給適用者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靈活掌握的余地。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夫妻共同財產是維系婚姻當事人家庭生活的主要經濟基礎,輕易動搖這個基礎,會對婚姻當事人的家庭生活以及夫妻感情產生負面影響。因此,在不離婚的情況下,通過訴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一種極為特殊的情況,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掌握適用條件,不得擅自擴大適用範圍。故在夫妻一方故意犯罪,且需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支付巨額賠償金的情況下,其配偶出於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財產的目的,訴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幹規定》第九條規定,“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執行沒收財產或罰金刑,應當參照被扶養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當地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因此,人民法院在執行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時,不會將被執行人的其他家庭成員的個人財產作為執行標的;如果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也會給被執行人的家庭成員留下滿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