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入職時申請不繳納社保,公司補繳產生的滯納金該由誰承擔?

勞動者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不繳社保”,而後引發勞動爭議,社會保險費是否可以通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約定而免除?補繳社保的滯納金又由誰承擔?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2021年10月16日,許某某與某中醫診所簽訂勞動合同。同日,許某某手寫申請書表示,已在河南老家購買社保,申請不在某中醫診所購買社保,並由本人承擔由此產生的全部責任。某中醫診所在2022年8月至2023年12月期間未為許某某繳納社保,後社會保險業務辦理結果通知單載明,某中醫診所在前述期間有1人未繳社保,某中醫診所應補繳社保並支付滯納金。


某中醫診所認為,滯納金系許某某個人原因給公司帶來的損失,許某某應予賠償,訴請許某某賠償社保滯納金。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及第八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之規定,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某中醫診所因未繳納社保而支付滯納金系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其無權要求許某某賠償。法院遂判決駁回某中醫診所的全部訴訟請求。
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本案承辦法官表示,為勞動者繳納社保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義務不因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約定或勞動者的單方承諾而免除。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