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獲意外險理賠,工傷保險能否抵扣

建築工人在施工中受傷,已獲人身意外傷害險理賠,用人單位能否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勞動爭議案給出明確答案:人身意外險理賠與工傷保險待遇分屬不同法律關系,二者並行不悖;用人單位未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仍需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2021年5月12日,郭某在某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時不慎摔落,造成全身多處受傷,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經查,該公司未為郭某繳納工傷保險,但曾為包括郭某在內的施工人員投保《建築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事故發生後,該公司與郭某簽訂《工傷事故賠償協議書》,約定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某傷殘待遇、醫療補助金等合計7萬元,雙方再無爭議。2022年8月,經公司申請,保險公司向郭某支付12萬元理賠款。此後,雙方就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產生糾紛,公司認為,保險公司12萬元理賠已超協議約定,自己不應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還要求郭某退還多支付的5萬元。郭某則主張,工傷保險是強制社會保險,意外險僅為福利待遇,公司未繳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不能免除,應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且不得扣除12萬元理賠款。


對此,公司將郭某訴至法院,要求郭某返還多支付的5萬元賠償款等。一審法院對此案審理後,判決認定公司應向郭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共計191741.1元,扣除12萬元保險理賠款後,剩余71741.1元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


郭某不服,提起上訴。


北京三中院對此案二審後認為,從我國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分析,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是其法定的強制性義務,涉案意外傷害保險為建築行業中用人單位提供的福利待遇。勞動者基於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所獲得的保險理賠,與基於勞動關系和工傷認定所應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不屬於同一法律關系,不存在替代或包容的關系,不應將勞動者基於人身意外傷害險所獲得的商業保險理賠款抵扣工傷保險待遇


本案中,郭某與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在郭某發生工傷、某公司未為郭某辦理工傷保險的情況下,某公司應支付郭某工傷保險待遇。據此,法院綜合案情後終審改判某公司須向郭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共計191741.1元。




工傷保險與意外險性質不同亦不包容


本案二審法官李坤庭後說,實踐中,建築工人在發生工傷後,由於不了解工傷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性質,容易陷於無法完全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的困境,本案從工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立法目的出發,厘清兩者區別,依法明確建築工人獲得人身意外險賠付後,不影響其依法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為建築工人維護自身權益提供指南。


工傷保險,是我國一項重要的社會保險制度,以勞動關系和工傷認定為基礎,且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法定的強制性義務。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則是商業保險,屬於用人單位給職工的一種福利待遇,是一種以被保險人的身體和生命為保險標的、以可能遭受意外傷害的人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


從人身意外險的性質分析,某公司為郭某投保的意外傷害險應屬於被保險人為郭某、保險標的為郭某身體及生命的人身保險,郭某所獲保險理賠款具有人身性質。根據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因此,某公司不能成為案涉意外傷害險的受益人,無權獲得涉案意外傷害險的保險理賠款,亦無權以保險理賠款抵扣工傷保險待遇。


李坤表示,如果用人單位可以通過為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獲賠的保險理賠款,抵扣其對職工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賠償,則相當於用人單位可以通過為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而替代繳納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顯然與《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相悖。


“工傷保險與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不屬於同一法律關系,不存在替代或包容的關系。”李坤指出,不論用人單位是否為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均不能免除其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義務。


李坤提醒,為有效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平衡勞動者在工作中遭遇工傷時的風險承擔,建立和諧穩定的勞資關系,用人單位應當積極、全面履行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義務。同時,為更好地保障建築行業等高危行業的勞動者,亦呼籲用人單位為其購買人身意外傷害險,由此降低勞動者因工傷遭受的風險,為勞動者構建起工作過程中的人身權益保護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