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先生與張女士於2001年登記結婚,並於2002年生育一女王粒,2007年雙方以王粒名義購買案涉房屋,後王先生與張女士發生離婚糾紛以及離婚後財產糾紛,最終王粒由王先生撫養,因案涉房屋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未予以分割。離婚訴訟後,王先生於2016年以王粒代理人身份與自己簽訂贈與合同,將案涉房屋無償贈與自己,後自行辦理過戶登記並出售案涉房屋。
原告王粒訴稱,2007年我獲得案涉房屋所有權,2016年父母離婚判決書中載明案涉房屋系我個人財產,而非父母的共同財產。2023年我在不動產登記中心得知,父親王先生已於2016年8月代表我與其簽訂案涉房屋的贈與合同,並將該房屋過戶至其名下,該行為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贈與合同無效並賠償損失1160萬元。
被告王先生辯稱,案涉房屋過戶系用於貸款獲取資金,該資金已用於王粒留學,系考慮王粒利益所為;另外,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判決我需支付張女士款項,所以我出售案涉房屋用於獲取資金。
第三人張女士述稱,案涉房屋系登記於王粒名下,僅在雙方離婚後數日內王先生便辦理贈與過戶手續, 後將該房屋出售給案外人,該行為屬於侵害未成年人財產的行為,王先生所述出售房屋系為王粒利益與事實不符。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王先生將案涉房屋私自贈與自己的行為無效,具體分析如下:首先案涉房屋系王粒個人財產,王先生與張女士離婚糾紛、離婚後財產糾紛中均未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其次,王先生通過自行簽署贈與合同的方式,私自以被監護人王粒名義處分被監護人名下財產,將被監護人王粒個人名下案涉房屋轉移登記至其個人名下,其作為王粒的法定監護人,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未征求王粒本人意見,未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侵害了王粒的合法財產權益,且有悖公序良俗;再次,從離婚糾紛、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所查明的王先生名下財產情況來看,王先生所述舉債資助王粒國外留學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依據,由此確認贈與合同無效;最後,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故王先生應按照房屋實際成交價款補償王粒相應損失。
綜上法院認定王先生自行簽署的贈與合同侵害了王粒的合法權益,有悖公序良俗,判決確認王先生自行簽署的贈與合同無效並賠償王粒房屋出售價款損失1160萬元。
宣判後,王先生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本案中,王先生私自代理未成年人王粒與自己簽訂贈與合同,將價值巨大的案涉房屋贈與自己,並隨即出售案涉房屋,且王先生亦未就出售該房屋系為王粒利益提舉證據。由此可知,上述贈與以及處分案涉房屋的行為,既未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亦非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監護人未盡到善意、合理的監護義務,且該行為的本質系監護人以監護之名行轉移被監護人財產之實,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利益,背離監護制度的宗旨。綜上,案涉贈與合同無效,王先生應當賠償王粒房屋無法返還的損失。
在此提醒,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時應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原則進行,否則不僅將導致相應法律行為無效,更可能導致自身監護權的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