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收款人與實際用款人,誰才是還款責任主體?

民間借貸中,當款項交付對象與實際用款人不一致時,如何認定借貸主體?關鍵在於穿透“資金通道”表象,以借貸合意和資金控制權為核心,厘清“形式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的責任邊界。近日,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相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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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7年4月,孟某通過銀行賬戶轉賬給高某30萬元,次日高某將30萬元轉賬給郝某。

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高某通過銀行轉賬或微信轉賬,每月支付給孟某3000元。

2019年11月,實際用款人郝某向孟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孟某30萬元整。

2020年5月,高某通過銀行賬戶向孟某轉賬5萬元。

孟某認為,其與高某之間構成借貸關系。故孟某訴至法院,要求高某償還剩余借款25萬元。

高某辯稱,賬戶往來記錄不能證明其與孟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自己只是作為中間人,為孟某與郝某之間的借貸行為提供了一個賬戶作為匯款通道。借款時,孟某將款項通過高某轉給郝某;還款時,也是郝某先轉給高某,再由高某代替郝某向孟某還款。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高某向孟某每月支付3000元,是代替郝某定期向孟某支付利息。高某向孟某匯款5萬元,並非是還款,而是因孟某母親生病,高某作為孟某的朋友,提供款項用於孟某母親治療。

此外,高某主張自己並沒有向孟某出具任何形式的借款憑證,二人之間沒有借款意向,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因此,應當由郝某歸還孟某借款。


法院審理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有三個爭議焦點:


借貸合意存在於孟某與高某之間
還是孟某與郝某之間?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認定借貸關系需聚焦借款交付時的真實合意。本案中,借貸合意存在於孟某與高某之間,還是孟某與郝某之間,關鍵在於探究30萬元借款的借貸合意如何形成。

根據查明事實,孟某於2017年4月將30萬元款項直接匯入高某名下的銀行賬戶,高某隨即處分資金,證明高某已實際取得並控制了該筆借款。高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收到借款後並未向孟某提出異議,構成默示借貸合意。高某將借款轉給郝某的行為,則是以實際履行的方式表示與孟某之間達成借貸合意。

此外,孟某與高某系前同事關系,高某與郝某系親戚關系,孟某在出借借款時與郝某不相識,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孟某與郝某之間存在直接借貸意思表示。


高某向孟某轉賬的行為,應如何進行法律評價?


本案中,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高某每月向孟某支付3000元。2020年5月,高某再次向孟某轉賬5萬元。高某連續26個月向孟某支付固定金額,符合利息特征,後續支付5萬元,形成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高某持續性還款行為構成對債務關系的確認。

此外,高某雖主張上述轉賬行為系“代付利息”“友情資助”,但均未提交證據證明。


郝某出具借條,是否改變原始債權債務關系?


借款合同應當遵從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借款的實際流向不影響合同主體的確定,即借款的具體用款人及流向並不能否定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雖涉案款項於2017年4月出借後由郝某實際使用,但並不能以此否認孟某與高某之間已形成的借貸關系。

郝某向孟某出具借條時,距借款發生已逾31個月,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孟某同意高某將債務轉移給郝某。因此,涉案借條僅系郝某對高某的內部追認,對孟某不產生債務轉移的效力,不改變原始借貸主體。

綜上,法院判決高某向孟某支付借款25萬元。判決作出後,高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經查明後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提醒


“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沈睡者,亦不承認無明示的債務轉移。”在民間借貸糾紛中,當款項接收方實際控制資金且無相反證據時,依法推定其為借貸關系主體。實際用款人未與出借人建立原始合意的,不能簡單因資金使用行為對外承擔責任。

為避免因“賬戶中轉”所帶來法律糾紛,特作出如下提示:

對於出借人而言,借款時要明確債務人,完善書面憑證。要求借款人簽署借條,載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信息,同時要留存好相關證據,如資金流向記錄、聊天記錄等,以證明借貸合意。

對於名義借款人而言,一方面要明確法律地位。若款項涉及“代轉”,建議名義借款人與出借人、實際用款人之間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僅負責代轉款項,不承擔還款責任。同時,要求實際用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據,由出借人簽署知情同意書,避免被認定為共同借款人。

另一方面要及時追償止損。實踐中長期規律還款,易被推定為債務履行,構成對借款關系的默示認可。若需先行還款,需保留向實際用款人追償的證據,如還款憑證、追償協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