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第三方傷害,導致的工傷事故,已經獲得誤工費賠償,公司還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嗎?
誤工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誤工費賠償】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停工留薪期工資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誤工費和停工留薪期雖然都是員工受傷後暫停勞動接受治療期間收入減少的賠付,但二者適用的法律不同,保障目的和規範功能也不同,不宜徑行替代,傷者可以兼得。
貴州高院2023年度勞動人事爭議糾紛典型案
--10、用人單位不得因職工已獲得誤工費賠償為由拒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
基本案情
祝某某系某包裝公司員工。2019年11月19日23時14分,祝某某駕駛摩托車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經當地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祝某某無責任。
2020年11月,經祝某某申請,當地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祝某某之傷為工傷。
後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並已實際獲得侵權人賠償的各項費用。
2022年7月,祝某某申請勞動仲裁,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工傷保險待遇。經仲裁裁決後,祝某某不服,遂訴至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一款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本案中,祝某某在某包裝公司工作期間遭遇交通事故受傷,經當地人社局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為工傷。
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為祝某某繳納工傷保險,祝某某有權向該公司主張相關工傷保險待遇,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資。
因該公司已支付祝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故依法判決該公司支付祝某某一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等費用。
裁判要旨
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是基於不同法律關系產生的不同給付,誤工費與停工留薪期工資亦非同一法律概念,二者的保障目的與規範功能不同。
誤工費依據的是民法典、人身損害賠償相關司法解釋等民事法律規範發生的債權請求權,系為填補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收入損失,規範目的在於損害的填補;停工留薪期工資依據的是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公法領域的法律規範發生的經濟補償和醫療救助,規範目的在於使工傷職工獲得物質幫助。
二者規範上各有其屬、目的不同,所依據的基礎法律關系性質亦有不同,不存在替代或追償關系。
結語
工傷是企業最不想發生也是最容易產生糾紛的情形,雖然企業無法完全避免發生工傷,但可以通過參加工傷保險、購買雇主責任險來降低經濟損失,更重要的是工傷處理流程,不能激化矛盾發生更大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