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及時為離職員工辦理社保減員手續,由此繼續產生的社保費用誰來承擔?

如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後,用人單位遲延辦理社保減員手續,由此繼續產生的社保費用,公司能否要求員工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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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1年3月,某公司(甲方、用人單位)與定某(乙方、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至2024年3月。
2024年3月,雙方續簽《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24年3月至2027年3月。
2024年8月,定某向某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以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通知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並要求公司結清所有工資、報銷,並補繳2024年2月至7月的社保、2024年6月至7月的醫保、支付經濟補償金。
2024年9月,因雙方不能協商一致,定某提起勞動仲裁,仲裁機構裁決:一、某公司向定某支付2022年9月工資4000余元、2024年1月至2024年7月工資4萬余元;二、某公司向定某支付經濟補償金3萬余元;三、定某與某公司於2024年8月解除勞動關系。
2025年1月,該公司不服仲裁決定,將定某起訴至濟南市槐蔭區法院,請求判令:一、公司無需向定某支付2024年1月至2024年7月工資4萬余元;二、公司無需向定某支付經濟補償金3萬余元;三、定某於2024年7月份離職,但未辦理交接手續,導致某公司為定某一直繳納醫療保險至2024年10月,在此期間公司及個人應承擔的部分醫療保險費6000余元均應由定某承擔。
定某辯稱,自己在2024年1月至7月已為某公司提供勞動,理應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公司未及時足額向自己發放勞動報酬,且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按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在明知定某已經離職的情況下,為了公司開展業務而為定某補繳社保,自己多次要求公司進行社保減員,公司均不予以處理,所產生的費用自然應當由某公司自行承擔。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本案中,某公司與定某均認可2024年1月至7月定某為公司提供勞動,但雙方對於該期間的工資標準存在異議。某公司先後提交兩份工資表用以證明定某應發工資,該兩份工資表工資構成及扣款情況均存在差異,且工資表中工資水平與定某2023年工資水平差距較大,某公司未提供證據對產生的差異加以證明,故法院對某公司主張的工資標準不予采信。
關於某公司為定某繳納的2024年8月至10月份的社保,某公司於2024年8月,收到定某提交的《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其應於15日內為定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某公司未給定某辦理相關社保減員手續,且在明知定某已離職的情況下怠於履行其法定的社保減員義務,仍為定某繳納社保至2024年10月,由此產生的後果應由某公司承擔,其要求扣除某公司為定某繳納的社保費用不予支持。綜上,某公司的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某公司應支付定某2024年1月至7月工資4萬余元。
關於經濟補償金。本案中,定某於2024年8月向某公司發送《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因某公司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保被迫解除與某公司的勞動關系。某公司訴稱定某離職系因其2024年7月份存在曠工情況,某公司口頭通知定某辦理離職手續,定某並非被迫離職,對此某公司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法院對其該訴稱內容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某公司應支付定某經濟補償金3萬余元。某公司主張無需向定某支付經濟補償金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某公司及定某均未就仲裁裁決中“某公司支付定某2022年9月份的工資4000余元及雙方於2024年8月解除勞動關系提起訴訟,故法院對上述裁決內容予以確認。
綜上,法院判決公司向定某支付2022年9月份工資4000余元、2024年1月份至7月份工資4萬余元;公司向定某支付經濟補償金3萬余元;雙方於2024年8月解除勞動關系;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社保關系到每一位勞動者的切身利益,眾所周知,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同時,法律還規定解除勞動關系後,用人單位也要依法及時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之所以這麽規定,是方便勞動者再次就業時,新用人單位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增員,避免因上一個用人單位遲延辦理社保減員,而導致勞動者無法再次就業的情況發生,從而全方位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勞動者離職後,依法及時辦理社保減員手續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若未及時辦理,由此產生的後果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按規定為離職員工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勞動者也要督促用人單位及時辦理,以免影響再次就業,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損失。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