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自願不繳社保拿現金,又反悔要補繳,費用誰承擔?

一般而言,肯定是單位和勞動者各自承擔自己部分,但如果有證據證明社保費用已支付給勞動者,則由勞動者承擔。
有些地方有明確的規定,例如江蘇和北京就有明確的規定,最高院的意見稿中也有明確:
一、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布的《江蘇省勞動仲裁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蘇勞仲委(2007)6號]中明確:二、勞動者以自由職業者身份參加社會保險並個人繳費,或者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有約定,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工資之外另支付一定數額的費用,由勞動者以個人名義參加社會保險或者續保,如勞動者申請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按比例承擔費用,或者要求補繳個人繳費與用人單位繳費的差額,或者要求將個人參保改為單位參保,應當如何處理?根據《江
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定強制性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後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用人單位還應承擔對勞動者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代扣代繳義務。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用人單位以現金方式支付勞動者社會保險費或用人單位采取由勞動者以自由職業者身份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規定。如勞動者申訴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照《<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實施意見》(蘇勞社險[2007]24號)及《關於貫徹<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若幹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險[2007]25號)的規定,裁決用人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申報手續,雙方均應補繳社會保險費,從公平原則出發,勞動者應將用人單位以現金方式支付本人的社會保險費用返還用人單位。
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二)(京高法發〔2014〕220號)中明確:48、用人單位以向勞動者支付金錢代替繳納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在補繳社會保險後能否要求勞動者返還已付金錢?如果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後勞動者在社會保險方面已不存在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返還為代替繳納社會保險而支付的金錢。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後,請求勞動者返還已給付的社會保險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務之家編者:

員工自願放棄社保後又索要經濟賠償?法院仍予支持!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了一則行政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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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26日,王菊花入職北京某物業公司,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約定王菊花自願放棄社保繳納。

2019年11月30日,王菊花向公司郵寄送達《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載明:本人王菊花……因你單位未依法給我繳納社會保險(五險)(2013年3月26日至2019年11月29日),現在我依法通知與你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並要求貴公司支付我的經濟補償金,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落款簽名為王菊花,時間為2019年11月29日。

王菊花離職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為4000元。

2019年12月2日,王菊花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於2020年5月11日做出裁決:公司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王菊花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8000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認為是王菊花自願放棄社保繳納,不應該支持經濟補償。

一審判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社保的行為無效,因此導致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非免除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公司認可其未給王菊花繳納社保的事實,王菊花據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於法有據。公司關於王菊花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以及解除通知送達瑕疵,主張無需支付王菊花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的再審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公司按照法院判決支付了王菊花經濟賠償金。

其實,關於員工自願放棄社保後又索要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北京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早就做過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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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後又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的,應否支持?

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即便是因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經濟補償的,仍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