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自願放棄社保後又索要經濟賠償?法院仍予支持!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了一則行政裁定書:
2013年3月26日,王菊花入職北京某物業公司,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約定王菊花自願放棄社保繳納。
2019年11月30日,王菊花向公司郵寄送達《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載明:本人王菊花……因你單位未依法給我繳納社會保險(五險)(2013年3月26日至2019年11月29日),現在我依法通知與你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並要求貴公司支付我的經濟補償金,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落款簽名為王菊花,時間為2019年11月29日。
王菊花離職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為4000元。
2019年12月2日,王菊花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於2020年5月11日做出裁決:公司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王菊花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8000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認為是王菊花自願放棄社保繳納,不應該支持經濟補償。
一審判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社保的行為無效,因此導致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非免除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公司認可其未給王菊花繳納社保的事實,王菊花據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於法有據。公司關於王菊花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以及解除通知送達瑕疵,主張無需支付王菊花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的再審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公司按照法院判決支付了王菊花經濟賠償金。
其實,關於員工自願放棄社保後又索要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北京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早就做過規定:
72.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後又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的,應否支持?
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即便是因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經濟補償的,仍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