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律師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而法官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因此,律師收費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受市場的調節,而法院的收費則只能由國家統一規定,不能受市場調節。其次,在大多數情況下,律師代表的是私權利,法院代表的是公權利。私權利的維護是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而公權利卻不能由市場來交易。再次,律師要靠自己掙錢養活自己,律師的辦公費、交通費、生活費、交際費等等費用都要靠自己掙錢支付。而法官則領著國家發放的工資,享受著由財政保障的福利,辦公條件由國家提供,差旅費用由財政負擔。如果律師像法院一樣收費,則乞丐一樣的生活(不是指靠乞討斂財的假乞丐)都難以維持。第四,當事人可以選擇律師事務所,可以選擇律師,但不能選擇法院,也不能選擇法官。在一國的境內,律師的執業沒有地域限制。小地方的人可以請北京上海的律師,北京上海的人也可以請小地方的律師。對律師的不同選擇,也決定了請律師的價格存在差異,而且這種差異還可能非常大。甚至沒錢的人,可以選擇法律援助或不請律師的方式。而法院的管轄權卻是法律硬性規定的,當事人不能天南海北地隨意選擇法院。經濟發達地方的人可能到經濟不發達的地方打官司,經濟不發達地方的人也可能到經濟發達的地方打官司。為了保證司法的公正,讓所有的人都能沐浴在法治的陽光下,法院的收費必須統一,且只能是象征性的。
第五、法院的訴訟業務是有保障的,而律師的業務來源卻不固定。司法作為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屏障,成為很多社會矛盾不得不選取的一種解決方式。因此,法院的案件不是太少,而是太多。目前在經濟發達地區,甚至出現了一個法官一年要審理三四百件案件的情況。目前,不少法院的法官嚴重不足。當然,的確也存在邊遠地區法院案源偏少的情況。即便如此,由於基本收入來源於財政,因此法官維持生活是沒有任何問題的。而律師的業務卻要靠自己開拓,對於從業時間長律師,案件的來源當然不存在問題。但對於剛從業不久的律師來說,案源是沒有保障的,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是吃了上頓沒下頓。因此,在個案的收費上比法院偏高是完全應當的。第六、就個案而言,律師和法官工作量的差異是很大的。目前的民事案件,都實行的是當事人主義。就是基本的證據都需要當事人提供,訴訟請求由當事人提出,法官只是起一個居中裁判的作用。由於當事人法律知識的缺乏,這些繁瑣的工作只能求助於律師,法官的工作在一般情況下就限於開庭和制作裁判文書。就拿執行來說,目前的法院也很少主動調查執行線索,一般都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線索采取執行措施。而對方執行能力的調查,當事人也只能求助律師。
就個案而言,律師的工作量應在法官工作量的五倍以上。正因為上述原因,因此,律師的收費應該比法院的收費高,而且這個差距還應該很大。但是在很長的一段時間裏,卻存在法院收費偏高的不正常現象。在前幾年,法院在國家正常的標準之外,還收取高額的其他訴訟費,就有爭議標的的案件而言,有的案件收費比例甚至達到8%以上。目前,為規範律師收費和法院收費,國家相繼出臺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分別規範律師的收費和法院的收費,以改變目前律師收費和法院收費中的不正常現象。當然,由於律師收費在很大程度上由市場調節,因此全國不可能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具體的標準都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狀況,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基礎上制定。而法院的收費標準則全國統一。就律師收費而言,各省制定標準的時候都充分考慮了律師行業的特點,每一種標準都規定了很大的上下浮動幅度。與以前相比,律師的收費更加規範,法院的收費在以前的基礎上有了較大幅度的下降,更加公平合理。作為在不同角度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律師和法官,雖然從事著不同的職業,但其最終目的都是一致的。新的收費標準的出臺,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能充分地保證窮人也能打得起官司,讓司法這道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在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建立和諧社會的過程中發揮其應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