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老邵、小邵系父女關系,徐某系小邵丈夫。2021年4月份,徐某以購買挖掘機為由,向老邵借款50000元。老邵從銀行取出現金後交付給徐某。後老邵向徐某催要時,徐某總以各種理由拖延拒付。老邵無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徐某償還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辯稱,1、2021年4月份,其向老邵借款50000元是事實,但老邵訴稱該借款是用於被告購買挖掘機不屬實,被告在2021年從沒有購買過挖掘機,被告與小邵是在2021年2月23日登記結婚,該筆借款是小邵從自己的娘家處所借,也是經小邵的手交付給被告,被告接到該款於2021年4月17日就轉給過小邵,讓她生活所用。被告在內蒙古經營一家公司,是被告個人投資私有企業,被告接到該借款後,在內蒙交給小邵5000元現金,剩余的錢被告和小邵旅遊花了。因該筆借款發生在2021年4月,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借款是用於被告與小邵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用於夫妻的共同生活及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需,被告與小邵負有共同償還義務,原告單獨起訴被告一人,實屬漏列被告,所以該筆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因為原、被告的特殊身份關系,女婿向嶽父借錢根本不存在借款利息的問題,且借條未約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告主張的從借款之日2021年4月16日到付清為止,按照月息1分主張利息,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法庭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民間借貸案件中,女婿向嶽父出具借據,以夫妻共同債務抗辯的,如何來認定償還責任?原、被告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被告主張案涉款項為夫妻二人的共同債務,應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但被告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不予支持該抗辯理由。
裁判結果
法院一審判決:
一、被告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老邵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為基數,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計算);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基本案情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具體到本案,徐某主張向其嶽父的借款是由夫妻二人共同消費了,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支持,且其妻子小邵並未進行追認,故對其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另,本案生效後,徐某已自動履行完畢。